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60號原告 吳福春
吳福守吳秀雲吳福常 . 莊吳 秀蓮 即吳福常. 吳連生吳福常承 . 吳秀端 即吳福常承. 吳連長 即吳福常承.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 律師
蔡文斌 律師 鄭植元 律師被告 陳鄭 阿仁
陳增壽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告陳 錦玉
陳茂雄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戊林 被告 陳茂田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被告江 陳秀嬌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吳 陳玉秀 被告 陳冠州 訴訟代理人 陳瑞祥 被告洪 陳秀誅 訴訟代理人 洪照凱 被告陳 峯輝
陳豐正 陳國淵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裕 被告 陳增榮
陳增美
段12號4樓 陳峯寶
號柯 陳錦鳳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建宏、陳 鄭阿仁 、陳增壽、陳增榮、陳增美、陳峯寶、 陳峯輝柯陳錦 鳳、 陳錦玉 應就被繼承人 陳同耀 所遺坐落台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台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予原告吳福春、吳福守及 陳吳秀雲 、莊 吳秀蓮 、吳連生、吳秀端、吳連長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562-A部分、面積223.8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福春、吳福守及陳吳秀雲、 莊吳秀蓮 、吳連生、吳秀端、吳連長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562-B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被告陳建宏、 陳鄭阿 仁、陳增壽、陳增榮、陳增美、陳峯寶、陳峯輝、 柯陳錦鳳 、陳錦玉、陳豐正、陳國淵、陳茂雄、陳茂田、 吳陳玉秀洪陳秀誅 、江陳秀嬌、陳冠州、陳戊林所有,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應按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原告吳福春、吳福守及陳吳秀雲、莊吳秀蓮、吳連生、吳秀端、吳連長。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參仟伍佰零玖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吳福常於訴訟中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吳秀雲、莊吳秀蓮、吳連生、吳秀端、吳連長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就吳福常於台南市○○區○○段○○○○號○○○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在案,是本件訴訟關於吳福常部分,已由上開五人承受訴訟,合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固有必要共有訴訟,原告起訴時係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尚無不合,惟共有人之一即 陳福全 之應有部分,業由繼承人於訴訟中以贈與及繼承等原因,登記予被告陳豐正及陳國淵在案,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是以,被告陳忠裕及 陳豊隆 對於系爭共有土地已無權利存在,原告為此撤回對被告陳忠裕、陳豊隆之訴訟,並追加陳國淵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陳增榮、陳增美、陳峯寶、陳錦玉、陳茂雄、柯陳錦鳳、吳陳玉秀、洪陳秀誅、江陳秀嬌、 陳冠洲 等,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共有土地起訴時登記為吳福春、吳福常、吳福守、陳茂
雄、陳茂田、吳陳玉秀、洪陳秀誅、江陳秀嬌、陳冠州、陳戊林、陳同耀及陳福全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惟共有人吳福常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其於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1/6,已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吳秀雲、莊吳秀蓮、吳連生、吳秀端、吳連長辦理繼承登記;另陳福全於民國97年3月28日死亡,其於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1/10,已於訴訟中以繼承及贈與等原因,分別登記予被告陳豐正(應有部分1/30)及陳國淵(應有部分2/30);另一共有人即陳同耀則於87年1月15日死亡,被告陳建宏、 陳鄭阿仁 、陳增壽、陳增榮、陳增美、陳峯寶、陳峯輝、柯陳錦鳳、陳錦玉等為其繼承人,迄未就陳同耀於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訴請分割系爭共有土地,爰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請求判命被告陳建宏等人應就被繼承人 陳耀同 所遺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坐落台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編
定為商業區,土地上現有三棟房屋,均為土造紅瓦古厝,為被告陳家之祖厝,其中二棟已無人居住,剩餘一棟則由被告陳建宏居住使用中。另台南市○○段○○○○號,則編定為住宅區,其上現有二棟房屋,一為RC磚造二層樓房,為原告吳福春所建造供全家人居住使用,另一建物則為土造瓦頂,為原告家族之祖厝,現充倉庫使用。上開二筆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原告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曾聲請調解,但無法成立調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
