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4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被告才誠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秋蓮 被告 楊登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才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才誠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
以被告吳秋蓮、楊登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為101年12月22日至104年12月22日止,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即2.53%加年利率1.97%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4.5%,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今被告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積欠原告本金775,724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吳秋蓮、楊登雄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
明:被告才誠企業有限公司、吳秋蓮、楊登雄應連帶給付原告775,724元,及自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3年12月6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貸款250萬元,惟原告於撥款同時,向被告預扣押金27萬元,實非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尚積欠775,724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帳、被告才誠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被告吳秋蓮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2頁、第22-29頁),且被告亦陳明被告才誠公司確有向原告貸款250萬元等情,復對於被告吳秋蓮、楊登雄為被告才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向原告貸款250萬元,惟原告於撥款時向被告預扣押金27萬元,實非原告主張被告等尚積欠775,724元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所辯,尚乏依據。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才誠公司邀同被告吳秋蓮、楊登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前述,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吳秋蓮、楊登雄既為被告才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才誠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