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素卿被告李昆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素卿、李昆霖為 張甄如 、 羅茗豐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妞妞小吃店之常客,因許素卿友人 吳麗琴 曾於店內消費時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許素卿、李昆霖與吳麗琴乃於民國103年2月4日22時許,前往上開小吃店欲找張甄如理論,張甄如、羅茗豐告知小吃店已打烊準備關門,許素卿、吳麗琴仍強行進入小吃店,因而發生爭執,李昆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拉扯羅茗豐致其跌倒,再徒手毆打羅茗豐腹部,並用腳踹踢羅茗豐,致羅茗豐受有雙下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嗣羅茗豐跑回店內,與張甄如欲將小吃店門關上時,李昆霖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雨傘敲擊張甄如頭部;許素卿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張甄如,致其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昆霖、許素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昆霖、許素卿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4年1月6日與告訴人張甄如、羅茗豐成立和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