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生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生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伊未在嘉義大學新民校區偷竊手機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惟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嘉義大學新民校區監視錄影光碟,其結果為
「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8時37分51秒騎乘腳踏車,由嘉義大學新民校區東機出入口進入校區,該腳踏車前有置物籃,內有放置東西,車後座夾有一些物品,被告並於同日8時38分43秒騎乘腳踏車,由嘉義大學新民校區東機出入口離開校區,拍攝角度為右後側身影,惟依腳踏車樣式及車上所載物品,可以判斷上開進入及離開校區者為同一人」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對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腳踏車進入及離開校區之人均為伊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8時37分至38分許,確實在嘉義大學新民校區。然被告初於警詢先則否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伊,並稱伊沒去嘉義大學新民校區(見警卷第2至3頁);繼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始改口坦承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伊(見偵卷第73至74頁),被告前後說詞反覆,已難遽信。
㈡又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事發當天103年10月28日伊到嘉義
大學做什麼,伊忘記了,伊常常去那邊,因為伊睡在民生公園(見偵卷第74頁);嗣於本院調查時則改稱:伊本來要去運動,看到很多人,就走了(見本院卷第76頁),前後所述亦有不一。況被告平日睡在民生公園,連安身立命之處所亦無,豈有閒情逸致前往運動健身之理。是被告所辯,事發當時伊是想進入嘉義大學運動云云,洵難採信。
㈢參以被害人孫○○(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指稱:103
年10月28日8時37分許,伊正在嘉義大學新民校區排球場練球,故將手機放在球場旁的矮牆上,練球約10分鐘後即發現手機遭竊,練球時伊發現有1名騎腳踏車的男子在伊放置手機處徘徊(見警卷第7頁);而經警方調閱嘉義大學新民校區東機出入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國民身分證影像、日常生活照供被害人孫○○指認,其均明確指認被告即是當時在排球場矮牆附近徘徊之人(見警卷第10頁),堪認被告於事發時確有在排球場矮牆附近徘徊。被告辯稱伊沒有到排球場那邊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不足採信。
㈣審諸被害人孫○○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你可以明確
指認拿走你手機的人就是庭上的被告嗎?)是,當時我和同學在打排球,那時只有被告1個人在那邊,被告有看了我們一下,打完球後我的手機就不見了。(問:你為什麼可以確定當時在排球場附近的人就是庭上的被告?)因為當時只有他在那邊,我記住他的頭髮跟他騎的腳踏車。(問:你有無誤認的可能?)應該不太可能,因為我記得他的長相記得滿清楚的。當時只有他在旁邊看,所以我有轉過去看他一下。他有待一會兒才騎走,他騎走後,我去看就發現手機不見了。被告的腳踏車是停在排球場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衡以 對人長相之記憶及辨識能力因人而異,而被害人孫○○年僅15歲,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諒無故意陷害被告之理,則被害人孫○○既毫不猶豫斬釘截鐵在法庭上當被告之面指認當時在排球場附近徘徊之人就是被告,其所述尚非不可採信。
㈤從而事發當時在排球場旁觀看被害人打球之人,既僅被告1
人,且被告進入嘉義大學新民校區不到1分鐘之時間,即迅速離開現場,益徵被告應係竊得被害人之手機後,為免遭人發現,故立即離開現場。是由以上各種跡證判斷,堪認被告即係偷竊被害人手機之人無誤。再衡諸被告於同一時期之10
3年3月18日、103年7月9日、103年8月6日,均趁他人粗心不注意之際,隨手竊取他人之手機後迅速離開現場,再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考(見104交查2001卷第7至9頁),亦足以佐證被告係以相同手法竊取被害人之手機。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孫○○手機之事實,
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端正行止,合法賺取金錢財物,詎竟竊取被害人之手機變賣,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自值非難。另兼衡被告前已有10數次竊盜前案紀錄,品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手機之價值,該手機業經在夜市購得之 陳祈瑋 同意交付警方扣案,將來應可發還被害人;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