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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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月2月9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1月20日16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301巷66號處,因「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本所遂於99月2月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因工作關係,無法立即給予吊扣駕照,懇請法官給予一個月緩衝期,以便處理相關事宜。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即本條例得為聲明異議客體以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處分為限,如非以裁決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與上開規定不符。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指稱其因工作關係,無法立即給予吊扣駕照,懇請給予一個月緩衝期,以便處理相關事宜云云。然依據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之客體應針對「交通單位之裁決處分」為之,始為適法,然本件受處分人卻以「原處分機關之執行方法」為異議客體,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所為之異議違反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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