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辛○○
庚○○丁○○被告己○○
丙○○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丙○○、甲○○、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本票乙紙交原告收執,票上載明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六五,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交付本票款本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人僅繳利息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之後即分文未繳,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授權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繳息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授權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繳息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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