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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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號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因減刑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八月八日),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南投市○○里○○○路○○○號「家樂福南投店」後方停車場,持路邊拾獲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剪刀一把,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幸經「家樂福南投店」安全課員工 林家祥 發現報警,為警當場查獲尚未得手之乙○○,並扣得上述重機車一部及作案用紅色剪刀一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林家祥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領回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扣案剪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甚明。另被告實施竊盜行為之際即被查獲,致未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曾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因減刑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達於既遂階段,為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所竊取機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攜帶剪刀行竊之危害性,於未及得逞之際即被查獲,被害人已領回機車損失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一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