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上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肆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事件,經本院以95年
度北建簡字第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建簡上
字第15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已
據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計之
閱卷費12元,並非訴訟費用,而執行費3,732元、調查債務
人財產之抄錄費1,020元則係為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亦
非屬本件訴訟費用,均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第一審命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謄抄錄費440元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3,604元
合計9,1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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