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珍選任辯護人林玉芬律師
王資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金易字第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珍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林麗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緩刑2年,於97年6月3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在上開緩刑期間,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許可,並發給證券商之許可證照,不得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仍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自98年3月起至11月止(起訴書誤載,已為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更正),以所持有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對外向不特定人士提供未上市(櫃)之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星公司)股票行紀、居間買賣等業務,每次扣除手續費後,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利益,以此方式違法經營證券業務。嗣於99年8月間,為法務部調查局循線查悉上情。㈡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觸犯與本件相類似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仍未知警惕,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無改過之決心,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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