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12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鎮羽精機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一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鎮羽精械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8月
13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2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8月13日至97年8
月1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本利率加計年息0.
978%計算,如遇原告利率調整時,均機動調整之(目前按年
利率5.618%計算),如未按月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1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
,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依約被告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
、授信動用申請書、連續保證書、查詢單影本各1紙為證。
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