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 余乾源 即余 陳玉珠 之.被上訴人隆盛眼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南簡字第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 余吉田 於民國81年1月11日曾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以上訴人之母 余陳玉珠 為連帶保證人,經於83年4月16日清償500,000元,同年4月30日清償1,137,806元,同年12月19日清償60,000元,尚餘302,194元未予清償云云,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陳玉珠於82年12月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關廟區(原為臺南縣關廟鄉,下同)民生段44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同地段354),以3,000,000元賣予兒媳 吳紬慈 (即 余陸發 之配偶),並辦理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同意,於82年12月15日由訴外人余陸發(原名 余紹瑞 )向被上訴人轉貸上揭2,000,000元,並以上訴人與吳紬慈為連帶保證人,餘1,000,000元則由訴外人余陸發向 林美智 (即上訴人之配偶)借貸,作為支付上開買賣價金之用,故可證確有上開買賣及轉貸行為存在無疑。從而上揭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余陸發間,且該款項被上訴人自承均由訴外人余陸發與吳紬慈夫妻陸續償還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陳玉珠完全無涉,故上訴人無繼承債務之情事可言,上訴人係因於上訴二審後才找到該借據,乃於二審提出。承上,訴外人余陸發既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二者間具有利害關係,是其原審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乃為虛偽之陳述,不得採為證據。
㈡又被上訴人雖有自農民銀行帳戶轉帳862,194元(含匯款手
續費35元)入余陳玉珠台灣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內,但不代表余陳玉珠即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情事,被上訴人應提出借據為證。
㈢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之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余陸發間云
云,上揭主張乃於第一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未就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有何釋明,已失權而不得提出。縱得提出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影本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余陸發間另存有借貸關係,就其所謂轉貸之事實,上訴人應先證明以實其說。縱能證明該借據影本係訴外人余陸發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由⒈前揭借據於82年12月15日訂立後,余陳玉珠仍為履行債務而於83年4月16日清償500,000元;⒉被上訴人於87年2月7日向余陳玉珠催討欠款,余陳玉珠另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龍崎區(原為臺南縣龍崎鄉,下同)中坑子段167-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存放在被上訴人處,並表明其如無法還款,將以此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可知,余陳玉珠仍續行清償債務,縱有債務承擔之情事,所成立者乃「併存之債務承擔」。
㈡關於上訴人所提出之82年12月25日之借據,說明如下:余陳
玉珠將房地賣給媳婦吳紬慈,其要讓訴外人余陸發及上訴人知道其曾於81年1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2,000,000元,因為余陳玉珠已將房地賣給媳婦吳紬慈,余陳玉珠已經沒有權利,收據不能沒有借款人,訴外人余陸發是吳紬慈之夫,所以借款人才會列訴外人余陸發,而由上訴人、吳紬慈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並沒有同意余陳玉珠免除債務,當時仍然有要余陳玉珠清償2,000,000元債務的意思,且上訴人、訴外人余陸發、吳紬慈亦未說明余陳玉珠要免責的意思,在抵押權設定書上之債務人並沒有變更,債務也沒有轉讓。
㈢縱如上訴人所言,該2,000,000元債務已由訴外人余陸發承
擔且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亦尚因於83年4月25日匯款代為償還余陳玉珠積欠臺灣銀行安平分行抵押貸款,而取得銀行對余陳玉珠之862,154元之債權,即銀行之債權已轉讓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債務人當為余陳玉珠無疑,上訴人身為余陳玉珠之繼承人,自當就截至83年12月19日止積欠之302,194元,負清償責任。
㈣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87年2月7日發存證信函給訴外人吳
紬慈前,有跟余陳玉珠說過,存證信函的內容余陳玉珠都知道,余陳玉珠對發存證信函給訴外人 吳紬慈乙 事無意見,發完存證信函後幾天,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拿給余陳玉珠看,當時余陳玉珠沒有說話。87年2月7日存證信函草稿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草擬,草稿內容為余陳玉珠先以口頭敘述,因口述不通順,於87年2月7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再依該口述稍加修改後寫下草稿,因余陳玉珠不識字,寫完草稿後有再念給余陳玉珠聽,余陳玉珠點頭說好後,再將草稿拿給證人 蔡秀玲 謄寫正本。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之父余吉田於81年1月11日邀同上訴人之母余陳玉
