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0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66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所謂釋明者,則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二者對於法院形成心證之程度未盡相同。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如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之證據即使不能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法既規定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經由債務人文熙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文熙公司)之受僱人即債務人 張榮堅 之仲介,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8日以新台幣(下同)4,600萬元向抗告人買受坐落台北市○○○路○段○○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相對人另給付46萬元仲介服務費予張榮堅。抗告人與張榮堅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一再向相對人保證系爭房屋可用坪數為39.49坪,其中占用大樓法定空地部分有約定專用協議,只要相對人繼續給付管理費,系爭房屋所在之金山惠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即不會要求收回該法定空地。詎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地後,系爭管委會即於98年10月13日來函表示:系爭房屋占用大樓公共空間營業,暫定每月須補貼8,000元,且系爭管委會有隨時收回之權利,並經決議定於98年11月15日前正式收回運用。嗣經相對人查證,系爭管委會早於98年6月25日即決議公告系爭房屋占用大樓法定空地部分,自98年7月起暫定每月收取使用償金8,000元,性質為非約定專用,隨時可收回或調整償金。相對人始知受騙,乃以本件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併為撤銷被詐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則相對人即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79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60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張榮堅及文熙公司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相對人並已提起相關之民、刑事訴訟。相對人曾多次要求抗告人及張榮堅出面解決,惟張榮堅先則藉詞推諉,繼而不予置理,而文熙公司資本額僅200萬元,抗告人則故意脫產及隱匿財產,致相對人之上開債權將有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該債權,爰聲請為假扣押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中信房屋聯合店售屋資料表、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管委會98年10月13日函、系爭管委會98年6月25日會議紀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開庭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登記謄本、房屋成交行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華泰商業銀行函文以為釋明。
三、經查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堪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就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有釋明。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1樓房地,正委由張榮堅出售,該房地並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1樓房地,亦經抗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6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及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另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巷○○號1樓房地,亦經抗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及本金最高限額1,44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予遠東銀行;至抗告人就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除清償銀行貸款外,亦經抗告人脫產怠盡,致抗告人銀行帳戶僅餘901,509元等情,業據提出錄音譯文、報紙廣告、照片、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屋成交行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華泰商業銀行函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39至61、68、69頁);而抗告人亦自陳其就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除用以清償所欠銀行貸款外,餘額已代其子女清償貸款(見本院卷第7頁)。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正陸續處分其財產,且抗告人之上開財產日後縱經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亦不足清償相對人之上開債權,洵屬有據,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且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此部分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