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01號原告冠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進茂 訴訟代理人 傅菊枝 被告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玖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7、8月間,向原告購買光罩板等物品,總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09萬3500元,有明細表、銷售單及統一發票可證。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述貨款,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貨款。
㈡、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對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給付貨款之請求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09萬3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7萬1290元(參本院103年度補字第2010號民事裁定,含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