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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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9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魏君婷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7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認被告乙○○為告訴人養女,告訴人之配偶 黃淳瓊 於民國96年7月間因病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住院治療,終日由告訴人在醫院照料,而黃淳瓊自96年7月25日起至病逝前一段時間已無意識,詎被告竟趁黃淳瓊病情加重,告訴人忙於照料之際:㈠以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將黃淳瓊所有坐落於⑴臺北市○○區○○段五小段548、548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1119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下稱廈門街房地),於96年8月23日過戶至被告自己名下;⑵臺北市○○段○○段592、592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
151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下稱詔安街房地),於96年9月26日過戶至 盧禾國 名下。㈡於黃淳瓊病逝後,向告訴人佯稱須支出喪葬費用,告訴人原擬由黃淳瓊於郵局之新臺幣(下同)42萬餘元存款支付,然無法找到黃淳瓊之存摺、印章等文件,因而暫將自己臺北富邦銀行存單號碼TD00000000號、金額50萬元之定期存單中途解約,全數提領以供墊付喪葬費用,打算嗣後再以黃淳瓊之郵局帳號存款歸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告訴人所交付50萬元中之49萬6008元,轉匯入其於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安泰銀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未以之支付喪葬費用。㈢黃淳瓊之印章、存摺、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品,告訴人亦遍尋不著,而黃淳瓊住院至病逝期間,告訴人多留在醫院照顧陪同,僅被告同住能任意進出,應係被告竊取並持而為上述偽造文書等行為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第335條侵占罪、第339條詐欺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
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8年2月18日以97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具狀聲請再議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98年5月4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7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收受前揭處分書後10日內之98年5月19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告訴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偵查卷全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780號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證人即被告之生父 黃雲濱 係於96年7月初將黃淳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等交付證人即代書 張晃明 ,又載黃淳瓊於96年7月16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變更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然黃淳瓊既係於96年7月16日始申請印鑑證明,則黃雲濱又如何於96年
7月初將黃淳瓊印鑑證明交付予代書張晃明,前後顯然矛盾,原檢察官未傳訊相關證人與告訴人及被告對質,實屬未盡偵查能事。㈡證人張晃明稱黃淳瓊之所有權狀遺失,證人黃雲濱則稱已將所有權狀交付予張晃明,原檢察官竟稱證人張晃明及黃雲濱之供述,相互勾稽全然吻合,顯然有悖事理。㈢原檢察官稱因現存黃淳瓊筆跡數量太少,致無從鑑定,惟其如依職權函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再函請各金融機構提供開戶之筆跡印鑑等,當不致因筆跡數量太少而無從鑑定;況南山人壽大安分公司必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黃淳瓊之筆跡可供鑑定,原偵查實未盡完備。㈣黃淳瓊住院期間,告訴人每日早上8時至晚上9時從未間斷在醫院照顧,從未見證人張晃明前來醫院,且證人張晃明係受黃雲濱之委任,則其所言是否偏頗包庇,甚至恐己身入罪脫免罪責,不無可疑,檢察官未傳訊當時醫護人員釐清事實,有偵查未盡之處。㈤本件廈門街、詔安街房地分別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及盧禾國,惟依證人張晃明證稱:都是黃雲濱請其幫忙過戶,移轉原因實際上不是買賣 云云 ,則是否經黃淳瓊授權已非無疑外,被告及證人黃雲濱等人明知本件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仍執之向地政事務所人員申報辦理登記,已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意旨僅論及被告所為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對此部分則疏未審酌,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㈥侵占罪係即成犯,本件被告及證人黃雲濱等人均坦承告訴人將50萬元定存解約後交付渠等,則於交付當下渠等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構成侵占罪,縱其事後辯稱已花費於醫療費、喪葬費,亦無礙於侵占罪之成立;且縱使告訴人有交付50萬元之事實,然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應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原處分及再議處分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本院查:
(一)就本件廈門街房地、詔安街房地之移轉登記部分:⒈告訴人之配偶黃淳瓊於96年7月22日,因病於新光醫院住
