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奇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奇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奇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蔡奇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蔡奇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爰審酌其於偵訊中就於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供前具結為虛偽證述,有損司法公正性,惟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第16
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6年11月21日於96年度偵字第6971號案件偵查中為虛偽證述後,該偵查案件經繫屬本院(案號:97年度易字第157號)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7年度簡字第131號)後,被告於該簡易處刑判決於97年3月24日確定前,已於97年3月11日偵查中自白本件偽證犯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頁、97年度偵字第1492號卷第19頁),衡以被告於犯後已先後於99年1月29日、99年11月
9日捐款合計15萬元予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有該基金會收據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95頁),顯深具悔悟,本院認被告已知警惕而無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7
2條規定免其刑全部之執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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