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2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詹秀啟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244元,及其中新台幣43,293元自民國
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尚未清償之帳款
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外,當月應繳總金額新台幣
(下同)1,000元以下者,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
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
60,000元者,收取300元違約金,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
,000元者,收取600元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
者,收取1,000元違約金。查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迄95年11
月止尚欠43,293元、利息1,280元、違約金300元共44,873元
未清償,嗣後被告參加債務協商(分120期,每期利率為年
息4%),於96年1月至96年4月間共繳交1,349元,所繳款項
均皆沖償96年4月以前已到期之利息,之後被告並未繳交任
何金額。依債務協商契約第3條約定,若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加計循環
息及違約金,至96年4月底止,被告尚欠43,293元及利息951
元共44,244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該項債務
尚有爭議存在,被告不能給付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單、應繳餘額表等為證。被告僅辯稱兩造債務尚
有爭議云云,並未具體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不可採,故
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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