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李良雄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保成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48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良雄,嗣於本件繫屬中改由丙○○為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參與投標上訴人所辦理之「急檢血凝固檢驗試劑3項5年單價長期合約」採購案(下稱系爭合約),並獲得標案,被上訴人依約應使儀器如期上線進行檢驗,惟系爭儀器僅95年1月18日至26日能上線進行檢驗發出報告,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附件第2大點第9點規定,提供系爭儀器PT試劑3個月之庫存量,截至95年1月26日上午11時PT試劑存量僅餘一天,上訴人為維護病人權益使本件檢驗不停擺,遂於同年月27日洽請三東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東公司)代為履行契約。同年3月間,被上訴人雖應上訴人之函文,補足相關檢驗試劑之庫存量,然被上訴人提供之試劑及品管批號,卻違反「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檢驗室全自動血液凝固檢驗分析系統作業規範及須知」附件二之7及附件四之3之(1),供應試劑應為一年以上同批號者、Reagent及Control不得同時更換之約定;同時,被上訴人儀器設備因水系統及抗菌劑等問題,致儀器品管值偏向一邊,無法通過品管。被上訴人儀器自始無法上機發報告,上訴人雖數次發函催請被上訴人完成儀器之測試及上機,被上訴人僅於95年6月23日致函上訴人,表示其所提供之儀器經驗收完畢且可正常上機後,未再依上訴人請求明確回覆可正式上機之期程,且未爭執系爭儀器已能上機,上訴人遂依契約規定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提供之儀器於95年1月18日至26日已得上機發報告,上訴人雖曾無故於95年1月21日將系統改為複檢模式,致PT試劑庫存量不足,被上訴人業已及時於同年月27日調到同一批號效期完全一樣之試劑,國外原廠工程師遂依作業規範第3條第7點規定撤離,嗣經結算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萬9,003元,顯見系爭儀器業經驗收合格,故之後雙方歷次協調會中,上訴人均無提及無法上機發報告,亦未就PT試劑須被上訴人更換或庫存量不足表示意見。而95年3月30日抗菌劑及水系統分注器發生問題,此等瑕疵由同年5月1日之協商會議記錄亦可知已獲得解決。而上訴人稱系爭儀器品管值偏向一邊,乃因上訴人以Sigma檢定方式判讀品管數據,惟依雙方簽訂系爭合約第12點(2)、投標注意事項、作業規範及須知附件第2條第1項之規定,均未約定上訴人得以前揭方式檢測儀器,自不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儀器品管不合格而解約。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確未備足PT試劑3個月劑量,或如上訴人所稱其提供之試劑缺乏許可證及非契約之防腐劑缺乏3個月庫存量,然依系爭合約終止解約辦法及罰則第6條規定,僅課予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向其他廠商採購合格產品所產生價差之義務,而三東公司代履行契約之儀器為CA-1500,較之前所提供上訴人使用之CA-700性能低,成本自應較先前三東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合約之價錢低,惟其請求價額卻反比CA-700多,顯不合理;況縱三東公司提供儀器之連線及折舊費用較貴,但上訴人先後與被上訴人及三東公司簽約之價格均涵蓋全部費用,即包含連線及折舊費用,是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線及折舊費用之補償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4,251元,及自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參與投標上訴人所辦理之「急檢血凝固檢驗試劑3項5年單價長期合約」採購案,並獲得標案,被上訴人依約應使儀器如期上線進行檢驗,系爭儀器於95年1月18日至26日能上線進行檢驗發出報告,被上訴人曾於95年1月27日再提供PT試劑,上訴人同日則洽請三東公司代為履行契約。95年3月30日抗菌劑及水系統分注器發生問題,此等瑕疵嗣後已獲得解決。上訴人以Sigma檢定方式判讀系爭儀器之品管數據,被上訴人並於95年6月23日致函上訴人,表示其所提供之儀器經驗收完畢且可正常上機,上訴人於95年9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等情,業據有被上訴人95年2月6日函、95年3月30日協調會會議記錄、95年5月1日採購履約爭議違約費用協調會會議記錄、上訴人95年9月28日函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之事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向三東公司採購所生之差價是否
