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原告戊○○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 律師
李宗瀚 律師被告玄奘大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
蘇清文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溫思廣 律師
羅興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玄奘大學(原名為玄奘大學人文社會學院)於民國93年4月與訴外人 桃園 縣政府簽立委託合約,由被告玄奘大學為桃園縣政府編纂「桃園縣志」(下稱系爭研究案)。原告戊○○當時任教於被告玄奘大學,且對臺灣史有深入之研究與了解,故由原告戊○○主持系爭研究案並擔任總編纂之工作。原告戊○○於擬承接系爭研究案時,便積極遴選撰寫各志之適當人選,且為確保各志能順利盡責的完成編纂業務,即以個人名義分別與邀請之各志主持人簽立委託契約。又原告己○○受原告戊○○之邀擔任副總編纂,其職務為協助總編纂處理行政事務,並未撰稿,故原告己○○、原告戊○○與桃園縣政府或玄奘大學間均未曾簽署任何之契約。被告乙○○於系爭研究案開始進行時,亦受原告戊○○之邀負責撰寫教育志,對於原告戊○○及己○○所負責之事項,以及相關經費之核發均知之甚詳,然其竟於96年2月任職玄奘大學校長後,對本研究案之經費預支及給縣府公文多方阻撓,更於
96年8月間以被告玄奘大學之名義發函予 羅烈師陳立文 等教授(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函中直指「就戊○○總編纂與己○○副總編纂,違背委任任務致生本校損害等節,已涉觸犯刑事背信與詐欺利得等罪嫌,本校業已依法提出告訴,倘台端錯信片面挑唆,執意偏袒,繼續拒繳稿件、光碟,將令人疑有共同犯意,而陷自己於刑事囹圄中,不可不慎!」等語,其不實陳述對原告等之名譽及學術聲望造成極大之損害,身心受到莫大創傷,原告等為維護自身清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第2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戊○○及原告己○○各50萬元及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將附件「道歉聲明」之全部內容及本件判決主文,以二分之一版面(高26公分、寬
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
二、被告答辯稱:㈠存證信函記載原告2人涉嫌背信、詐欺,係有合理之依據:
⒈存證信函記載原告2人涉嫌背信部分:
原告戊○○在「桃園縣志編纂委託合約書」總編纂主持人處簽名,原告2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參與桃園縣志編纂案,則原告2人明知渠等負有為被告玄奘大學編纂「桃園縣志」之義務,亦明知縣志已完成,竟以「戊○○未獲續聘為玄奘大學之教師」為由,故意遲延繳交縣志,故意違背渠等之任務,致被告玄奘大學遭桃園縣政府求償違約金及校譽受損等而受有損害。故被告玄奘大學基於與原告2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原告2人儘速繳交縣志,以維護被告玄奘大學基於委任人地位之合法權利,並無不法可言。且存證信函記載原告2人涉犯刑事背信罪嫌部分,有相當合理之依據,並以對原告提出刑事背信告訴,足證被告玄奘大學非出於惡意發表言論,不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⒉存證信函記載原告2人涉嫌詐欺部分:
查編纂費用皆由原告檢附單據向被告玄奘大學請領及核銷,惟訴外人丁○○、丙○○及甲○○分別於96年8月3日、4日及12日發函通知被告玄奘大學或被告乙○○,表示上開核銷單據有多份冒用渠等之姓名浮報經費與核銷,故存證信函記載原告2人涉嫌詐欺部分,實有合理之依據,被告非出於惡意發表言論,且對原告上開涉犯刑法詐欺罪之行為,被告已一併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不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㈡存證信函內容並未讓不特定人共見共聞:
本件存證信函僅寄予原告2人及各分志編纂主持人,收件人皆係為被告玄奘大學處理「桃園縣志編纂事務」之特定人,被告玄奘大學催告渠等履行本件委任事務,存證信函內容並未讓不特定人共見共聞,足證被告玄奘大學並未散布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各分志編纂主持人對原告2人故意遲延繳交縣志之行為知之甚詳,甚至聯名支持,則被告存證信函記載原告2人涉嫌背信之原因事實,各分志主持人早已知悉,不可能貶損渠等對於原告2人之社會評價,故原告2人之名譽權並未受損,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縱本件構成侵權行為,惟被告僅將存證信函寄予原告2人及各分志主持人,並未讓不特定人共見共聞,原告請求登報道歉已逾回復名譽之必要範圍,不應准許。