㈢台南市○○區○○段○○○○號東側為15米寬之文化街,南側
地號依都市計畫已編定為8米寬之計畫道路,屬於地價較高之商業區,而760地號為住宅區,地價較低,在盡可能保留現狀之基礎下,考慮土地價值、分配之公平性,避免互相補償及繳納土地增值稅,請准予將台南市○○區○○段760地號分予原告等人,並按原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至於台南市○○區○○段則分為二部分,面臨文化街部分分歸被告等人取得,其餘部分分歸原告等人取得。
㈣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的土地面積超過應有部分
換算的面積,原告同意由法院囑託鑑定機關,就超過應分得的土地面積之價值進行鑑定,且同意鑑定機關鑑定之結果。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陳增榮、陳增美、陳峯寶、柯陳錦鳳: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主張。
㈡被告陳建宏、陳鄭阿仁、陳增壽、陳峯輝、陳錦玉、陳豐正
、陳國淵、陳茂雄、陳茂田、吳陳玉秀、洪陳秀誅、江陳秀嬌、陳冠州、陳戊林:
⒈系爭共有土地是兩造祖先共有,被告的祖先使用北邊土地,
原告的祖先使用南邊土地,當時口頭上約定一人一邊,只是沒有登記,兩造對於系爭共有土地並無約定不予分割,且系爭共有土地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形。
⒉被告同意760地號土地分割予原告,至於 民生段 562地號部分
,原告沒有在土地上蓋房子,土地旁邊有計畫道路,原告認為開設道路後會佔到原告的土地,土地變成沒有價值,就要分割被告使用的土地,被告的土地上已蓋滿房子,如果分割給原告,要住在哪裡,被告同意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但是要跟原告分開,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於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尚得依共有人之請求予以合併分割,此民法第823條、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共有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及到庭被告陳述在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及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 麻豆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供參。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於法尚無不合。
四、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系爭共有土地原共有人陳同耀於87年1月15日死亡,被告陳建宏、陳鄭阿仁、陳增壽、陳增榮、陳增美、陳峯寶、陳峯輝、柯陳錦鳳、陳錦玉等為其繼承人,迄未就陳同耀於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業據被告陳建宏等人所是認,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陳建宏等九人就其被繼承人陳同耀所遺之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茲就本院分割方案論述如下:㈠系爭共有土地現況:依地籍圖謄本及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
台南市○○區○○段○○○○號呈狹長狀,現況為空地並放置盆栽,與相鄰之同段759地號合併由原告管理使用。另台南市○○區○○段○○○○號東側緊鄰台南市○○區○○街,土地上有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南市○○區○○街○○巷○號及27號之建物,前者為三合院式老舊平房,需由南側私設巷道銜接文化街對外通行,後者為一樓磚造平房,緊鄰文化街對外通行,其餘西、南、北三側均無通路,兩造表示南側同段569、570及568等地號已編定為8米寬之計畫道路,但尚未開通等情,有勘驗筆錄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照片可佐。
㈡系爭共有土地分割方案:
⒈台南市○○區○○段○○○○號部分:
原告主張台南市○○區○○段○○○○號分歸原告取得之方案,業經到庭之被告表示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地號呈狹長狀,現況為空地,與相鄰之同段759地號合併使用,而同段759地號上坐落原告等起造使用之建物,是台南市○○區○○段○○○○號分予原告取得,對於被告並無任何不利,亦符合土地使用現況,增加土地經濟效益,及系爭地號分歸原告所有後,亦列為原告取得土地之價額,對於被告並無不公平之情狀,應予准許。
⒉台南市○○區○○段○○○○號部分:
原告主張將上開土地分割為東、西二區塊,東側區塊(即附圖編號562-B)鄰接文化街部分分歸被告取得,西側區塊(即附圖編號562-A)則分歸原告取得,亦為被告所同意,且被告目前居住及使用之建物,目測觀察大部分坐落於東側區塊,上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之使用現狀。至於對外通行方面,東側區塊之土地可直接由文化街對外通行,亦可由南側私設巷道銜接文化街對外通行,西側區塊之土地同由南側私設巷道對外通行,日後南側地號土地若依都市○○○○○道路,兩造均能通行該道路,通行便利無礙。
⒊上開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測繪後,業已檢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到院,依該複丈成果圖之標示,原告等分得土地面積較按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土地面積增加,惟價值增減部分,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計算差額,並提示及告知鑑定結果,兩造對於鑑定結果尚能同意及接受,是以,上開分割方案對於兩造並無不公平之情狀。綜合上開土地之現狀、經濟效用、兩造之意願及系爭分割方案對於兩造均無不公平等一切情狀,應予援用為本件分割方案。
