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59號
本訴原告
即反訴被告 乙○○
本訴被告
即反訴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62,35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乙○○應給付反訴原告甲○○新台幣61,097元及自民國
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3,530元,由被告甲○○負擔新台幣683元,
餘由原告乙○○負擔。
反訴訟訟費用新台幣5,070元,由反訴被告乙○○負擔新台幣673
元,餘由反訴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及反訴原告甲○○勝訴部分,均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62,350元預供擔保,反訴被告
乙○○如以新台幣61,097元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乙○○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8月8日17時30分許,在
被告甲○○於彰化縣○○鄉○○街○○○巷○○號之住處,遭被
告甲○○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顳腫脹、上
唇擦傷、左前臂擦傷、右上腹部腫脹之傷害等情,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甲○○賠償新台幣(下同)322,
350元(含醫療費用2,35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2萬元、
慰撫金20萬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受傷就醫之驗傷單,並沒有腦震盪症
狀,當日也未住院觀察,並僅記載推定醫治日期為七日,原
告主張其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且長達2個月不能工作,及其
工作每月淨利6萬元,均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乙○○於前揭時地,因持預藏錄音機到被告甲○○住處
,詢問係何人說其檢舉被告甲○○工廠違規之事,雙方因而
發生爭執,繼而相互毆打,造成原告乙○○身體受有右顳腫
脹4×4公分、上唇1公分擦傷、左前臂半公分擦傷、右上腹6
×6公分腫脹、左肩14×2公分瘀血之傷害,被告甲○○受有
左側耳前部挫傷腫痛約直徑1公分、右耳前抓傷約0.2×0.1
公分、右前頸部皮下瘀血2×1公分、右肩部挫傷局部腫痛約
直徑3公分、左手食指背面挫傷腫痛約直徑1公分、左手肘背
面擦傷約直徑1公分之事實,有雙方所提驗傷診斷書2份為證
,並經在場之證人 李素秋高敏玲洪順情 在檢察官刑事偵
查時證述甚詳,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偵審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乙○○受傷當日之驗傷診斷
書,並未記載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參酌其當日並未住院觀察
,且在事隔數周後之同年9月1日始再度前往門診,其所提96
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關於腦震盪之記載,顯不合常理,原
告乙○○據以主張其併受有此項傷害,不足採信。
四、原告乙○○因被告甲○○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
傷害,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而原告主張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350元,有所提醫療費
用明細及收據為證,其金額健康保險給付部分8,077元、自
付部分2,350元,合計10,427元,原告乙○○僅請求其中2,3
50元,自無不合。又原告乙○○受傷後,除當日急診外,間
隔數周始再度前往門診,如前所述,顯見其傷勢並不嚴重,
屬皮肉外傷而已,衡情當無影響其工作能力。其主張受傷後
長達2個月不能工作,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2萬元,委無
可採。另原告乙○○學歷為高職畢業,自行設廠從事塑膠射
出業務,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存款數百萬元,月入約
6萬元;被告甲○○為高職畢業,自己開設塑膠工廠,月入
約5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存款數百萬元等情,
為兩造分別陳明。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
行為動機、犯後態度、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及因此所受精神上
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乙○○請求被告甲○○
賠償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6萬元為相當,逾此金
額範圍,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合計在6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甲○○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8月8日17時30分許
,在彰化縣○○鄉○○街○○○巷○○號住處,遭反訴被告乙○
○毆打,致左側耳腫痛、左肩腫痛、左手食指腫痛、右耳前
瘀血之傷害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
460,265元(含醫療費用10,265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5萬
元、慰撫金30萬元)之判決。
二、反訴被告乙○○則以: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有違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26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法不合,且反訴被告
並未毆打反訴原告,其請求之醫療費用、營業損失及精神賠
償均與傷害案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反訴原告係就兩造間,於相同時地所發生相互傷害事件,
在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核與本訴間在防禦方法上
相牽連,自應予准許。反訴被告抗辯其反訴不合法,為不可
採,先予說明。
四、兩造於前揭時地互毆後,造成反訴原告甲○○受有上開傷害
之事實,已如前述,反訴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乙○○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反訴原告主張其因
此支出醫療費用10,265元,除所提於健泰診所之費用1,097
元(含診療費47元、掛號費50元、驗傷診斷書1千元)為必要
費用,應予准許外,其餘在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就診之病
因,均與上開傷害無關,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又反訴
原告甲○○受傷後,除當日就醫外,因同一傷害別無其他就
診資料,顯見其傷勢並不嚴重,亦屬皮肉外傷而已,衡情當
無影響其工作能力。其主張受傷後長達1個月不能工作,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5萬元,委屬無據。另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反訴被告行為動機、犯後態度、反
訴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及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反訴原告甲○○請求反訴被告乙○○賠償慰撫金
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6萬元為相當,逾此金額範圍,自
不應准許。從而,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合計在61,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
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本訴
被告甲○○、反訴被告乙○○各敗訴部分,均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兩造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各自繳納之裁判費用,
併依法分別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第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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