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六號
上訴人甲○○
中華人000在押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九、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大陸地區人民,與 黃金發 (另案經法院判刑確定)、綽號「 阿斌 」(或稱 阿彬 )等台灣地區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運輸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先以電話聯絡黃金發向不知情之 林華鵬 訂作鋁門窗,以供藏放及寄送毒品。再由上訴人以不詳之方法,將以石獅牌廈門捲菸紙盒二個包裝之海洛因磚九塊(淨重3243.5公克,包裝重106.17公克),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處私運進口至福建省金門縣古寧頭北山海邊交予「阿斌」收受,再由「阿斌」將之藏匿於金門縣金沙鎮后水頭二十二號黃金發住處旁之黃金發所有車牌號碼00—3348號舊貨車。繼由上訴人以電話聯絡黃金發,將上開海洛因取出切割成18塊,夾藏在黃金發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向林華鵬訂作取得之二片鋁門窗框內,並告知黃金發以收貨人為「 陳木金 」名義將該鋁門窗快遞郵寄至台灣,黃金發遂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嘉揚國際快遞有限公司(下稱嘉揚快遞)送貨員 洪永贊 ,以寄貨人、收貨人為「陳木金」名義,將上開裝有海洛因之二片鋁門窗框運輸至台灣嘉揚快遞台北站。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八分許,洪永贊運輸上開鋁門窗框途經金門縣○○鎮○○路與民生路口時,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攔獲,並扣得上揭海洛因十八塊、鋁門窗框架二片(七件),復在黃金發之金門縣金沙鎮后水頭二十二號住處扣得石獅牌廈門捲菸紙盒2個及快遞通知單客戶留底聯1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未上訴,已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㈠、原判決以案發時上訴人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且依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監聽內容等監聽資料顯示,在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至同月十二日本件私運第一級毒品之關鍵期間,黃金發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有密集頻繁之聯絡,黃金發並證稱:「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時十五分之通聯紀錄,被告(上訴人)要我打他的大陸手機談論匯款之問題,是指買蝦子運輸之工錢」,認上訴人與黃金發互動頻繁,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然上訴人否認有「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並否認曾用過該手機,辯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都不是伊的電話;當時伊的電話是00000000000等語(第一審卷第八
十二、八十四頁,第二審卷第九十五、九十七頁)。上訴人既始終否認持有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亦否認通聯紀錄內該門號與黃金發所持門號間之通話,係伊與黃金發之通話。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以黃金發片面之詞,認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內,頻繁使用前開手機與黃金發聯絡,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㈡、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 阿文 跟我表弟 洪德清 到我家說要訂鋁門窗,問那一種比較好。我家的就是黃金發之前載來的,他說要訂這一種,功夫比較好。我就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0)打通,由阿文與黃金發他們自己去講」。證人黃金發亦證稱:「我在九十一年三月認識阿文(他叫 王阿文 )」、「確實是阿文跟我講鋁門窗的尺寸」等語(第一審卷第七十九、八十頁)。原判決理由壹之㈢卻謂上訴人所稱「阿文」之人,無非係其事後捏造以供卸責,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與前開上訴人及黃金發供述之卷內資料不盡相符,原判決未為取捨之論述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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