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拾肆顆沒收銷燬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玖包(毛重:拾柒點貳陸公克,純質淨重:拾參點壹玖公克)、壹包(毛重:捌點陸壹公克,純質淨重:柒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貳拾個、紅色鐵箱壹個、消費券捌佰元、夾鍊袋肆包、塑膠製藥鏟壹包、分裝罐參包、電子磅秤壹臺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消費券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拾肆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玖包(毛重:拾柒點貳陸公克,純質淨重:拾參點壹玖公克)、壹包(毛重:捌點陸壹公克,純質淨重:柒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貳拾個、紅色鐵箱壹個、消費券捌佰元、夾鍊袋肆包、塑膠製藥鏟壹包、分裝罐參包、電子磅秤壹臺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消費券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7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目前尚在緩刑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12月2日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
1月6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72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警惕,先於97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時,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干貝」之年輕男子,以每包新台幣(下同)280元之價格,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利用政府於98年1月間開始發放消費券之機會,提供以消費券購買毒品之優惠方案,傳簡訊與執行觀察、勒戒前曾向其購買毒品之人(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嗣於98年1月18日至20日間某時,在臺北市西門町,以每包400元之代價,販售愷他命2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阿修 」而得利,「阿修」則以所領取之消費券800元作為支付愷他命價款之用。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底至12月2日入監所前某日時,在臺北市○○○路上,再向「干貝」以每顆200-300元之代價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顆,除供自己施用外,伺機販賣予他人。其後, 葉明龍 (綽號「肌肉人」)於98年1月19日因竊盜案為警查獲,主動供出曾向 陳伯翰 購買毒品之事,葉明龍即在員警指使下,撥打陳伯翰所持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約定後,陳伯翰為警於98年1月2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成都路口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9顆、愷他命19包(毛重:17.26公克,純質淨重:13.19公克),經陳伯翰同意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街164之1號4樓6室之租屋處搜索時,則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顆、愷他命1包(毛重:8.61公克,純質淨重:7.86公克)、消費券800元、夾鍊袋4包、塑膠製藥鏟1包、分裝罐3包、電子磅秤1臺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丁○○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供稱:「(問:葉明龍是否就是肌肉人?)是。...(問:當時向干貝購買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目的是否要販賣?)我只有買搖頭丸。(問:買搖頭丸之目的?)要拿來販賣。...(問:扣案之94顆安非他命何來?)94顆是搖頭丸。(問:為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顯示該94顆藥丸,並非搖頭丸,而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一粒眠成份之藥丸?)不清楚,當時買的時候是要買搖頭丸。...(問:從干貝那邊買的搖頭丸[實際上是安非他命],有無賣給他人過?)還沒。(問:你之前在警察局承認你賣毒品已經獲利10萬元,該10萬元係賣何毒品?賣給何人?)包含賣愷他命與搖頭丸,但所謂的搖頭丸不是本件被查獲的搖頭丸,而是之前另外向干貝購買並且販賣完畢之搖頭丸。...(問:有無賣給葉明龍?)之前有,那天是他已經被警察抓了,警察用他電話打給我的,我都是賣葉明龍400元。(問:
你剛剛說4-5次之販賣是否還記得?)我在97年10月到11月開始賣了4-5次愷他命給葉明龍,每次都是賣1包,但這次被查獲的,還來不及賣給他。」等情(本院卷㈡第14-16頁),核與其警詢、偵訊時供稱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葉明龍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施用愷他命之慣行,都是跟
綽號「 小胖 」(有人稱呼他為「叮噹」)之男子購買,共買過4-5次,每次買1包500元,都是在臺北市○○街、成都路口一家名為「洛克」網咖外面交易,都是伊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小胖」購買,「小胖」曾告知有搖頭丸,問伊要不要購買,伊都告知不喜歡那個東西,經指認照片後,確認被告即是「小胖」,伊已於98年1月20日凌晨0時12分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幫助警察查緝到案等情(偵卷第96、97頁)。綜此,顯見被告曾欲販賣搖頭丸與葉明龍,葉明龍因犯他案為警察查獲後,在員警指使下撥打電話與被告,表示有意購買毒品,被告始為警查獲。
㈡承辦員警於98年1月2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與成都路口查獲被告時,自其身上扣得疑似毒品,員警遂依被告供述載明於上址扣得搖頭丸5顆、愷他命19包,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偵卷第76頁);其後,經被告同意而前往被告租屋處搜索時,在該住處扣得以1個紅色鐵箱藏放之搖頭丸89顆、愷他命1包、消費券10張、夾鍊袋4包、塑膠製藥鏟1包、分裝罐3包、電子磅秤1臺及行動電話
1支等情,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偵卷第84、85頁),並經證人即在前述租屋處目擊搜索經過之甲○○、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偵卷第53-60、62-70、129、186頁)。綜此,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知於97年11月底至12月2日入所前某時,在臺北市○○○路上向「干貝」所販入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而非安非他命。
㈢經警將前述被告所供稱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藥丸送驗結果
,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8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68頁)。綜此,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藥丸,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而非搖頭丸。
㈣綜上所述,由證人葉明龍、甲○○、乙○○之證稱、相關書