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000元,並由余陳玉珠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4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500,000元、存續期間自81年1月9日起至91年1月9日止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⒉訴外人吳紬慈以3,000,000元向訴外人余陳玉珠購買系爭
房地。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地於83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紬慈(原因發生日期:82年12月20日)。
⒊被上訴人持有借款人記載為訴外人余紹瑞,連帶保證人記
載上訴人余乾源、訴外人吳紬慈,日期記載為82年12月15日,內容為「茲收到借款新臺幣200萬元」之收據。
⒋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四保管條,內容為:訴外人林美智於82年12月30日委託訴外人余紹瑞保管現金1,000,000元。
⒌被上訴人於83年4月25日匯款862,159元至余陳玉珠在臺灣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
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陳玉珠於98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坐
落臺南縣○○鄉○○○段167-1、167-2、167-5、167-7地號土地四筆,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路○號建物一筆,及被上訴人公司股份30,000股投資等財產,均由上訴人一人繼承,業經國稅局核定繼承遺產總價額共計2,024,427元。
⒎兩造就下列借款、匯款及償還明細表不爭執:
┌────┬────┬────┬──────┬──────┬──────────┐│日期│債權人│債務人│借款金額│償還金額│備註││││││││├────┼────┼────┼──────┼──────┼──────────┤│69.12.23│臺灣銀行│余吉田│1,000,000元││以441地號土地及其上││││余陳玉珠│││354建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元抵押│││││││權予臺灣銀行。│├────┼────┼────┼──────┼──────┼──────────┤│81.1.11│被上訴人│余吉田(│2,000,000元││余陳玉珠以441地號土││││借款人)│││地及其上354建號房屋││││余陳玉珠│││設定最高限額2,500,00││││(連帶保│││0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證人)│││。│├────┼────┼────┼──────┼──────┼──────────┤│83.4.16││││500,000元│余陳玉珠還。│├────┼────┼────┼──────┼──────┼──────────┤│83.4.25│被上訴人│余陳玉珠│862,194元││被上訴人自農民銀行帳│││││(含匯款手續││戶轉帳入余陳玉珠台灣│││││費35元)││銀行安平分行帳戶。││││││││├────┼────┼────┼──────┼──────┼──────────┤│83.4.30││││2,000,000元│吳紬慈向農銀借來償還│││││││。│├────┼────┼────┼──────┼──────┼──────────┤│83.12.19││││60,000元│余紹瑞還。│└────┴────┴────┴──────┴──────┴──────────┘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本件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⒉83年4月25日被上訴人自農民銀行帳戶轉帳入余陳玉珠臺
灣銀行安平分行帳戶之862,194元(含匯款手續費35元)余陳玉珠有無償還義務?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
承被繼承人余陳玉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02,194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受償日期為83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雖
謂曾於87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余陳玉珠之媳吳紬慈,請求以售屋款清償債務乙事,是本件借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並提出仁德郵局87年2月7日第47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惟查:
⑴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須何種之
方式,祇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3500號判例要旨參照),由前揭判例要旨可知,債權人行使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雖無特定方式,但行使對象須為債務人,倘發表請求履行債務意思之對象並非債務人,則難認已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87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前,余陳玉珠
已知悉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然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蔡秀玲於本院10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陳正發擬的存證信函內容余陳玉珠會知道嗎?)她知道,因為我在寫的時候,余陳玉珠在場,余陳玉珠認得字,我有看到陳正發有拿他擬好的草稿給余陳玉珠看,余陳玉珠看過後我再謄寫到存證信函正本上,謄寫到正本之後還有給余陳玉珠及陳正發看,我不記得誰先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正發於同日陳稱:「...余陳玉珠不認得字,我寫完草稿後我有口頭念給余陳玉珠聽,余陳玉珠點頭說好,再將草稿拿給證人蔡秀玲謄寫正本,在謄寫正本時,余陳玉珠也在場,謄寫正本後,證人蔡秀玲就拿去寄了,寄出前沒有再拿給余陳玉珠看,因為她看不懂,寄完存證信函當天拿回來,於87年2月7日當天我就跟余陳玉珠說已經寄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及於100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
