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宗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宗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33、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89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被告謝明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812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業於103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33、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物品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689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2年5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