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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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
12樓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九號、第一六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六行至第七行補充並更正為「詎丙○○、甲○○,竟各與乙○○、 劉麗美 、會計師 陳玉媚 (劉麗美、陳玉媚部分,均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第二十八行補充並更正為「分別交予乙○○,由乙○○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填製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申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被告丙○○係源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崑盟公司之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且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一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甲○○分別與乙○○、劉麗美、陳玉媚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乙○○、劉麗美、陳玉媚等人,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係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乙○○前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丙○○、甲○○、乙○○前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渠等或為求增加公司資本,一時失慮而以上開方式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觸犯刑章,惟審諸被告三人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所造成之危害非鉅,犯後深感自責,已見悔意暨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三人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各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本案所宣告之刑、減得之刑,及就被告乙○○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乙○○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3樓居臺北縣汐止市○○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甲○○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偉平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先於民國95年10、11月間,接受丙○○委任代辦源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源罡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設立登記,復於96年4月間,接受甲○○委任代辦崑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崑盟公司)增加資本300萬元之登記;渠等均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各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乙○○介紹各公司負責人向劉麗美(另案偵辦中)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再由丙○○、甲○○依指示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永春分行,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現已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雅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設臺北市○○區○○路○○○號)分別開設如附表所示之源罡公司籌備處、崑盟公司等活期存款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將其各自開戶之上開公司或籌備處存摺轉交劉麗美。劉麗美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填寫提、存款單,並於如附表所示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前開公司或籌備處帳戶內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源罡公司存款100萬元、崑盟公司存款3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會計師陳玉媚(另案偵辦中)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資金轉出日期(即借款匯出日期)將該公司或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內,而未用於源罡公司、崑盟公司之經營。嗣後劉麗美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分別交予乙○○,填製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源罡公司、崑盟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丙○○及甲○○之供述;㈡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
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等影本。
二、核被告乙○○、丙○○及甲○○等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嫌。被告乙○○分別與被告丙○○、甲○○及提供虛偽驗資證明之劉麗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3人所犯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三罪,係以接續之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另被告乙○○先後2次犯行,均在刑法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後,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檢察官薛維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記帳業者│公司名稱及負責人│銀行帳號│開戶後存款│資金轉出│簽證會計師││││資本額│││││├──┼────┼──────────┼─────────┼──────┼──────┼───────┤│01│乙○○│源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北國際商銀永春分│95.10.31轉帳│95.11.02轉出│陳玉媚││││負責人丙○○│行0000000000000│100萬元│100萬500元│(設立登記)││││100萬元│││││├──┤├──────────┼─────────┼──────┼──────┼───────┤│02││崑盟國際有限公司負責│第一銀行興雅分行│96.04.19轉帳│96.04.23轉出│陳玉媚││││人甲○○│00000000000│300萬元│300萬5000元│(增資)││││3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