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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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39號抗告人 林淑嬌 視同抗告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吳毓紘 視同抗告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柯銘洲 相對人 蕭珮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34、33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張○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71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供擔保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並於民國111年8月1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審究無訛後,以111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2萬5698元,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若以多數債權人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屬必要之共同訴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於111年8月1日對相對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下稱南投縣稅務局)及南投縣南投市農會(下稱南投市農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抗告人雖僅以己名義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惟依上說明,其抗告效力自應及於南投縣稅務局及南投市農會,爰併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於107年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贈與 張梅 ,業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符合民法第758條規定。
相對人主張蕭○○於106年罹患失智症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云云,係逕行臆測,蕭○○並未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為有行為能力之人。又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與本案分屬不同權益,均影響抗告人強制執行甚鉅。另案雖經調解成立,惟張梅未履行協議,故續以執行以保障抗告人權益,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係於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
執行,視同抗告人分別聲請參與分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據相對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2頁),且有系爭執行事件及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且衡諸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起訴事實、相關事證及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情形,認確有暫時停止執行之必要,是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㈡又查,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經鑑價之總金額為808萬50
33元,此有○○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附於執行卷足參(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147號卷),另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陳報之現存抵押債權本金金額為44萬6432元,亦有民事聲明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狀附於執行卷可稽,是南投市農會因系爭執行程序可得受償之金額約為44萬6432元,而抗告人之執行名義債權額為474萬3750元及其中345萬元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南投縣稅務局原聲請參與分配之稅款債權為5349元,惟已於111年1月21日具狀更正債權額為0元,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147、原審卷第29頁),計算迄今本利金額未逾抗告人及南投市農會於系爭執行程序可得受償之前述金額,故關於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需提供之擔保金額,自應以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後,抗告人及南投市農會未能即時經由拍賣程序取償本金合計519萬182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衡量依據;又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時,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一審尚未宣判,該案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是預估系爭執行程序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致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4月,再據此推算抗告人及南投市農會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為112萬4539元(5,190,182×5%×(4+4/12)=1,124,539,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無違誤;至原法院未審酌南投縣稅務局之債權額已為0元,而仍列計南投縣稅務局稅款債權5349元,並以之定相對人需供擔保金額為112萬5698元,固有未洽,惟擔保金額之多寡,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是經本院審酌後,雖認有調整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郭玄義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1南投縣南投市包尾000-09191/42南投縣南投市包尾000-0002961/2編號建號基地座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1896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加強磚造、二層、住家用一層:72二層:76合計:148全部○○路000巷00號1896-1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加強磚造、鐵架造、四層、住家用一層:10二層:6三層:82四層:65.5合計:163.5陽台:5.5全部○○路000巷00號備考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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