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姜惠如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八五、八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紙、變造之「丁○○」身分證上寅○○之照片壹張、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內湖金龍郵局第0一六五七一─九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及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寅○○明知支票非經真正發票人授權,不得任意簽發使用,竟與女友己○○(另行審結)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下午(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九年七月下旬)在台北市○○路內湖金龍郵局(現為內湖第四支局)旁車上,明知己○○所持有之丁○○身分證及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三紙(發票人欄已蓋妥發票人丙○○印章,金額及發票日期均空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丁○○身分證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某處遺失;丙○○所有之票號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係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五時間某時,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失竊),因需錢孔急,為提示該三紙支票,乃由寅○○收受該丁○○身分證及支票,寅○○隨即在該三紙支票上接續填載發票日期均為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一萬元及一萬五千元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並提供其照片一張予己○○,己○○即將該照片換貼在上開丁○○所遺失之身分證,變造該身分證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旋委由己○○至郵局附近之某印章店,利用不知情成年店家盜刻丁○○之印章一枚,再交予寅○○,推由寅○○假冒丁○○名義至內湖金龍郵局開戶,而行使上開變造丁○○身分證,由不知情郵局人員將該變造國民身分證影印後,附於郵局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上,由寅○○在該申請書上蓋用偽造之「丁○○」印文二枚,在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蓋用偽造之「丁○○」印文一枚及偽造「丁○○」署押一枚,並將該不實申請書持向郵局人員辦理開戶,足以生損害於丁○○及郵政管理局對儲金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而開立0一六五七一─九號帳戶,寅○○即在上開三紙支票背面偽造丁○○之署押三枚,而為委任取款背書後存入該帳戶提示,足以生損害於丁○○。嗣因丙○○發現系爭支票遺失,向付款人為掛失止付之通知,致系爭票據遭退票,未能兌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同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寅○○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不知丁○○之國民身分證及三紙空白支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伊在填載支票金額及日期前,有詢問己○○支票有無問題,己○○回答沒有問題,伊才填載,並無偽造支票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丁○○國民身分證,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某處
遺失,另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三紙為丙○○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十一時許至十五時許間某時,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丁○○、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報案筆錄影本一件、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一紙、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一紙在卷,是上開丁○○國民身分證及空白支票三紙係屬他人侵占及竊取之贓物,可堪認定。
㈡被告寅○○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受女友己○○交付之丁○○國民身分證、已蓋妥
發票人丙○○印文之空白支票三紙,由寅○○在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並由己○○變造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丁○○之印章後,由寅○○持至內湖金龍郵局,以丁○○名義偽填開戶申請書冒名開立帳戶,並在支票背面偽造丁○○署押,存入郵局帳戶提示等事實,並有本院調取內湖金龍郵局郵政存儲金第0一六五七一─九號帳戶立帳申請書、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附卷可稽。同案被告己○○雖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否認上情,然查,己○○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為警查獲,經警在其皮夾內起獲換貼成己○○照片之陳月惠、壬○○、甲○○等人之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及甲○○、戊○○、丑○○、癸○○、辛○○等人所遺失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護照,復起獲同為丙○○所失竊之票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空白支票二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八五號卷第三、四頁),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乙○○、子○○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上開證件附卷可參,被告己○○並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稱該等證件及空白支票,乃綽號「 小胖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八五號第四頁背面、六十三頁背面、第六十四頁),準此以觀,同案被告己○○持有換貼成自己照片之變造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及其他來源不明之證件,又持有同為丙○○所失竊之空白支票二紙,足認被告寅○○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以不知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所示已蓋妥發票人丙○○印文之空白
支票三紙為贓物,並無偽造支票之故意云云置辯。然被告提供自己之照片予己○○,換貼在丁○○之國民身分證上,俾使用該變造國民身分證冒充丁○○本人,查國民身分證係辨識持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之重要證件,每一位國民同時僅能擁有一張有效之國民身分證,具有獨特單一性,此乃社會之通識,己○○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乃第三人丁○○所有,且係變造之非法使用,一般人均可認識該國民身分證乃屬贓物,被告辯謂不知為贓物云云,顯悖於常情,要無可採。又被告之所以與己○○共同變造丁○○國民身分證,持以向郵局開戶,係為提示上開支票之目的,為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時供明在卷,果若上開支票係經發票人合法授權填載完成,被告儘可在自己、己○○或其他正當帳戶提示兌領,何以會挺而走險,變造丁○○之身分證,而冒用丁○○名義開戶以提示該等支票?被告此舉顯為避免日後被追查,被告諉為不知該支票係贓物,已難採信;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本院訊問中供稱:「(公訴人問:己○○交支票給你時,你有無懷疑支票有問題?)答:有。」、「(公訴人問:你上次開庭有寫自白狀,自白狀內第三頁第六行有寫到你有感覺不妥,你感覺何不妥?)答:我借不到錢,我問己○○票有無問題,己○○吞吞吐吐,所以我感覺不妥,但是我當時被通緝,身上沒有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被告與己○○為男女朋友,關係非淺,被告對於己○○身上有如此多之空白支票,金額可隨意填寫,且發票人為不熟識之人,焉有不問清楚之理?