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于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于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倍數表壹張、計算機貳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更正: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參照),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