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許珮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781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31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450,000元,利息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7.08%計付,如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9月21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確向原告簽立金融卡融資借據,並已與原告協商按
月還款20,000元云云。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