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0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光進書記官林雅貞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1年至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4日1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鄉○○里250巷內之河堤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4日14時50分許,乙○○搭乘不知情之 胡誌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市鄉○○里250巷口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並自乙○○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計0.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又乙○○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林雅貞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