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之事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足夠之試劑,且被上訴人儀器無法上線進行檢測,經其數次發函催請被上訴人完成儀器之測試、上機及給付差額,被上訴人均未依約履行,其自得依契約規定終止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本件並無試劑不足及儀器無法上線進行檢測等情,上訴人執此終止契約並無理由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足夠之試劑業據其提出被上
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兩造往來函文及協調會議記錄如下:⑴95年2月6日被上訴人發函上訴人說明庫存量不足之源由及處理情形(見本院卷第34頁)。⑵95年3月6日上訴人以北總補字第0950004302號函,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6日起辦理交貨點驗至今,經使用單位提出未依契約規範要求提供「足夠3個月份量之試劑耗材庫存於急診檢驗室」及「純水系統」等2項(見本院卷第36頁)。⑶95年3月30日兩造進行履約爭議討論會,「討論及決議」內容包括:Ⅰ3個月庫存用量:依照合約規定及北總補字第0950004302號函急檢3個月庫存用量計算方式及交貨驗收。Ⅱ純水系統及不斷電系統(依合約規定)於95年4月4日24時止完成安裝測試運作合格。Ⅲ價差部分:由本院(即上訴人)與三東公司洽談協商,並以實際檢驗作業量計算價差,由合約廠商保成公司按「合約驗收方式」第3點及「終止、解約辦法及罰則」第6點規定繳納補足價差。Ⅳ申購單位重申依合約規定第2、3條,維修之要求第4點,廠商若無法達到完成合約規定(詳合約內容),即立即辦理解約事項。Ⅴ有關試劑量補足:於每個月1日完成點收補足,若有缺貨情形,即敘明數量等違約事實,傳真補給室計算逾期罰款及按合約規定辦理。Ⅵ若有合約規定之任何情事及項目,未於期限內完成交貨驗收,而於事後發現,則按合約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38、39頁)。觀諸上開函文可知95年1月19日兩造確認試劑存量為24日,同月26日PT試劑存量僅餘1日,迄至95年3月6日,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依約提供足夠3個月份量之試劑耗材庫存於急診實驗室,上訴人並於該函文附件提出3個月庫存用量之具體數據,此一數據並經兩造於95年3月30日協調會中確認。惟延至95年4月
5日,被上訴人始補足兩造合意之3個月庫存數量。⒉又參以系爭作業規範及須知附件壹、二、⒐規定:「得標廠
商應庫存3個月之份量檢驗試劑及品管液於急診檢驗室內,且供應不得中斷,並應作進出庫之記錄。」等語,足認於上訴人急診檢驗室庫存不足3個月時,被上訴人就不足量有給付之補足義務,綜此,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供應庫存3個月數量試劑之違約情事,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儀器於95年1月27日後有不能上線進行檢驗
等情,亦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兩造往來之函文:⑴95年6月19日上訴人以北總補字第095001135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主張:「一、本案經95年3月6日北總補字第0950004302號通知限期改善及95年5月1日與貴公司履約爭議費用協調會議後決議,原訂於95年5月8日前應完成測試上機及結算支援廠商費用等。二、惟貴公司履約至今結果仍有技術或儀器等層面無法克服,致無法正式上機提供臨床檢驗,經考量瑕疵嚴重度而經多次限期改善、違約費用協調等,及貴公司得標後應履約期間至今已屆滿5個多月,且改正期間履約均由第三人支援以因應本院臨床需求,為免續造成本院檢驗作業不利影響,請於95年6月30日前完成測試並正式上機運作,否則本院將依契約規定辦理解除(或終止)契約等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54頁)⑵95年7月5日上訴人以北總補字第0950011832號函回覆被上訴人95年6月23日函文,主張:「(說明)二、本案經使用單位確認迄今貴公司仍無法排除duplicateerror,且單次模式檢測結果仍不可信,實無法正常上機運作。