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7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馳勝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男(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月經檢查獲知患有直腸癌第三期而無法工作,伊之配偶
甲即藉由網路尋得由上訴人經營之室內番茄園之採收工作。詎上訴人竟倚仗雇主身分及成年男性體力之優勢,於110年1月間,在番茄園內,無視甲拒絕,數度對甲為強制猥亵;又於110年2月18日甲在進行採收工作時,不顧甲拒絕,強行搓揉甲胸部、下體,當場自行褪去内、外褲,將甲拉到番茄園旁邊,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為性交;110年2月27日至3月2日間,上訴人再度對甲上下其手,要求甲配合性交,甲害怕激怒上訴人致喪失工作,雖以月事來、害怕懷孕等理由拒絕,上訴人仍將甲拉至番茄園第17、18排地板鋪有保麗龍處,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得逞。上訴人所為顯然破壞伊及甲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伊於婚姻關係中遭逢此事,除心疼自責,更感到沮喪、難堪、羞辱,且後續伊需付出更多心力,以彌平甲所受之創傷,精神所受痛苦非謂輕微。是伊精神受有痛苦,情節核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及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然知悉甲為甲男配偶,但伊對甲並無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行為,110年2月15日雙方只有撫摸行為,僅於110年3月2日曾有性交行為1次,被上訴人指控乃屬誣賴。本件應是甲109年12月底循徵人廣告到職,得知伊離婚後就設計桃花陷阱,謊稱懷孕告知被上訴人,令伊誤以為與甲
偷情之事曝光,而後被上訴人即捏造不實欲陷伊入獄的方式逼伊和解以求得鉅額賠償金,此構成誹謗,伊面對街坊指點,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精神壓力已不堪負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經查,就上訴人所主張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110年2月15日伊與甲雙方只有撫摸行為,伊有摸她的私處,她用臀部撞伊私處;另只有110年3月2日伊與甲雙方曾有性交行為1次;被上訴人所述2次應該是3月2日在兩個地點發生性行為;伊知悉甲為被上訴人配偶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堪認被上訴人已自認其明知甲為被上訴人配偶,有於110年2月15日對甲撫摸,並於3月2日對甲為性交行為等事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2月15日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且除被上訴人所自認於3月2日對甲為性交行為外,尚於同年2月18日對甲另有性行為,該2日性行為均為強制性交云云,上訴人已為否認,且細繹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3月27日錄音電子檔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21-24頁),僅有上訴人承認有撫摸甲及與甲為性交行為,並一再強調僅發生一次性交行為,此與上訴人前揭當庭自認事實大致相同,無從依該譯文對話過程推認被上訴人有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行為,被上訴人又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憑取。惟上訴人明知甲有配偶,竟仍與甲有親密之撫摸及性交行為,顯逾一般男女社會交往分際,破壞被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仍足認定。
(三)上訴人雖辯稱甲設計桃花陷阱,謊稱懷孕告知甲男,而後被上訴人即捏造不實欲陷伊入獄的方式逼伊和解以求得鉅額賠償金云云,並提出照片、寵物登記資料、報案紀錄、番茄園照片、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182、6183、1494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21-29、73-80、239、241頁)。惟觀之上開處分書,檢察官僅因查無積極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認上訴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至其餘資料亦僅呈現靜態影像或紀錄,並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或甲如何為「設計桃花陷阱」、「逼迫和解」等情節;況證人甲於本院已具結證稱其沒有預謀動機,當時是害怕懷孕才跟被上訴人講,其與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之前並無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又上訴人明知甲有配偶,仍與
甲有親密之撫摸及性交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信實,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復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於工廠工作,與甲育有3名子女,109年間經診斷患有直腸惡性腫瘤,上訴人則為二專畢業,務農,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成年、1名就讀大學、1名就讀國中,有數筆借款合計百餘萬元尚未清償,亦已符合法律扶助標準等情,已據兩造以書狀或當庭陳明,且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各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及財產狀況,並考量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加害情形、手段與程度等一切情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1頁)之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分別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惠娟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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