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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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妻即被告係香港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徵,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履行同居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被告入境臺灣後,即與原告同住於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四五鄰五七號,嗣被告雖返回香港,惟仍應以上址為兩造共同住所,依上開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香港人,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結婚,並共同住居在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四五鄰五七號,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無故返回香港後,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叁、被告方面: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結婚證書、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無故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楊金蘭 證稱:婚後被告有來臺灣住兩年,離開臺灣之後就沒有再回來,我們有試著聯絡,但是都沒有辦法聯絡上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離境後,迄未返臺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被告竟離家未歸,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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