我發完存證信函後隔沒有幾天就有拿存證信函給余陳玉珠看,說她交代我的事情我已經做了,當時她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均不符,就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正發自己所述亦先後矛盾,證人蔡秀玲上開證述,委無足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余陳玉珠知悉87年2月7日存證信函之內容云云,尚難憑採。
⑶本件被上訴人於87年2月7日雖以存證信函發表請求履行
債務之意思,惟被上訴人於該時所請求之對象乃訴外人吳紬慈,並非本件債務人余陳玉珠,且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余陳玉珠知悉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依首揭意旨,難認被上訴人於87年2月7日已對本件債務人余陳玉珠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即本件借款之消滅時效於87年2月7日未因該寄發予訴外人吳紬慈之存證信函而生中斷之效力。
⒉被上訴人復謂訴外人余吉田於98年12月6日告知要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67-5地號土地)移轉給被上訴人做為債務清償,應有承認本件債務之效力云云,然按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
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訴外人余吉田於原審已否認曾為上開表示(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況訴外人余吉田縱有承認債務之行為,依上揭意旨,其承認對保證人余陳玉珠而言,亦不生效力,故就余陳玉珠之債務而言,即無從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
⒊被上訴人再謂余陳玉珠於87年2月7日後不久曾將其所有系
爭167-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余陳玉珠並稱若無法還錢,將以系爭167-5地號土地抵償,應生承認本件債務之效力等語,並提出系爭167-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經查:
⑴證人余陸發、蔡秀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余陸發於原審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
稱:「(問:你父母與原告借款之事情,是否知悉?)我知道。」、「(問:你知道之細節如何?何時知悉?)在我太太吳紬慈將關廟房地賣掉時,我才知道我父母向我舅舅借款,已經經過十多年了,因為當時我母親有告訴我,說她有欠我舅舅錢,已經有拿土地所有權狀給我舅舅,說要用土地來抵償。」、「(問:你母親有無跟你說明欠款經過及金額?)詳細情形沒有說得很清楚,只說有拿土地所有權狀給我舅舅,當作是還欠我舅舅的債。我只知道母親欠我舅舅錢,拿土地所有權狀抵押,但是金額多少我不清楚。」、「(問:是何筆土地?)我知道是在龍崎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
②證人蔡秀玲於本院10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
述:「...發完存證信函後不記得多久,余陳玉珠有拿壹張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給我,叫我轉交給陳正發,我沒有注意看地號,余陳玉珠拿給我時,只有叫我轉交,沒有說什麼,我也沒有多問,我當天就轉交給陳正發,我不記得陳正發有說什麼,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我知道余陳玉珠的所有權狀正本放在陳正發這裡,如果龍崎山上土地要領補助,需要拿所有權狀時,余陳玉珠或余吉田就會來借那張權狀回去,借回去之後都會拿回來放,連到98年八八風災時,都還有來借回去,後來99年登記財產時就拿回去,我有聽過余陳玉珠及陳正發說如果錢真的還不完,就要用這塊土地去抵,但是我不記得是何時聽過的,因為時間很久了。」、「(問:你剛剛說余陳玉珠有拿壹張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給陳正發,後來他們兩人有提到要拿那張權狀來抵債,你知道是抵什麼債嗎?這是何時提到的?)是要抵之前沒有還完的房貸的債;我不記得他們是何時提到的,但不是在轉交權狀的時候提到的,是轉交權狀以後不知多久才提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
⑵依證人余陸發、蔡秀玲上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核
與被上訴人提出系爭167-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相符,應堪採信,足見被上訴人寄發87年2月7日存證信函後不久,余陳玉珠確有將系爭167-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被上訴人之情事。
⑶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26年度鄂上字第32號、50年度臺上字第2868號、51年度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余陳玉珠於87年2月7日之後不久即將系爭167-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表示倘無法償還本件借款,願以系爭167-5地號土地抵償,可見上開行為之目的係用以擔保本件借款,此亦與證人余陸發、蔡秀玲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是則此行為應認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亦即有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故本件借款之時效最早亦應自87年2月7日之翌日即87年2月8日重新起算。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重新起算時效結果,本件借款之時效最早完成日應為103年2月7日,而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2日即已起訴,並未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故本件借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㈡83年4月25日被上訴人自農民銀行帳戶轉帳入余陳玉珠臺灣