六、綜上所陳,依系爭共有土地使用之現況、對外通行之便利性、土地經濟效益、兩造之意願及最佳利益等情狀,兩造共有之台南市○○區○○段○○○○號應分歸予原告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台南市○○區○○段○○○○號則按附圖所示由原告取得編號562-A部分之土地,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562-B部分之土地則由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共有土地經依上述之方案予以分割後,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較按應有部分計算所應分得面積略有增加,但其分得土地之位置屬於裏地,對於商業區之土地而言,價值低於面臨文化街之土地,未必受有利益,且562地號南側之計畫道路日後若開通,被告等分得土地即成為角地,價值又較面臨馬路之土地為高。茲因兩造同意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增減委由鑑定機關鑑定,原告及部分被告對於鑑定機關提出之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亦即被告等應補償原告吳福春、吳福守及吳福常之全體繼承人各新台幣(下同)39,706元乙節,尚能接受,本院核閱該鑑定結果亦無明顯不當之處,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地政規費1,645元及鑑定費用17,5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3,509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曉卿附表一┌──┬───────┬──────┬──────┬──────┐│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應分擔訴訟費│備註│││││用之金額││├──┼───────┼──────┼──────┼──────┤│1│吳福春│1/6│7,252元││├──┼───────┼──────┼──────┼──────┤│2│吳福守│1/6│7,252元││├──┼───────┼──────┼──────┼──────┤││陳吳秀雲、莊吳│││││3│秀蓮、吳連生、│ 公同 共有1/6│7,252元││││吳秀端、吳連長││││├──┼───────┼──────┼──────┼──────┤│4│ 陳茂林 │4/105│1,657元││├──┼───────┼──────┼──────┼──────┤│5│陳茂雄│4/105│1,657元││├──┼───────┼──────┼──────┼──────┤│6│陳茂田│4/105│1,657元││├──┼───────┼──────┼──────┼──────┤│7│吳陳玉秀│1/35│1,243元││├──┼───────┼──────┼──────┼──────┤│8│洪陳秀誅│1/35│1,243元││├──┼───────┼──────┼──────┼──────┤│9│江陳秀嬌│1/35│1,243元││├──┼───────┼──────┼──────┼──────┤│10│陳冠洲│1/10│4,351元││├──┼───────┼──────┼──────┼──────┤│11│陳豐正│1/30│1,450元││├──┼───────┼──────┼──────┼──────┤│12│陳國淵│2/30│2,901元││├──┼───────┼──────┼──────┼──────┤│13│陳建宏、陳鄭阿│││現土地登記謄│││仁、陳增壽、陳│││本登記之共有│││增榮、陳增美、│公同共有1/10│4,351元│人:陳同耀│││陳峯寶、陳峯輝││││││、柯陳錦鳳、陳││││││錦玉││││└──┴───────┴──────┴──────┴──────┘
附表二┌──┬────┬──────┬──────────────┐│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備註││││││├──┼────┼──────┼──────────────┤│1│吳福春│1/3│台南市○○區○○段○○○○號及│││││民生段562地號編號562(A)│├──┼────┼──────┼──────────────┤│2│吳福守│1/3│同上│├──┼────┼──────┼──────────────┤││陳吳秀雲│││││莊吳秀蓮││││3│吳連生│公同共有1/3│同上│││吳秀端│││││吳連長│││└──┴────┴──────┴──────────────┘
附表三┌──┬──────┬──────┬─────────┐│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備註││││││├──┼──────┼──────┼─────────┤│1│陳茂林│8/105│台南市○○區○○段│││││62地號編號562(B)│├──┼──────┼──────┼─────────┤│2│陳茂雄│8/105│同上│├──┼──────┼──────┼─────────┤│3│陳茂田│8/105│同上│├──┼──────┼──────┼─────────┤│4│吳陳玉秀│2/35│同上│├──┼──────┼──────┼─────────┤│5│洪陳秀誅│2/35│同上│├──┼──────┼──────┼─────────┤│6│江 陳玉嬌 │2/35│同上│├──┼──────┼──────┼─────────┤│7│陳冠洲│1/5│同上│├──┼──────┼──────┼─────────┤│8│陳豐正│1/15│同上│├──┼──────┼──────┼─────────┤│9│陳國淵│2/15│同上│├──┼──────┼──────┼─────────┤│10│陳建宏、陳鄭│││││阿仁、陳增壽│││││、陳增壽、陳│││││增榮、陳增美│公同共有1/5│同上│││、陳峯寶、陳│││││峯輝、柯陳錦│││││鳳、陳錦玉│││└──┴──────┴──────┴─────────┘
附表四┌──┬────┬─────┬────────────────┐│編號│受補償人│受補償金額│補償人││││(新台幣)││├──┼────┼─────┼────────────────┤│1│吳福春│39,706元│陳茂林、陳茂雄、陳茂田各3,025元│││││吳陳玉秀、洪陳秀誅、江陳秀嬌各│││││2,269元│││││陳冠洲及陳同耀之繼承人各7,941元│││││陳豐正2,647元、陳國淵5,294元││├──┼────┼─────┼────────────────┤│2│吳福守│39,706元│同上│├──┼────┼─────┼────────────────┤││陳吳秀雲│││││莊吳秀蓮││││3│吳連生│39,706元│同上│││吳秀端│││││吳連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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