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讚平指定辯護人郭常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讚平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某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免訴;被訴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為警起獲止,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壹枝部分,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讚平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槍枝,仍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嘉義市○○路一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風 」之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槍枝)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而後於97年間某日,王讚平將系爭槍枝藏放於嘉義市○區○○○路○○○巷○○號旁之樹叢地底下。嗣於101年2月1日,被告帶同警方前往嘉義市○區○○○路○○○巷○○號旁,且由警員在該處樹叢地底下挖出系爭槍枝,並加以扣案,而查獲上情。
貳、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非可一併免訴。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法持有槍械,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且既判力係以宣示判決前之犯罪行為為範圍,其後之犯罪行為,應認為新發生事實,既非法院所得審判,即為既判力所不能及。是行為人同時持有之數槍枝,其中部分槍枝雖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固及於其他未經判決槍枝之同時持有行為,然本案槍枝於判決後之持有行為,則非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法院仍應為實體上之判決(司法院八十年五月十六日
(80)廳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函函示要旨參照)。
叁、被告於101年1月19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政風室訪談時
,供稱將系爭槍枝埋藏在友人農舍後方地底下之事實。經警攜同被告於101年2月1日至嘉義市○區○○○路○○○巷○○號旁田地,挖出並扣得系爭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010016304號鑑定書1份及系爭槍枝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11頁至第12頁)。堪認系爭槍枝確屬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無訛。
肆、本案起訴事實與前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之比較:
一、前案判決事實略以:「王讚平……於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想你卡拉OK」店內,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風」之成年人,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購入仿WALTHE
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
6顆……,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被告因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並持該改造手槍強盜銀行,於97年9月3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就非法持有槍枝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復與其餘攜帶兇器竊盜、預備強盜、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然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11月12日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於97年12月8日確定,有該2份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
二、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述,兩相比對,於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97年11月12日)以前,被告似有同時持有系爭槍枝,而屬同一案件應論以免訴判決之情(詳下判決理由伍之論述),而前案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之翌日即97年11月13日起,被告是否繼續持有未經扣案之系爭槍枝,此部分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本院仍應視被告是否有繼續持有槍枝而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詳下判決理由陸之論述),爰析論如次。
伍、免訴部分(97年11月12日以前持有系爭槍枝部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非法持有槍枝等違禁物,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31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101頁反面、第107頁反面)。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三、被告在臺南監獄政風室訪談、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述略以:我大約在96年10月間,在嘉義市的「想你」卡拉OK店內,以10萬元向綽號「阿風」(音譯)之男子購入
4枝改造手槍及子彈約20幾發、一些撞針。銀行強盜案發生後,我在跑路期間,先將其中2枝手槍及一些子彈埋在友人 梁明忠 位於嘉義市○○○路○○○巷○○號農舍後方的地底下,當時被捕時,有被查到2枝槍及6發子彈,是在梁明忠住處房間內被查到,於96年間至97年6月12日因強盜銀行案件被捕,這段期間我都住在梁明忠住處,梁明忠不知道我有把槍埋在他的田地,我現在要自動報繳當年沒被查到的槍砲,是因為怕梁明忠兒子正值年少,怕他發現槍枝而釀成事端。97年因為強盜銀行案被捉到就去製作筆錄,當時沒有一併報繳,因為我沒想那麼多,現在供出是怕小孩子發現拿去做壞事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1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1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
四、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案卷。就被告2案購入槍枝、子彈之來源,及查獲地點,除被告於本案供稱是同時購入槍彈而持有。另比較如下:
