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奕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0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汪奕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應給付 王春國 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給付期限為: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叁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四十八期,最後一期應給付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僅因貪圖己利,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春國達成和解,願依雙方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總額新臺幣14萬5千元,因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主文所載之給付期限,賠償告訴人一定金額。又為確保前開賠償款項之履行,因被告與告訴人本即相識,自應由被告主動商請告訴人提供給付之受償帳戶以為給付,或自行購買郵政匯票或以現金裝袋方式掛號郵寄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住址,或以他法代為交付均無不可。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