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晃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7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晃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失火燒燬之建築物所在地應更正為:「英才路643號隔壁」;證據部分補充:「禾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簡式合約及現場照片6張」。
二、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57號判決、87年度臺上第17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失火之接待中心,乃係總太公司所有之接待中心,其係3層鋼骨結構木造裝潢樣品屋建築,足蔽風雨,自屬定著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且該接待中心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已停止使用,無人留守其內,係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無訛;又該接待中心因失火造成該接待中心3樓南側燒損碳化、變色較嚴重,且又以東南側燒損碳化、變色最為嚴重,西側中間區域木質裝潢隔間牆輕微燒損碳化、變色、燒失,且呈現愈往南側、東側燒損、變色、燒失愈嚴重之現象,已無法蔽風雨、通出入,足認該接待中心構成之重要部分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
6張附卷足憑(見100年度核交字第2087號偵查卷第7至9頁、警卷第30頁至3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從事以乙炔拆除鋼鐵作業工程,本應注意施工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竟仍疏未注意因而引發本件火災,又未備置充足之滅火措施,致使系爭現未有人居住之接待中心燒燬,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屬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