銀行安平分行帳戶之862,194元(含匯款手續費35元),余陳玉珠有無償還義務?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856號、91年度臺上字第2578號、92年度臺上字第1971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3年4月25日自中國農民銀行帳戶轉帳
862,194元入余陳玉珠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戶,係為代償余陳玉珠積欠臺灣銀行安平分行之房貸等語,並提出余陳玉珠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戶於83年4月25日有匯入862,154元之證明(見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帳戶於83年4月25日轉出862,194元之存摺登錄紀錄(見原審卷第18頁),足證83年4月25日被上訴人確自中國農民銀行帳戶轉帳862,194元至余陳玉珠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戶,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再觀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簿及其上同段354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原審卷第28至38頁)記載,該房地於69年7月25日登記為余陳玉珠所有,余陳玉珠於69年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設定期間自69年12月22日起至99年12月22日止),另於81年1月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余陳玉珠復於83年3月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紬慈,嗣前述臺灣銀行與被上訴人之抵押權均於83年4月28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訴外人吳紬慈嗣於83年4月20日另設定本金最限額2,400,000元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是由上開房地所有權及抵押權異動登記內容,並對照被上訴人於83年4月25日匯款償還余陳玉珠積欠臺灣銀行安平分行抵押貸款862,154元之事實,核與被上訴人陳稱余陳玉珠於83年間先將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予訴外人吳紬慈,再以系爭房地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2,000,000元償還被上訴人之借款,因余陳玉珠尚積欠臺灣銀行安平分行房貸862,194元,故被上訴人先代償余陳玉珠所積欠臺灣銀行安平分行之房貸等情節相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本件余陳玉珠積欠臺灣銀行安平分行之債權債務,依上開規定,即由被上訴人承受銀行之權利,且亦不以另簽立借據為其承受權利之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借據為證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既已為適當之證明,而上訴人僅陳稱此筆匯款難認係余陳玉珠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惟卻未提出何證據推翻本院前開已形成之心證,則上訴人抗辯余陳玉珠對此筆862,194元之匯款無償還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既於83年4月25日自中國農民銀行帳戶轉帳862,1
94元至余陳玉珠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戶,代余陳玉珠償還其積欠臺灣銀行安平分行之抵押貸款862,154元,並因而取得債權銀行即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對余陳玉珠之債權,余陳玉珠就此筆862,194元之債務,自負有償還之義務。又余陳玉珠生前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000元並由被上訴人代償臺灣銀行安平分行房貸862,194元,債務金額共計為2,862,194元之事實,洵堪認定。而被上訴人陳稱上開債務先後於83年4月16日受償500,000元,於83年4月30日受償2,000,000元,於83年12月19日受償60,000元,合計被上訴人已受償金額為2,560,000元,予以扣除後,截至83年12月19日為止,尚積欠302,194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
被繼承人余陳玉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02,194元,是否有理由?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陳玉珠於98年12月2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1件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1319號卷第10頁),其所遺之上開債務不具一身專屬性,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該借款債務,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余陳玉珠唯一之繼承人,自應依法在繼承遺產之限度內就其被繼承人余陳玉珠上開積欠被上訴人之302,194元債務,負有限之清償責任。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余陳玉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02,1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4,96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蔡雅惠法官黃瑪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