況依被告所供,經被告詢問之下,己○○對支票來源交待不清,被告亦感覺不妥,並懷疑支票有問題,惟仍填寫金額並在支票背面冒簽丁○○背書,並存入冒名所申請之帳戶內執意使用,其有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寅○○明知丁○○之國民身分證及附表所示已蓋妥發票人丙○○印文之空白支票三紙係贓物,而予收受,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變造丁○○之國民身分證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身分證罪。又支票係有價證券,被告未經發票人丙○○之同意在已蓋妥發票人印文之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而完成票據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被告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丁○○背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丁○○,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例見解,核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冒用丁○○名義填寫郵局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持向郵局人員辦理開戶,足以生損害於丁○○及郵政管理局對儲金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己○○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丁○○」印章之部分,係間接正犯;又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收受丁○○國民身分證及上開空白支票等贓物,為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至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收受丁○○國民身分證之贓物犯行(起訴書論以被告侵占遺失物罪嫌,應不另論罪,詳如後述)一併起訴,惟此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之收受支票贓物犯行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在同時地接續簽發丙○○名義之支票三張,係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被告偽造申請書、背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於同時同地所為,所侵害之法益又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間隔上,均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附此指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第查被告因需款孔急,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所偽造支票之面額共計僅有四萬五千元,金額不高,且未獲得任何利益,犯罪情狀尚屬輕微,情輕法重,衡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參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偽刻之「丁○○」印章一枚,及內湖金龍郵局第0一六五七一─九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押一枚及印文三枚,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又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如行為後,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不生比較之問題,依從新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實施,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併此敘明。另變造「丁○○」國民身分證上被告寅○○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 陳明 在卷,固未扣案,亦查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上偽造丁○○署押三枚,因各該支票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寅○○與己○○二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某處拾得丁○○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明知該身分證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失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將之侵占入己,被告寅○○、己○○二人再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明知丙○○失竊之匯通商業銀行營業部票號AA0000000號空白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自不詳姓名之人處共同收受該贓物。被告寅○○即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在該空白支票上填載支票金額為二萬五千元,而偽造有價證券,並在支票背面背書後,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在台北縣蘆洲市亞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交付予不知情之庚○○,作為支付租金之用。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二百零一條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舉被告之自白偽造該支票、被害人丁○○、 陳金城 之指述為據。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寅○○自警訊時起,始終供稱丁○○之國民身分證係己○○所交付,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係己○○交予庚○○,應庚○○之要求,其才在支票後面背面等語,公訴人指訴被告自白偽造該支票,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又被告固有變造丁○○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已如前述,惟其持有丁○○所遺失之身分證原因可能出於多端,非僅止於拾得予以侵占一途,且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於戒治所接受觀察勒戒及強治戒制,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無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現身在台北縣中和市而拾得丁○○身分證之可能,自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行。另查,被告向亞洲小客車租賃公司租車,曾簽署汽車租賃約定書一份,其上有被告自行書寫之姓名及連絡電話,有租賃約定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另證人庚○○結證稱:上開支票係陪同被告前往車行之己○○親手交予伊,當時該支票已填載完成,伊要求被告背書,被告才在票後以自己名義背書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依其所述,上開支票並非被告寅○○填載完成,而被告寅○○係應庚○○之要求,在支票後背書後即交還庚○○,衡情,被告突受要求在支票背面背書,應未細看支票正面,而不知係同屬丙○○之支票,且若被告明知交付予車行之支票係經偽造之來路不明贓物,豈有可能在支票背面以自己名義背書,以待他人追查?顯見被告供稱於主觀上不知該支票係經偽造之來路不明贓物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有前述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被告寅○○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沒收物)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付款人│支票號碼│├──┼───┼────┼─────────┼──────┼──────┤│一│丁○○│90.04.18│二萬元│匯通商業銀行│AA0000000││││││營業部││├──┼───┼────┼─────────┼──────┼──────┤│二│同右│同右│一萬元│同右│AA0000000│├──┼───┼────┼─────────┼──────┼──────┤│三│同右│同右│一萬五千元│同右│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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