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戊○○再審相對人乙○○即 謝讚 之承
甲○即謝讚之承丁○○即謝讚之承丙○○即謝讚之承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本院98年度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對於已確定之再審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是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當以該確定之再審裁定為準,而非自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時起算。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原再審確定裁定(即本院98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裁定)及歷次再審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之聲請再審。
因原再審確定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須於收受裁定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而裁定正本之送達,又需相當時日(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28條、229條參照);準此以言,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98年4月6日收受原再審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乃於同年4月29日聲請再審,有該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8年度再字第6號卷宗及本件民事再審聲請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再字第6號卷宗查明無訛,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有無扣除在途期間,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說明。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判
決,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如不記明於判決,即為同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14號、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均著有判例。
㈡原再審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依其所提
『民事再審狀』所載事項,無非係指摘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違誤情事,惟就其不服之本院97年度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僅聲明主張為原確定裁定未依判決方式審酌准駁再審聲請與否,竟率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622號判例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並未指明其主張有何具體之法定再審事由,更未敘明上揭確定裁定,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而有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然欠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
㈢惟查:
⒈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97年度再字第21號再審確定判決,而提
出再審理由書狀聲請再審,而再審理由書狀中指明本院97年度再字第21號再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於再審理由書狀中敘明:「再審原告因不服前審97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確定判決,而於97年4月18日提出再審理由書狀聲請再審,而再審理由書狀就提出再審請求為如何之判決,業於聲明事項詳載,並於再審理由書狀中,同時為『本件再審原告於91年4月22日再審起訴狀係指依再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語,即有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420號、19年度上字第2448號判例,認定物權移轉行為無效,再審原告得本於物權追及效力,請求塗銷物權移轉登記之應適用法規;惟未予適用及適用錯誤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故而提起再審。惟原確定再審判決竟稱:…而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實則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所主張再審理由係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違背現行有效之判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故非屬已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據為適用法規主張,已不得再為再審主張之限制等情形。是原確定再審判決以此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之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再審之主張,並提出再審理由書狀作為證據。而具狀對本院97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確定裁定提出再審聲請,顯已具體指摘:『本院97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及現行有效之27年度抗字第622號判例,不應以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原再審之聲請。而本院97年度再字第12號原確定裁定,竟仍以未指明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就再審聲請人前開指摘置之不論。更因本院97年度再字第12號原確定裁定理由既認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之理由,尚非有理而未具體指摘理由有不合法之處,則何以未依判決方式審酌准駁再審聲請與否,而竟率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原再審裁定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及與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相悖』。並認:『原確定裁定有違反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09號: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與4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判例意旨,因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錯誤之情事。進而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但書規定顯有錯誤,而違背現行有效判例及法律明文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與原確定裁定所指『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聲請再審所指之理由,即:認定物權移轉行為無效,再審聲請人得本於物權追及效力,請求塗銷物權移轉登記及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即本件之再審相對人)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已於本案確定判決…中為主張(上訴)而無效果,有原法院86年度訴…等情並不相同。…』,認原確定裁定仍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502條之規定錯誤之顯然事實。並非如本院97年度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所指之『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依其所提民事再審狀所載事項,無非係指摘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違誤情事』、『就其不服本院97年度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更為敘明上揭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故原確定裁定有違前開判例意旨,而無指出合於其裁定理由所指以同一再審理由提出再審之證據,並於理由項下指明,揆諸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原確定再審裁定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⒉綜上,再審聲請人於原再審確定裁定(即本院98年度再字第
8號)程序中詳為指摘本院97年度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事由存在,已符合再審之訴之規定,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7年度台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如認無再審理由者,僅得以判決駁回而不得以裁定駁回之,惟原再審確定裁定並未於裁定中就所指違背法令部分,於理由中為准駁與否之認定,竟率為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㈣依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求為判決:
⒈本院98年度再字第6號、97年度再字第21號、97年度再字第
16號、97年度再字第12號、97年度再字第10號、97年度再字第8號、96年度再字第16號、96年度再字第10號、95年度再字第12號、95年度再字第5號、94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裁定及94年度再字第6號、93年度再字第7號、91年度再字第7號、90年度再字第45號再審判決與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再審相對人乙○○、丙○○、丁○○就坐落台南縣○○鎮○
○○段○○○○○○○號、地目旱、等則11、面積48平方公尺,同段1275-1地號、地目旱、等則11、面積247平方公尺,同段1275-5地號、地目旱、等則11、面積6544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稱系爭3筆土地),於90年10月8日所為繼承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
⒊再審相對人等就系爭3筆土地,於71年12月31日所為應有部
分(各2分之1、24分之3、24分之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再審確定裁定
(即本院98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之再審聲
請事件,聲請人雖於書狀內記載「民事再審聲請狀」,並於當事人欄載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稱謂,然聲請人既係就原再審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核係民事聲請再審事件性質。又再審聲請人雖併請求廢棄先前本院及原法院歷次各判決及裁定,惟該請求係以其對本院原再審確定裁定所提起之聲請再審有理由為前提,且究其聲請再審聲請狀所載既係對本院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自僅就該原再審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之理由而為審酌認定即可。
㈡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摘之事由,與本院原再審確
定裁定(即98年度再字第6號)聲請再審之事由仍為同一(見該卷第4-9頁),而本院原再審確定裁定(即98年度再字第6號)就再審聲請人前揭所陳主張與抗辯為何不足採,已於原再審確定裁定理由說明以:「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依其所提『民事再審狀』所載事項,無非係指摘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違誤情事,惟就其不服之本院97年度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僅聲明主張為原確定裁定未依判決方式審酌准駁再審聲請與否,竟率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622號判例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並未指明其主張有何具體之法定再審事由,更未敘明上揭確定裁定,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而有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然欠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聲請人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原確定裁定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今本件再審聲請人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且並未就原再審確定裁定指明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敘明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而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泛言原再審確定裁定適用法規不當,應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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