證及扣案物品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被告主觀上認知所販入者係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與客觀上實際所販入者係含有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雖有不同,惟屬於同種之客體錯誤,並不影響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供承:「(問:『阿修』之真實姓名?)不知道,只有外號。(問:『阿修』行動電話?)不記得了。(問:扣案帳冊有記載許多人姓名有肌肉人及球球等人,有正字記號,這是表示何意?)這是販賣之紀錄。(問:有記載之人是否為販賣對象?)是。...(問:另外還有扣案愷他命20包,是否也是跟干貝買?)是跟干貝買的,是在買搖頭丸之前買的。(問:買這些愷他命之目的是否也是為了要販賣?)是,但確切時間忘記了,1包約200-300元買的。(問:你賣給肌肉人和『阿修』的,是否都是愷他命或是搖頭丸?)都是愷他命。...(問:你之前在警察局已經承認你賣毒品已經獲利10萬元,該10萬元係賣何毒品?賣給何人?)包含賣愷他命與搖頭丸,但所謂的搖頭丸不是本件被查獲的搖頭丸,而是之前另外向干貝購買並且販賣完畢之搖頭丸。(問:你就本件扣案之愷他命實際上賣給肌肉人及『阿修』之數量為多少?價錢?)都是1包400元,賣給『阿修』幾包沒有印象,肌肉人還沒賣給他時,他已經被警察抓了。(問:
之前檢察官主張你賣了2-3包給「阿修」是否正確?)是。
(問:是否在西門町賣的?)是,時間忘記了。(問:換言之,本件的扣案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你均係基於販入之目的從干貝處買得之後,只有其中二到三包的愷他命賣給『阿修』,其他均沒有賣出是否如此?)是。...(問:消費卷10張都是販毒取得?)有些是,有些不是。至於我自己的我沒有印象,其他的是『阿修』拿來跟我買K他命的。」等情(本院卷㈡第14-16頁),核與其在警詢、偵訊時供稱之情節大致相符;其於警詢時亦供稱:伊進貨搖頭丸1顆、愷他命1公克之價格均係280元,伊販賣至今獲利約有10萬元,伊所持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裡面之「本公司印照消費券政策,上三節門票,下五瓶保養品只需三千六!有需求找我啦」簡訊,意思是指買3顆搖頭丸、5包愷他命,全部可用3,600元消費券抵用等語(偵卷第10、11頁);其於偵訊時亦供稱:扣案消費券係朋友跟 伊拿 毒品給的,約在98年1月20日左右,「阿修」向伊拿2-3公克愷他命所交付的,其餘消費券則係自己所有的等語(偵卷第185頁)。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自其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裡面,
查得被告對外發送「本公司印照消費券政策,上三節門票,下五瓶保養品只需三千六!有需求找我啦」之簡訊,此有該簡訊內容照片3張在卷可證(偵卷第90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承辦員警在其租屋處扣得100元消費券4張、500元消費券5張等情,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又我國係於98年1月18日開始發放消費券之情,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綜此,顯見被告供稱「阿修」持消費券向伊購買愷他命2-
3公克,為可採信。而基於「疑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在無法確認被告究係販賣2或3公克之愷他命與「阿修」之情況下,應認本次被告販賣愷他命與「阿修」之數量僅為2公克,亦即被告本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僅獲取800元之消費券,其餘則為被告自己所有。
㈡承辦員警在臺北市○○區○○街與成都路口查獲被告時,自
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5顆、愷他命19包,經被告同意而前往被告租屋處搜索時,在該住處扣得以1個紅色鐵箱藏放之搖頭丸89顆、愷他命共1包、夾鍊袋4包、塑膠製藥鏟1包、分裝罐3包、電子磅秤1臺及行動電話1支等情,均已如前述。員警所扣得之愷他命數量,遠大於供被告自己施用之所需,且夾鍊袋4包、塑膠製藥鏟1包、分裝罐3包及電子磅秤1臺,均為供販賣毒品分裝秤重時之所需,足資佐證被告之供述為可採信。
㈢經警將自被告身上及其租屋處所扣得之疑似第三級毒品粉末
送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8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68-169頁)。
㈣員警自被告租屋處所扣得之帳冊中(偵卷第16-41頁),不
僅載明各期日之交易對象綽號,並有交易單位及金額之記載,且有多次期日載明「肌肉人」字樣,核與證人葉明龍前述證稱之前曾多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情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帳冊仍得作為間接證據,證明證人葉明龍前述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
㈤綜上所述,由證人葉明龍之證稱、相關書證及扣案物品等補
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98年1月18-20日間某時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阿修」之犯行。
至被告所供稱前已有販賣毒品與他人而獲利10萬元部分,不僅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曾於97年12月2日至98年1月6日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即無從認定與前述未經起訴之販賣毒品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販出為構成要件,祇須意
圖營利而購入毒品或賣出毒品,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完成。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己足。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於97年11月底至12月2日入監所前某時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顆(其中部分已供自己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98年1月18日至20日間某時,以每公克400元之代價,販售愷他命2至3公克與「阿修」,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販入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販入後復行賣出,應僅論以一罪。而被告販賣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⒈智識程度:被告係高中畢業之學歷,行為時無
業;⒉生活狀況及素行:被告前已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目前尚在緩刑期間,且甫於98年1月6日因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未構成累犯),隨即為本件犯行,顯見素行不佳;⒊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係為牟取販賣毒品之高額利潤,即利用發放簡訊之方式而為本件犯行;⒋所生危害:被告本身已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明知毒品煙癮危害之烈,而販賣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顯屬危害重大;⒌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自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4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
(毛重:17.26公克,純質淨重:13.19公克)及1包(毛重:8.61公克,純質淨重:7.86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前述20包愷他命之包裝袋20個,以及紅色鐵箱1個、夾鍊袋4包、塑膠製藥鏟1壹、分裝罐3包、電子磅秤1壹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
100元消費券4張、500元消費券5張部分,其中800元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阿修」之所得,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其餘消費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餘物品,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本院亦無證據認定係供被告毒品交易所用,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雷淑雯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