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乙○○為玄奘大學校長,故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在存證信函用印。存證信函為玄奘大學寄發,乙○○並無任何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等人之行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乙○○與玄奘大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玄奘大學於93年4月與訴外人桃園縣政府簽立委託合約,由被告玄奘大學為桃園縣政府編纂「桃園縣志」,期間自93年4月至95年12月31日止,桃園縣政府並於96年1月19日同意將合約展延至96年6月30日止。原告戊○○主持並擔任總編纂之工作,原告己○○擔任副總編纂,並分別簽署同意書。嗣系爭縣志之編纂團隊於96年7月10日發函予被告 玄狀 大學表示拒絕繳交已完成之縣志,被告 夏城華 及玄奘大學復於96年8月接到訴外人丁○○、甲○○及丙○○分別寄發之函文,表示其姓名遭本件專案餐費之核銷單據所冒用,被告玄狀大學嗣於96年8月10日發函予有參與編纂各志之主持人,內容為:「就戊○○總編纂與己○○副總編纂,違背委任任務致生本校損害等節,已涉觸犯刑事背信與詐欺利得等罪嫌,本校業已依法提出告訴,倘台端錯信片面挑唆,執意偏袒,繼續拒繳稿件、光碟,將令人疑有共同犯意,而陷自己於刑事囹圄中,不可不慎!」等情,有委託合約、同意書、存證信函、函文、聲明等件為證,應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寄發系爭內容不實之存證信函與他人,致原告名譽受損,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失及登報回復原告之名譽,而乙○○為玄狀大學之代表人,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乙○○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如是,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玄狀大學是否應負連帶責任?茲析述如次:
㈠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然仍須以行為不法為要件,所謂「不法」即相當於刑法中之違法性,故刑法第311條各款規定之免責事由,於民事案件中亦可適用,從而,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出於善意發表評論者,其言論自由即應受到維護,尚不得論以構成侵權行為,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倘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適當之評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65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玄狀大學及乙○○於96年8月3日、4日及12日分別收到
參與系爭研究案之助理丁○○、丙○○及甲○○等3人寄發之通知函,表示系爭縣志案之核銷單據有多份係他人冒用渠等之名義浮報經費與核銷一情,有通知書函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並經上開3人到庭證述明確,其中丁○○證稱:曾聽到他人提到桃園縣志編纂工作人員亂報帳,為求自清,故寫上開通知信函給被告澄清謠言等語;丙○○則證稱:「丁○○告訴我說有人用我們的名義去報帳,報我們擔任助理時候的支出,但實際上我們沒有這些支出。我們只有去過一次大理國小的餐會,該餐會只是教我們報帳的流程,說報帳流程的是己○○,……我們聽到報帳的事都是己○○在處理。」等語,另證人甲○○則證稱:「人物志 孫若怡 老師告訴我我的名字出現在很多餐會報帳單上,但是他知道我只有參加過一次的餐會……有聽到其他助理在討論帳目不清的問題。」、「大理國小該次會議是在說明報帳的流程,是己○○幫我們上的。」(本院卷㈡第131頁)等語。是被告收到上開3封信函後,自有相當理由認擔任系爭縣志工作之總編纂之原告戊○○及擔任副總編纂職務並為助理解說報帳流程之原告己○○有以不實單據核銷報帳之詐欺行為。
⒉又查,原告2人於92年10月間分別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參
