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案,且有固定住所,絕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更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無羈押必要,況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未符合羈押要件。又被告因一時失慮始觸犯本案,然案發後深知悔悟,已無與其他共犯聯絡或接觸,,絕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被告於本案執行前交代工作及日常生活瑣事云云。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因詐欺等罪嫌,經原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在案,嗣被告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8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有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觀諸本件被害人眾多,高達120人,顯見詐欺集團自始即以
有計畫性之詐騙手法誘使匯款,以各種手法不斷詐騙不特定人,可知該詐欺集團規模龐大,分工細密,屬職業性、集團性之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反覆、密集多次提領被害人受騙所匯入款項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情形,被告甲○○並親自與大陸之詐騙集團聯絡並接受指示收取人頭帳戶、領款,其犯行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各情,及被告犯罪之歷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復依被告犯罪之性質,以詐欺之方法騙取被害人財物,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自有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無逃亡、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所犯亦非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符羈押要件云云,惟本件係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予羈押,業如前述,原非以同法第101條規定為羈押理由,聲請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至聲請人另稱被告已有悔意,而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仍無礙於本院認定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可能,是其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為保全審理及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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