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大麻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猶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摻有毒品海洛因及大麻成分之煙頭二個無故持有之。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號「吉林汽車旅館」七0五號房為警查獲扣得含有毒品海洛因及大麻成分之煙頭二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與甲○○約定參觀甲○○在台北縣汐止市○○路附近之錄音室,因甲○○表示他有點累,二人乃至吉林路汽車旅館,甲○○並且拿香煙請伊抽,伊抽了覺得頭暈,把香煙還給甲○○,甲○○將香煙放在煙灰缸,伊立即打電話給其老板,之後汽車旅館之老板報警,警察到達現場後,伊告訴警察甲○○抽的香煙均在煙灰缸裡等語。經查據證人甲○○供述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伊在台北縣汐止市吉林汽車旅館附近之錄音室錄音,被告在半夜打電話給伊要拿她的試唱帶給伊聽,約定翌日來看錄音室,翌日因伊很累二人才於吃完早餐至汽車旅館,在旅館內渠等二人各抽各的香煙,伊並未請被告抽煙,伊之煙蒂均丟於煙灰缸及垃圾桶,伊在汽車旅館睡一下時被告一直在打電話,之後伊錄音時間到要趕回錄音室而先走,被告表示仍要休息,伊走至汽車旅館門口即遭一些吃檳榔之人攔下,那些人表示係被告叫他們來的,因被告表示被綁架,伊在車上不敢下車,旅館的人即報警處理,警察到來伊即跟警察去房間,到房間警察有拿扣案之煙頭,伊有告訴被告伊好心要聽她的帶子,她竟找一堆人來害伊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依被告所辯與證人甲○○所供述,二人於吉林汽車旅館七0五號房均有抽煙,僅是被告稱其所抽之煙係甲○○所給施用後頭暈,而證人甲○○則供述二人各抽各之煙,再據證人即案發後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乙○○稱到達現場時被告有昏迷,被告告知查扣之煙頭係他們吸的,是甲○○給他吸的,當時他直覺認為該二個煙頭有問題而扣案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查扣案之二煙頭摻有海洛因及大麻成分,固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偵卷第二十五頁),惟被告與甲○○於案發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無煙毒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且扣案之二支煙頭粒線體DNA鹼基序列與甲○○唾液棉棒二支粒線體DNA鹼基序列均不同,三者之DNA非源自同一人,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八)陸(四)字第八八0八四九三0號檢驗通知書可按;另被告唾液棉棒之粒線體DNA序列與扣案二支大麻煙頭紙捲均不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四)字第八九0一一二三五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按,是扣案二支摻毒品海洛、大麻之煙頭,均未經被告及證人甲○○施用過,是被告告知證人乙○○稱施用過扣案之煙頭,顯屬不實,證人甲○○稱施用過之煙頭均丟於煙灰缸或垃圾桶亦與上開鑑定結果有違,而被告與甲○○復均同時停留於上開汽車旅館之房間內,僅是證人甲○○先行離去,是扣案煙頭二個究係何人持有所留,洵難臆測。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是本件被告自白證人甲○○提供扣案之煙頭一起吸,尚與事實不符,然尚查無相當證據證明該二支摻有毒品海洛因、大麻之煙頭係被告持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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