㈠被告前案查獲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6顆。據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審理歷次供稱,係於96年10月間在嘉義市○○路和民族路口一家「想你卡拉OK店」向阿風(音譯)之男子購買等情。此據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審理時供述明確,有前案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44頁)、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9頁)、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84頁)足資佐證。經核與本案系爭槍枝購入之時間、來源相同。
㈡被告前案改造手槍、空氣槍、改造子彈,係於梁明忠位於嘉
義市○○○路○○○巷○○號住處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而本案系爭槍枝是於同址後方田地內起獲,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0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2頁)。2案查獲地點均屬同址,僅一在屋內,一在屋外田地內。
五、固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7年5月間,因需錢孔急而犯下銀行搶案,其於96年10月是否有資力或需求一次購入3枝改造手槍、1枝空氣槍,此外,被告供稱4枝槍是放在較A4紙大一點的袋子內,3枝改造手槍及1支空氣槍之體積,是否得以放入此種尺寸之袋內,又若3枝改造手槍、1枝空氣槍為同時購入,為何當時被告於藏放手槍時,僅藏放此2枝手槍藏於田內,另1枝改造手槍、1枝空氣槍為警查獲。公訴意旨所述,確有可疑之處。惟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分別購入而異時、分別持有」前案槍枝子彈、本案系爭槍枝,而應論數罪併罰之情形時。縱被告所辯不合理、一次購入4枝槍枝動機可議,仍不能積極證明至被告一定是分別購入而持有。此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係同時購入而持有前案槍彈及本案系爭槍枝。
六、前案查獲①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②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③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6顆。而被告於96年10月間,既同時購入而持有④本件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於該案審理時,基於上開實務見解說明,論罪上自應將①、④(持有相同條項之改造手槍)論為單純一罪,並與②(持有空氣槍)、③(持有子彈)部分論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手槍論斷,屬「裁判上同一」之案件。是以,前案審理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將①、②、③顯在性事實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④淺在性事實,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理應一併審判,而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故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申言之,因前次判決已經確定,本院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④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即不得再行追訴、處罰。
七、綜上所述,97年11月12日以前被告持有系爭槍枝部分,核與前件判決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為該判決既判力所及。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訴。
陸、無罪部分(97年11月13日以後持有系爭槍枝部分):
一、依前揭「貳」所述實務見解,非法持有槍械,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若於前案事實審宣判日之後仍有繼續持有槍枝之事實,其後之犯罪行為,應認為新發生事實,既非法院所得審判,即前案既判力所不能及,而應另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當年藏槍在田地裡,想說日後可能會用到,所以拿去藏起來,並沒有將埋藏槍枝之事告知他人,全世界只有伊知道系爭槍枝藏放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業如前述。被告因強盜銀行案,經警於97年6月12日拘提到案後,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6日裁定羈押,嗣於起訴移審、被告上訴二審移審時,均未釋放,案件確定後,即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1年之刑期,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6月13日押票(偵查中羈押)、97年8月4日押票(起訴移審,審理中羈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10月24日押票(上訴移審,審理中羈押)、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矯正簡表、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第76頁反面、第88頁、第36頁反面、第37頁、偵2卷第5頁、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換言之,被告於前案經拘提逮捕後,旋經羈押,嗣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自97年6月12日(拘提日)即喪失人身自由至今。因而,被告是否持有系爭槍枝應為實體判決部分,爭點厥為:在監所之被告,是否仍有「持有」系爭槍枝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爰論述如後。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97年間並未主動繳交藏匿於田裡的2枝槍,而繼續持有,雖然被告之後均在監,人身自由受限,然所謂持有應不限於將槍枝帶於隨身所及之處。被告雖人在監所,但對該槍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如同被告起意自首,果然帶警前往起出系爭槍枝,若其寫信或於親友探監之時,囑咐親友起出該槍,甚至將該槍變賣或持之犯案,均係可管領、掌控系爭槍枝,難謂被告於事實審宣判日後,未有持有該槍之犯意等語。
四、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一旦失去支配力,即無持有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構成要件該當性,持有即執持占有,主觀面應具備執有之意思,客觀面亦應現實上被告對該物品具有實質上管領力,而得以展示其執持占有之權利。申言之,必須要主觀、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合致,方能認為行為人持有該物品。
五、綜合下列因素,本院認定被告經前案判處11年刑期,羈押及入監後,已喪失對系爭槍枝之持有:
