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 李國源 律師相對人 楊儒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12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 楊顧玉蘭 為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12號裁定選任為楊顧玉蘭與相對人楊儒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12號裁定選任為楊顧玉蘭與相對人楊儒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特別代理人,茲該事件第二審程序已經終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準此,聲請人以其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12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執行楊顧玉蘭特別代理人之職務,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即律師酬金,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到院閱覽卷證資料,並於同年4月27日、6月29日、8月17日到院陳述意見,且於111年8月17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所訂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併考量本案訴訟之性質、難易程度等一切情形,爰核定聲請人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許旭聖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卓佳儀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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