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2032號聲請人即被告丁○○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丁○○於95年5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聲請人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於95年4月18日予以羈押在案。而聲請人先於94年11月15日13時許,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丙○○與乙○○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住處2樓之房間內,竊取裝有現金新台幣2,800元之錢筒1個、三星牌手機支及郵局提款卡1張後,復於95年1月14日14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刀1支,至高雄縣○○鎮○○路○○○號地下室,著手竊取電纜線之際,分別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94年4月18日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相片1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復有聲請人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飼料袋2個、電纜剪刀1支扣案可憑,堪認聲請人涉犯連續加重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聲請人於94年11月16日,甫因加重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竟再於95年1月14日攜帶兇器行竊,全然不知省悟,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莊珮吟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