㈠被告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有限制。此外,被告經診斷為
右側大腦梗塞致左側乏力,目前生活無法自理,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病舍。被告在監執行期間,並無保外就醫紀錄,曾於100年9月15日至9月20日戒護就醫、同年9月23日戒護回診之紀錄。另收容於病舍之受刑人,僅能以電視接見方式會客,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01年5月16日南監戒字第1010004381號函及附件戒護外醫記錄表、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意即,親友辦理會客時,原應在接見室,但被告因患病,經臺南監獄分界收容,而收容於臺南監獄內「分界隔離」之病監內,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9條但書之規定,現行實務僅能夠過視訊會客之方式。且依監獄行刑法第65條,仍應加以監視。因而,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固與禁止接見通信之羈押被告,與外界接觸之可能性仍有差異,但身體自由受有限制均屬相同,且接見、通信權亦受監所人員之管制、監視,以符監獄行刑法獄政之管理。尤以本件被告尚處在「分界收容」之病舍,與外界隔離之情形更為顯著。在此情形下,被告如何不受限制、藉由書信或視訊,直接持有或遠端遙控他人間接持有系爭槍枝,已難想像。若被告有因案入監執行或羈押之情形,即論被告無事實上管理力,認其原持有槍彈之犯意已中斷,相同見解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
5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判決意旨。是以,在持有之客觀構成要件方面,被告就系爭槍枝已無事實上之管領力。
㈡固然,實務上亦不乏判決認定未入監、或監所出獄後之被告
,繼續持有前案判決時未經查獲之槍彈,而認應為有罪判決,可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判決。惟上開判決之共通性均在於未入監之被告或出監之被告,再次起出前案未經查獲而當時同時持有之槍砲,被告卻以「同一案件」加以辯稱,未為法院採信。換言之,各該有罪判決中,認定被告持有之意思不中斷,在事實審宣判日之後仍有繼續持有未經查獲之槍彈,均是因被告未入監,或入監之後,主觀上並未放棄持有,且「客觀上」入監之被告出獄後仍起出槍枝用以防身或是犯案,「再次接觸」當年藏匿未經發覺之槍枝子彈,顯見原持有之意思未因入獄而中斷,因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但自本件起獲系爭槍枝原因以觀,本件因被告自首而報繳,當非被告重新取回藏匿於田地後之槍枝而為警發覺,或已有「再次接觸」系爭槍枝之情,與上開有罪判決之情形迥然有異。再者,以被告「主動報繳」系爭槍枝而論,益證其並無出監後,復持系爭槍枝犯案、防身,甚或作為觀賞之用。又以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僅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未曾作有利於己之免訴或無罪答辯,係本院發覺與其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其無繼續持有等情。是以,被告主動報繳系爭槍枝,其主觀面亦早已放棄對系爭槍枝之持有,已甚明確。
㈢自被告尚餘之刑期及勘驗扣案物之結果以觀:
被告有期徒刑執行期滿日為108年6月11日、易服勞役執行期滿日為108年10月9日,有指揮書2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而被告係於101年1月於臺南監獄內向獄所人員供出系爭槍枝乙節,被告刑期尚有7年多待執行。又被告供出扣案槍枝、子彈,為警起獲非制式手槍2枝、非制式子彈32顆、撞針5個。除起訴系爭槍枝,另1枝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已因撞針生鏽無法復位,且擊鎚於操作時斷裂,認不具殺傷力,而子彈32顆,已經嚴重鏽蝕,而認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010016304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扣案2枝改造手槍、32顆子彈,勘驗結果:
①扣案具殺傷力系爭槍枝1枝,該槍枝外觀斑駁、磨損,握
把及滑套有黃色鏽蝕,彈匣表面呈乳白色及綠色鏽蝕,而槍口及槍管內壁有嚴重鏽蝕情狀。
②扣案不具殺傷力黑色改造手槍1枝,槍枝部分已拆卸,主
要分成槍管、槍身、彈匣、手動保險、部分斷裂之擊錘及復進簧導管(其中復進簧與導管已分離)。該手槍槍枝外觀斑駁、磨損,擊錘斷裂且鏽蝕嚴重,證物袋內充滿該手槍脫落之黑色鐵鏽。
③扣案子彈共32顆皆嚴重鏽蝕,佈滿土黃色鐵鏽。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
將金屬物品埋在土中,長期經雨水、泥土浸潤、日曬雨淋,受氧化作用之情形,遠較一般藏放於室內劇烈,土壤裡環境影響因素又多,諸如水分濕氣、PH酸鹼度、礦物質離子等成分、以及土壤中微生物作用,還有土壤溫度均會影響系爭槍枝之金屬鏽蝕、結構崩解、斷裂程度。系爭槍枝係被告藏放於田地內,自97年5月間藏放至101年1月,不到4年的時間,已使1枝黑色改造手槍槍枝斑駁、擊錘斷裂且鏽蝕嚴重,而不具殺傷力,且部分斷裂之擊錘及復進簧導管(復進簧與導管已分離),另子彈32顆皆嚴重鏽蝕,而無法擊發,並佈滿土黃色鐵鏽。衡情度理,被告尚要執行超過7年之刑期,一枝藏在土裡11年的槍枝,並非在單純與空氣接觸之一般空間存放,實難想像,在被告前案經判處11年之重刑後,重返社會之際,屆時系爭槍枝是否仍具殺傷力?又據被告供稱:報繳系爭槍枝是怕田地整地時,被梁明忠之子拿去做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正反面)。再以此立論,埋在土裡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枝結構不知何時會解體崩壞?何時金屬會鏽蝕?撞針會斷裂?如果101年1月被告報繳槍枝,此時鑑定有殺傷力,而將被告論罪;反觀被告遲至即將出監之108年1月方報繳,當時槍枝是否會因土壤環境、氧化作用鏽蝕而已不具殺傷力,此為其一。又被告越晚報繳,槍枝遭他人(梁明忠或其母親、兒子)發覺之可能性更大、危害社會之危險性更大。因而,是否會造成不合理之現象,即被告早日報繳、社會危害性低,但因槍枝結構尚未因土壤、水分、微生物、氧化作用而仍完整,具殺傷力而判有罪,被告晚點報繳、社會危害性較高,且隨著時間槍枝經氧化鏽蝕、解體,槍枝可能不具殺傷力,因而不起訴或獲判無罪。兩相比較,被告越早報繳對社會秩序有危害之槍枝,反經論罪判刑,實不合理。
㈣綜上,自被告報繳系爭槍枝之動機能證明伊主觀上不想持有
系爭槍枝,自被告羈押及在監情形,亦能證明客觀面現實上被告對系爭槍枝也無支配可能性、現實管領力。復就被告經判刑達11年之久、刑期尚有7年,已過4年另一枝槍枝及子彈32顆已無殺傷力,且槍枝為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藏放在田地內,即容易隨土壤環境、時間氧化而崩壞、鏽蝕。再以被告中風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之觀,且在監所病舍,接見、會客均受監視。綜合判斷,可認被告經判處11年刑期,羈押及入監後,已喪失對系爭槍枝之持有。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同理,免訴判決因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屬免刑判決,從刑亦無所附麗,縱案內有扣案物品,亦不得於諭知免訴判決之同時,併宣告沒收。扣案系爭槍枝屬違禁物,然本判決既諭知免訴、無罪判決,從刑即無所附麗,故系爭槍枝,檢察官應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洪士傑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