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8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
㈠被告陳志雄(下稱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1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6月7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010號為駁回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6月7日至111年6月6日,惟被告未於緩起訴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5,000元,該署檢察官乃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94號撤銷緩上開起訴處分,並於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依被告於110年8月5日遷入之戶籍地
址「南投縣○○鎮○○路00○0號」為其住所,並於111年3月4日送至上址,然因未獲會晤被告,亦未能將上揭處分書正本付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將處分書正本寄存於當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且將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撤緩字卷第13頁)。惟被告之戶籍於上開寄存送達前之111年2月16日,即自「南投縣○○鎮○○路00○0號」除戶,並於111年2月25日遷入南投縣○○鎮○○路000號即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參。是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1年3月間依址送至南投縣○○鎮○○路00○0號時,被告仍居住於上述地址,且被告當時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其實際之居所及所在地皆有不明,檢察官未依職權查明被告有無其他可受送達之住居所,或斟酌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循公示送達方式為之,逕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未據被告聲請再議,認其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而就同一案件繼續偵查、起訴,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若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10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檢察官訊問時,均陳明現居
地為「南投縣○○鎮○○路00○0號」,此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嗣於110年8月5日其戶籍由「雲林縣○○鄉○○村○○路00號雲林縣斗南戶政事務所古坑辦公室」遷至警偵訊時陳明之上開現居地「南投縣○○鎮○○路00○0號」,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被告因未於緩起訴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5,000元,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人員於110年9月10日電詢被告是否有辦法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時表示無力支付等情,有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被告於111年2月16日自「南投縣○○鎮○○路00○0號」除戶,並於111年2月25日遷入「南投縣○○鎮○○路000號即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內可憑。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字第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南投縣○○鎮○○路00○0號送達,並於111年3月4日寄存於竹山派出所,上開送達處所已非被告之戶籍地。而被告亦未至警局領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信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法院寄存文書管制表影本可參。被告復陳明其約於110年底即搬離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並未收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其現住地為臺南市○○區○○里○○○0000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堪認被告於111年3月間並未居住在南投縣竹山鎮菜園路40之3號,亦未至竹山派出所領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既非居住於上揭地址,亦未實際前往寄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派出所領取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檢察官未依職權查明被告有無其他可受送達之住居所,或斟酌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循公示送達方式為之,逕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且未據被告聲請再議,認其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而就同一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合,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從而,原審法院以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爰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
意旨,主張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0年12月30日公告,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已於110年12月30日生效一節,與本件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是否合法,尚屬二事;又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揆諸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第59條規定: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足見被告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是被告縱未向檢察官陳明受送達處所,仍應究明被告之實際居住、送達處所。上訴意旨認被告未以言詞或具狀陳明其住所變更,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等語,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並已確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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