與桃園縣志編纂工作,工作期間至合約執行完畢止,有同意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是原告2人當負有為被告玄奘大學編纂「桃園縣志」之義務。然原告戊○○於96年6月間,以其自96年8月1日起未獲續聘為被告玄奘大學之教師為由,發函表示拒絕繼續為被告玄狀大學履約執行系爭研究案,嗣該編纂團隊亦以被告玄狀大學未續聘戊○○及其就系爭研究案與桃園縣政府之行政溝通有疏失為由,發函給被告玄狀大學及桃園縣政府表示拒絕繳交已製作完成之志書,致被告玄狀大學未依限於96年6月30日前繳交縣志,遭桃園縣政府於97年1月01日終止系爭合約,並向被告玄狀大學請求588萬8000元之違約金等情,有編纂團隊96年7月10日函、原告戊○○96年7月19日函、被告玄狀大學與桃園縣政府間協調會會議記錄在卷可證(見院卷第36、37、76頁),是被告主觀上認原告2人受委託擔任系爭縣志之編纂工作,於期限屆至時拒不繳交縣志,致其受有違約金之損害,而認原告2人所為涉有背信罪嫌,實屬人之常情。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戊○○除於96年3月30日繳交志書之文字
光碟予訴外人桃園縣政府,並於97年1月22日將十部志書送交桃園縣政府,且被告玄奘大學亦以書函自承「經查<人物志>二十萬字稿,業由己○○小姐於97年3月8日寄交…。」),足徵原告2人有完成編纂工作,未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並提出原告戊○○96年3月30日至桃園縣政府函、桃園縣政府簽收單、被告玄狀大學97年4月29日函為證。然觀諸上開原告96年3月30日書函內容,其所繳交者,僅係其中「人物志」初稿、及「騰錄志」、「志首」綱要,並非完稿,且原告及編纂團隊於繳交期限屆至時,以上開事由拒絕繳交十志書之完稿已如前述,自難以上開光碟認定原告有按時繳交系爭縣志;而其餘簽收單、書函之日期均係在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後,核與本案無涉,尚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⒋再觀諸系爭被告寄發給各縣志分志主持人之存證信函,其全
文內略為:系爭縣志已過96年6月30日之繳交期限,被告依合約有督促各志編纂主持人之義務,如被告及各編纂主持人未依約履行時,需共同賠償桃園縣政府依合約約定按日計算總編組經費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等語,並於末頁始附帶說明已對原告2人提起刑事背信、詐欺罪嫌之告訴,請其餘編纂成員速交稿件,以免遭誤認為共犯之嫌等語,另參以卷附系爭存證信函之郵件回執所示(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系爭信函寄送之對象為擔任總編纂、副總編纂之原告2人及十部分志編纂主持人共12人一情,堪認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目的在於依督促系爭編纂團隊成員速交縣志,避免受桃園縣政府追討按日計算之高額,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主觀上有妨害原告2人名義之意思。又原告雖否認其有收到系爭存證信函,然其就上開郵件回執之真正既不爭執,其復自承兩造間平時往來係以一般書信為之,未曾以存證信函方式寄送,且上開寄送與原告2人之郵件回執與寄送與其他編纂成員之郵件回執上之寄送日期、時間均相同,堪認被告確實係將系爭存證信函寄送與包括原告2人在內之全體編纂人員,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⒌從而,被告因原告及編纂團隊成員於縣志繳交期限屆至時拒
絕繳交完稿,復接獲編輯助理來信表示編纂團隊以不實單據核銷報帳之情形,且為避免遭桃園縣政府以遲延繳交日數按日處罰違約金,而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給系爭編纂團隊各成員,督促其儘速繳交完稿,尚難謂其係出於惡意而發表系爭言論及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是就其所為系爭言論是否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其依上開助理信函、編纂團隊之文書等證據資料,而確信原告涉有背信、詐欺罪嫌,應認有相當之理由,洵難認其行為不法,即不得論以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寄送系爭信函之行為,既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本
件另一爭點「被告應賠償之範圍為何?」,即無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行為,並無不法,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0萬元、己○○5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附件「道歉聲明」之全部內容及本件判決主文,以二分之一版面(高26公分、寬35.8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各1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靜茹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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