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傳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吳傳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竟仍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犯行,足見其毫無警惕,無視法律規範之態度,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濃度非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0年度速偵字第14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