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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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戊○○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複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
邱雅文 律師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5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3年3月30日、到期日為94年4月2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1533號民事裁定,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09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 因渠 等父親庚○○與系爭本票另一發票人甲○○(原
余金珠 )相識,甲○○因有資金需求,向庚○○商量借其信用向銀行借款,庚○○因情誼及尚積欠甲○○借款之故,方提供原告2人名義之不動產為擔保品,供甲○○向被告辦理設定抵押權。惟因該不動產已設定先順位最高限額440萬元之抵押權,故庚○○向甲○○表示僅以原告2人之不動產於債權金額150萬元之範圍內,提供甲○○向被告辦理設定抵押權,嗣即由甲○○與被告承辦員辛○○聯繫如何辦理設定,渠等並於93年3月30日當天至該不動產所在地查看擔保品之狀況,以及評估尚可擔保借款之金額。被告承辦員辛○○當日即指示原告2人先行在當時尚空白之系爭本票發票人處及連帶保證書之保證人簽章處簽名。事後甲○○僅將記載抵押權設定擔保150萬元之上開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交予庚○○,原告與庚○○於93年3月30日後未再見過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亦不知被告與甲○○間有5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自始僅同意為物上保證人,無共同發票之意思。
㈡嗣經庚○○查證,原告始知甲○○係因涉犯刑事背信罪,與
被告達成和解賠償金額,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550萬元,堪認系爭本票係經甲○○惡意填寫到期日及550萬元之金額,並交付予被告,則被告明知原告2人未完成發票行為,竟任由甲○○逕自填載發票金額,當無善意取得票據之適用,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反面解釋,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原告2人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責。被告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⒈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95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3年3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550萬元、到期日為94年4月28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2人曾於93年3月30日與訴外人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550萬元,而伊收受系爭本票時,票據上已具備應記載事項,是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伊為善意取得,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原告2人以系爭本票上應記載事項均非原告2人填寫為由,對伊主張票據無效,即無理由。又原告2人係系爭本票上另一發票人甲○○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已於93年3月30日同時填寫連帶保證書,同意為甲○○之借款為連帶保證行為,甲○○既有未依約還款情事,被告對原告自有票據債權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協議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後(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第66頁、第112頁):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持原告及訴外人甲○○於93年3月30日共同簽發、票面
金額550萬元、到期日為94年4月28日、受款人為被告之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11533號裁定准許,此裁定業於94年11月21日確定。
⒉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之簽名為真正。
⒊被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1533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09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以渠等於系爭本票簽名時,系爭本票上並未填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為由,主張系爭本票無效,有無理由?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關
係是否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金額、發票年月日係屬票據法所定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者,其票據為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在票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倘發票人承認發票人欄之簽名為真正,但以該簽名係於空白票據上為爭執,即應推定該紙票據屬真正且有效,而應由為此爭執之發票人負舉證之責。
㈡查本件原告既自認系爭本票上渠等2人簽名為真正,揆之前
項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渠等2人於簽名時,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等俱未填載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雖聲請傳訊證人庚○○到庭證稱:「...原告戊○○簽名時看到本票與連帶保證書上的金額是空白的,原告戊○○有提到為何是空白的,被告承辦人員辛○○說回去會再核定金額,當時只是估房子的價值,...原告丁○○簽的時候金額還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惟查,證人庚○○為原告2人之父,原告2人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庚○○與系爭本票另一發票人甲○○相識,其復積欠甲○○款項而同意為甲○○向被告之借款作保之故,且系爭借款、抵押權設定等經過,皆係由被告與甲○○、庚○○直接聯繫、確認,亦經證人庚○○、甲○○、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8頁、第99頁背面),則庚○○於系爭借款、保證洽談過程中,實與本人無異,且其與原告係屬至親,則其證言自難盡信。而證人甲○○就系爭本票簽發經過證稱:「我不記得當場原告戊○○有提到說本票金額是空白的,...在簽發系爭本票前,庚○○就知道我欠被告550萬元,原告提供不動產也是為了擔保我欠被告的550萬元,...我簽系爭本票時金額550萬元是我填的沒錯,至於原告2人是在我之前或之後簽名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及99頁),對照證人即系爭本票對保人辛○○證稱:「當初對保時本票上面甲○○已經簽名,在填金額時,原告戊○○、丁○○應該是在場,是否同時在場我忘記了,原告2人應該知道擔保的數額是多少,因為擔保數額甲○○和庚○○已經談好了,所以我們就過去直接對保,我們對保時應該是有提到擔保數額是多少,後來庚○○也有到我們銀行去做欠款金額的協商。...原告實際擔保金額是550萬元這部分,我有口頭向原告說,應該是在對保當天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及證人即同赴現場對保之乙○○到庭證稱:「...對保時細節是由行員或經辦去跟客戶談,本件經辦是辛○○,所謂談是指拿出借據或本票告訴客戶說該在哪裡簽名,如何簽名及告知相關權利義務,所謂權利義務是指設定多少錢、擔保多少錢...我們會直接與保證人說明擔保金額為何,...印象中原告簽完名沒有過問就走,...甲○○也是當場對保,...庚○○當場沒有就擔保金額提出意見,...本票上金額有時是借款客戶填,有時候是保證人填,大部分是當事人自己填載,我們不會幫客戶填載本票上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堪認系爭本票對保當天原告2人與甲○○均在場,係由甲○○先行填載系爭本票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並簽名後,方由原告2人陸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則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上規定票據應記載事項,原告仍願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原告 主張渠 等未完成發票行為,被告明知此節仍任由甲○○逕自填載發票金額,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被告亦無善意取得票據規定之適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㈢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上簽名真正,且系爭本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已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原告除有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存在外,當依系爭票據所載文義負責。且就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舉證證明。
㈣原告雖主張渠等僅有提供抵押物擔任物上保證人之意,並無
為甲○○向被告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云云,惟查,原告確曾同意為甲○○向被告借款與甲○○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上簽名真正之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38頁),而該連帶保證書文首即記載「連帶保證書」之粗體大字,頁首前5行並記載:「連帶保證人戊○○(丁○○)(以下簡稱保證人)...連帶保證余金珠(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保證人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原告2人並於記載「保證人」之欄位簽名,自難認為原告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原告雖復主張渠等願擔保款項僅150萬元,非550萬元云云,惟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上簽名真正,渠等又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證明渠等於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上簽名時,該等書證均屬空白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應推定渠等係因同意依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之記載文義負責之意而簽名其上。又甲○○係因之前未經他人同意即以他人所有不動產為擔保品向被告貸款550萬元,經該第三人發現舉發,被告始發現遭甲○○詐騙,乃要求甲○○另提供擔保物,尋覓連帶保證人簽訂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以償還已向被告借貸之55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甲○○、壬○○、辛○○及乙○○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至107頁),被告並提出已撥款甲○○之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足證甲○○確有積欠被告550萬元債務未還,況被告前於95年間已因甲○○欠款未還,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153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45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當時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及執行費等俱係按550萬元本金計算,原告並未聲明異議,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案卷查核明確,且經證人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甲○○確有向被告借得550萬元,原告亦有為甲○○向被告借貸之該筆債務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其他可對抗執票人即被告之事由存在,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958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即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票據無效,及與被告無債權債務關係,均不足採,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958號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被告持有原告93年3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550萬元、到期日為94年4月28日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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