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22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在彰化縣○○鎮○○街○○號1樓經營麵包
店,因為店內電線線路老舊,乃於民國93年8、9月間,委請
被告更新線路,酬勞為新台幣(下同)23,000元,施工完畢
後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派員於同年9
月15日將電表再封印。詎被告在施工時,竟誤將電表內之電
源側與負載側對調,致於94年6月間,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
認定伊擅自更改電表使計電量失準而提出竊電罪刑事告訴,
並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467號
提起公訴,幸本院刑事庭明察秋毫,以原告並無竊電犯行,
而以95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因上開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所為給付,顯有瑕疵,且已不能補正,並使伊
含冤遭受刑事追訴,人格權受有侵害等情,依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32萬元(含
財產上損害2萬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之判決,並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施工有何錯誤,並以:依台電公司之規定,電表更
換線路必須向該公司申請開封、再封印才能施工,施工完畢
後由該公司派員檢驗合格才再封印送電,如果線路接錯,台
電公司不可能供電,該公司檢驗人員在刑事案件已證稱伊施
工沒有問題,且電表申請費用為2千元,2萬3千元費用是原
告麵包工廠1樓及2樓之機械配電、配水等項目及申請電表線
路之總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委託被告更新屋內電線線路,費用
2萬3千元,施工完畢後由台電公司於93年9月15日封印,嗣
該公司以電表遭原告擅自更改失效不準而提出刑事竊電罪告
訴,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為
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並調閱該刑事偵審卷無訛,堪信為真
實。另原告上址1樓電表之封印鎖,係台電公司之外包施工
人員 張輝彬 ,於94年1月間進行年度電表更新施工時,為檢
測電力而剪斷,在此之前,該電表外觀及其封印鎖並無遭人
破壞,張輝彬在剪斷封印鎖開啟電表後,發現電表內之線路
被人更改(即電源測與負載側對調),並回報台電公司查辦
之事實,業據證人張輝彬在刑事偵審時證述甚詳。參酌自台
電公司93年9月間再封印後,該電表顯示之每期用電量確較
先前明顯減少,有其電表繳費記錄附刑事卷可稽,足徵證人
張輝彬之證言可信。故該電表線路被更改,當不是在再封印
之後,而係在93年9月15日再封印之時或在此之前。台電公
司實施再封印之人員 莊捷智 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再封印時,
有檢查線路,確定接線沒有問題等語,當非實情,此亦為原
告主張係被告施工有誤之基礎。
四、惟是否因此即得證明係因被告施工時所為?查被告施工完畢
後,迄台電公司到場再封印之日,間隔若干時日,且再封印
之時被告並未會同為之,為被告陳明,原告對此亦無異詞。
則在被告施工後迄再封印間之空檔,顯然猶不能排除電表遭
他人(包括原告在內)更動線路之可能,甚至實施再封印時
,因台電公司人員莊捷智有所疏誤,也有可能造成誤接線路
之情形。故憑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施工有如原告主
張之疏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尚難採取,其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32萬元及其利息,尚
屬無據,應不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