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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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 林長成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原告與被告天江礦泉水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