院治療,嗣於同年7月30日病逝,此有新光醫院出具之病歷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依證人黃雲濱於偵查中證稱:臺北市○○區○○街的房子是黃淳瓊說要給被告乙○○當嫁妝,乙○○是96年9月28日訂婚,96年10月12日結婚,資料是黃淳瓊在96年7月初打電話叫伊去她廈門街的家拿給伊的,當時告訴人甲○○不在場,伊拿去給代書張晃明,當場打開裡面有所有權狀、稅單、乙○○的戶籍謄本及黃淳瓊的印章、印鑑證明(見97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卷第20頁);台北市○○區○○街房屋約於48年左右由我媽媽與我三姐 黃明津 共同購買,後來因我媽媽年齡已80幾歲,我三姐黃明津又與先生鬧離婚,所以才先登記在黃淳瓊名下,96年7月因黃淳瓊生病開刀,她就催促我三姐將房屋登記回去(見97年度發查字第663號卷第47頁),盧禾國是我外甥,該屋所有權狀因為遺失,還是由張晃明去辦理補發(見上開偵緝卷第20頁)等語。佐以證人張晃明提出之「張晃明代書事務所承辦案件紀錄表」,證人張晃明於承辦本件廈門街房地移轉紀錄中,曾手記「96.07.20
」、「96.07.11」、「(承辦種類)二親等買賣(自用)同詔安街一起申報(贈與另外申報)」;於承辦本件詔安街房地移轉紀錄中,曾手記「96.07.20」、「96.07.12」、「(承辦種類)①權狀補發②過戶(買賣)(自用)
2間同時」等字樣,證人張晃明亦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不動產過戶剛開始是黃雲濱請我辦理,二間房屋都是96年7月20日拿到證件,但之前一星期他有電話與我連絡,資料應該都是黃雲濱拿過來等語(見上開偵緝卷第20頁),核與證人黃雲濱所述情節吻合。又黃淳瓊確曾於住院前之96年7月16日親自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變更原因:印鑑證明被偷)並重新申請印鑑證明,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附卷可稽(見上開偵緝卷第163、164頁),以現行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必須本人親往,倘非有特殊目的需求,黃淳瓊應無專程辦理此等手續之必要,參酌前述證人黃雲濱、張晃明之證言及「張晃明代書事務所承辦案件紀錄表」所載,足見黃淳瓊於住院前已著手進行本件上開二筆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無訛。
⒉再證人張晃明曾於96年7月24日上午10時30許,在證人黃
雲濱陪同下,到新光醫院7樓之單人病房,當場向意識清楚、並未陷入昏迷之黃淳瓊確認不動產過戶給被告相關事宜,請黃淳瓊在契約書或自用住宅增值稅申請書上簽名,又因賣方的詔安街權狀遺失,亦請原所有權人黃淳瓊在補發所有權狀切結書上簽名,證人張晃明並將上開承辦經過記載於承辦紀錄表,有卷附證人張晃明偵查筆錄(見上開偵緝卷第21頁)及前述「張晃明代書事務所承辦案件紀錄表(承辦情形欄位)」足稽。又依新光醫院檢送之黃淳瓊護理紀錄單所載,96年7月24日黃淳瓊之身體狀況為「無發燒不適之主訴、可由口進食稀飯、無嘔吐情形」、「四肢肌力5分、多臥床休息、無頭暈不適」,翌(25)日之身體狀況則為「四肢肌力5分,需協助即可下床活動,精神倦,多臥床」、「意識清楚、37℃、呼吸平順」(見上開偵緝卷第141至142頁),顯見黃淳瓊於證人張晃明拜訪當時,確如證人張晃明所述意識清楚、並未陷入昏迷。
由此益證本件廈門街房地、詔安街房地確係基於黃淳瓊之自由意志始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及盧禾國,被告並無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竊取黃淳瓊之印章、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犯行,至為明確。
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既載明證人黃雲濱
係96年7月初將黃淳瓊印鑑證明交付予證人張晃明,卻又載黃淳瓊係於96年7月16日申請印鑑證明,因認前後顯然矛盾云云。然依前述,96年7月初係黃淳瓊聯絡證人黃雲濱赴廈門街拿取過戶資料之時點,證人張晃明則係於黃淳瓊96年7月16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並重新申請印鑑證明後之同年月20日,始透過黃雲濱取得相關證件,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亦同此旨,故聲請意旨上開所述,容有誤會。又聲請意旨另以證人張晃明稱黃淳瓊之所有權狀遺失,證人黃雲濱則稱已將所有權狀交付予張晃明,原檢察官竟稱證人張晃明及黃雲濱之供述,相互勾稽全然吻合,顯然有悖事理云云。然依證人黃雲濱之證述及證人張晃明前揭代書事務所承辦案件紀錄表所載,均表示不動產權狀遺失者僅係詔安街房地,而證人黃雲濱交付予證人張晃明者,則係廈門街房地部分之權狀,亦無何聲請意旨所述不符之情形。
⒋又本件廈門街房地之移轉原因,依證人黃雲濱所述,縱非
實質買賣,與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中「登記原因:買賣」之記載不符,然前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全係死者黃淳瓊交代證人黃雲濱委託代書張晃明辦理,被告並未參與該項移轉登記之工作,尚難僅執被告為前揭房地之移轉登記名義人,即遽謂其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二)關於告訴人指訴侵占及詐欺部分:告訴人因辦理配偶黃淳瓊喪事之需,於96年8月8日將臺北富邦銀行50萬元定存單中途解約,並於同日匯款49萬6008元至被告於安泰銀行之帳戶,作為處理 黃純瓊 之喪葬費用,固有卷附臺北富邦銀行存單、匯款委託書(見97年度他字第1679號卷第17、18頁)可稽。而據被告表示,該筆金額已用在喪葬費上及之前死者黃淳瓊住院之醫療費用上;另依被告整理提出之費用明細表及所附單據(見上開偵緝卷第45至60頁),其中因辦理黃淳瓊喪葬事宜所支出之費用,約為32萬5200元(有單據可查者為27萬8000元),如再加計黃淳瓊自96年
6月起之醫療、看護費用等各項支出約為10萬9597元(6月份支出:5萬6626元、7月份支出5萬2971元,其中有單據可查者為5萬9597元,均由黃雲濱先行墊付),則達43萬4797元,是被告確實已依告訴人指示將該款花費於黃淳瓊之喪葬費,剩餘之部分款項則作為先前證人黃雲濱代墊黃淳瓊醫療費用之還款,被告客觀上並未將該筆款項占為己有,主觀上亦不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若認尚有餘額,自應向被告請求對帳清算,惟此部分乃純屬雙方之民事糾紛,與告訴人所指刑法上侵占、詐欺等罪行,尚屬無涉。
(三)至聲請意旨雖主張原偵查程序有應予調查而未調查之事項,除未依職權函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請各金融機構及南山人壽大安分公司提供黃淳瓊之筆跡印鑑供鑑定外,亦未傳訊新光醫院醫護人員以釐清事實云云。惟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前揭罪嫌,業如前述,縱經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且按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聲請再行調查,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此指摘原處分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前揭竊盜、侵占、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告訴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既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尚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既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從而,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添寶
法官紀文惠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