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年陳○綸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係於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陳○綸則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可稽,被告與少年陳○綸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以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54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未滿18歲之弟即少年陳○綸(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5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貨櫃內,徒手竊取 蕭梓傳 所有,放置於貨櫃內之工地用電纜線(
8.6公斤,價值約新臺幣556元),得手後以其母所有FCZ-125號機車搬運離去,嗣於同日4時許,經過新北市○○區○○路與和平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並於上開機車腳踏墊上扣得上開電纜線(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少年陳○綸警詢之供述。
(三)被害人蕭梓傳於警詢之指訴。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單各1份。
(五)現場照片4張。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甲○○與少年陳○綸亦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犯。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陳○綸共犯竊盜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亦表明不提告訴等情,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