三、惟貴公司函所提儀器皆驗收完畢及可隨時正常上機等,查至今已屆滿近6個月,本案檢驗作業仍由第三人支援以因應本院臨床需求,請貴公司提供儀器完成測試驗收、可正式上機運作之證明文件或同意以複檢模式進行檢驗(俟找出duplicateerror原因並克服後,再改為以單次模式檢驗),以利儘速履約,並於文到15日內見覆,否則本院將依契約規定辦理解除(或終止)契約等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55頁)⑶95年9月6日上訴人以北總補字第0950016675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契約終止、解約辦法及罰則第6條規定,乙方(即原告)逾時交貨或所送契約產品品質不良於退換期間,甲方(即被告)為應急需,得要求乙方另行採購甲方合格之品牌或甲方自行向其他廠商採購合格產品,其購價如超出契約單價時,乙方應以現金補償或以貨款抵扣差價,若拒不補償,視同違約,甲方得沒入履約保證金。」第二點則謂:「請貴公司確認正式進行臨床檢驗及發檢驗(PT,APTT)報告之期程(以95年10月25日前為基準),以供本院臨床診斷參考,並於95年9月15日前明確回覆(指文到本院),逾期或回覆模稜兩可,本院將依契約規定辦理解除(或終止)契約等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59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儀器無法上線進行檢驗且其多次函催被上訴人完成測試報告等情,即非無據,堪信為真實。⒋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主張之檢定方式非契約之約定內
容,系爭儀器並無上訴人所述不能上線進行檢測之情事云云,惟參以系爭作業規範及須知附件參「簽約及履約」第3款約定:「得標廠商應提供2套全自動血液凝固檢驗分析系統(包含LIS連線之軟硬體、不斷電裝置)、及本件所列之檢驗試劑、校正液、品管液、維修服務,來供應本院急診檢驗室血液凝固檢驗作業使用,除應維持血液凝固檢驗作業之持續及無中斷外,並應確保提供檢驗試劑之品質均符合使用單位之要求,否則視為違約。」第四款約定:「對所列全部血液凝固檢驗項目之運轉,廠商應保持高度之配合以維持作業之持續無中斷......」等語,可知系爭合約採購目的係供上訴人急診檢驗室使用,依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確保提供檢驗試劑之品質符合使用單位即上訴人之要求,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指派專人依系爭作業規範及須知附件所要求完成測試並提交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儀器並無上訴人所述不能上線進行檢驗云云,洵屬無據,要無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向三東公司採購所生之差價是否
有據?⒈依系爭合約「終止、解約辦法及罰則」第6條約定:「乙方
(即被上訴人)逾時交貨或所送契約產品品質不良於退換期間,甲方(即上訴人)得要求乙方採購甲方合格之品牌或甲方自行向其他廠商採購合格產品,其購價如超出契約單價時,乙方應以現金補償或以貨款抵扣差價,若拒不補償,視同違約,甲方得沒入履約保證金。」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00年0月00日生效後,有前揭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業如上述,又上訴人主張兩造95年3月30日協調會結論應由被上訴人繳納補足價差,經上訴人95年9月6日函催告,仍未履行此一補償義務,依兩造上開「終止、解約辦法及罰則」第6條,應已發生「視同違約」之效果,上訴人自得依約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等語,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⒉另上訴人主張其洽請三東公司代為履行契約而支出費用354,
251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及採購契約要項第18點約定:「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354,251元,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代履行費用,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上訴人主張其業於95年12月13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給付,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4日收受該函,有上訴人95年12月13日北總補字第0950024356號函及被上訴人95年12月14日收受之回執在卷可稽(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243號卷第29頁及原審卷第8頁),是上訴人另請求自96年1月5日起加計百分之五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4,251元,及自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上訴人執此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