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川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
100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第6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3日凌晨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23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自由街口查獲,並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願採尿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有可能被檢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0時55分許所採取之尿液中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惟扣除被告人身自由受警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可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714號、第號6986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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