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十五號e
抗告人丁○○○共同代理人林永頌律師複代理人辜郁雯律師相對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戊○○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二二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不動產係抗告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二九六之二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巷二五、二七及二九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提供予第三人即主債務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有紙廠)向債權人即相對人抵押借款,因主債務人萬有紙廠未能如期清償債務,致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然主債務人萬有紙廠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在案,目前尚在重整中,本件執行債權屬重整債權,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且依學者及實務見解,拍賣抵押物之程序亦在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應當然停止之列,然原審法院卻依相對人之聲請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顯有不合,為此聲明異議,而原裁定所認定之理由,實有違誤而不足採。依公司重整制度之目的以觀,適足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當然停止,不因抵押物係由何人提供而異。如原裁定所言,公司重整之制度,既為預防公司破產,使其得以重生,而設有權利行使程序應行停止及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之規定(詳原裁定第二頁正面第六行以下),則重整債權人,無分係有無擔保之重整債權人,或該擔保是否係重整公司所提供者,自應悉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且其有關之其他行使權利自應暫為停止,以待重整程序之進行,始能達其立法目的,否則如認擔保物非由重整公司所提供之重整債權人,即得不停止其相關程序之進行,而得就擔保物先行使權利者,則其於重整程序中,其重整債權額之多寡,將無法加以確定,蓋其於拍賣擔保物之權利行使程序中,或可先獲部份清償,如此自將影響其重整債權額之確定;而其重整債權額既無法確定,則重整人如何擬定重整計劃憑以進行?又其重整債權額既無法確定,則於重整關係人會議中,又如何計算其表決權,而得可決重整計劃?抑且,於其先就擔保物行使權利之程序中,該重整債權人方可能獲全額清償,而由該物上保證人取得代位權,如此,亦將進一步肇致重整債權人為何人於重整程序中亦無法確認,甚或造成重整債權申報期日已過,而代位之物上保證人都無法申報成為重整債權人之不公平結果,凡此,在在造成重整程序無以進行之困難,自影響重整程序之進行。是自公司重整制度在使公司藉由重整程序以獲重生之規範目的以觀,則與重整債權相關之程序自應悉予停止,以待重整程序之進行,不因擔保物係由何人提供而有軒輊,否則將造成重整程序之窒礙難行。因此,實務見解,始會認由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之拍賣抵押物程序亦在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應當然停止之列,不因該抵押物非由重整公司提供而有不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五五號裁定謂:「惟公司經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等,係指與重整債權有關之程序而言』,包括與重整債權有關之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在內( 柯芳枝 公司法論第五二一頁參照)。『拍賣抵押物之程序亦屬執行程序與訴訟程序( 梁宇賢 公司法論第五一○頁參照),公司既經裁定重整,為利重整程序之進行,該等程序自應暫時停止,以待重整程序之進行』。查第三人萬有紙廠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准與重整,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而相對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在第三人萬有紙廠裁定准予重整之後,依上揭規定,拍賣抵押物之程序既屬強制執行程序及訴訟程序,自應當然停止而不應准許。另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擔保重整債權,並未特別就擔保物是否為重整公司所提供加以限制,解釋上自應包括由第三人提供之擔保物在內,蓋從公司重整制度之目的觀之,公司重整係為求公司之重生而設,並不以處分分配公司財產為目的,是以有擔保重整債權並不以債權人對公司財產有抵押權為限,尚包括債權人對第三人提供之財產有抵押權在內。再從債權人權利保障之觀點論之,擔保物無論由重整公司所提供或由第三人所提供,對債權人之保障應該無分軒輊,始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是該條所謂『有擔保重整債權』之擔保物自不以由重整公司所提供者為限,尚包括由第三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在內。原裁定未及審酌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及二百九十六條之立法意旨,遽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尚有未洽」等語,而廢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依此足見,拍賣抵押物之程序亦在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應當然停止之列,且不以該抵押物係由第三人或重整公司所提供而有不同。是原裁定以重整制度之規範目的,乃在預防公司破產等語,而認應停止之拍賣程序以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為限云云,即顯有違誤而不足採。又原裁定所引日本立法例,非僅不足推衍出應停止之拍賣抵押物程序,以重整公司所提供者為限之結論,反之,自日本立法例更足證重整債權應悉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而不得除外於重整程序行使權利.細查原裁定所引日本立法例係謂:「基於重整債權或重整程序開始前之原因所生對於公司以外之人之財產上請求權,於重整程序開始當時公司財產上存在之特別先取特權、質權、抵押權或依商法之留置權而在受擔保之範圍內者,為重整擔保權(日本公司重整法第一百二十三條)。重整擔保權人僅於擔保標的物之價額範圍內享有重整擔保權人之權利。債權額超過擔保標的物價額之部分得為重整債權(日本公司重整法第一百二十四)。亦以擔保物為公司所有者為限,始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等語(詳原裁定第二頁正面倒數第二行以下)。是依此,日本公司重整法僅規定,擔保物為公司所有者,始為有擔保重整債權,而未及於是否以此為限始應停止其拍賣擔保物之相關程序。是原裁定顯有不當擴張及援引該立法例,況縱認擔保物以由重整公司所提供者為限,始為有擔保重整債權,否則即為無擔保重整債權者(假設語氣),則因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就無擔保重整債權亦規定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是該「無擔保重整債權人」於重整程序進行中,自不得除外於重整程序而為權利之行使,而其既不能除外於重整程序行使權利,則該行使權利之程序,自應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當然停止至明,是自日本立法例非僅不足推衍出原裁定所謂應停止之拍賣程序以拍賣之抵押物係由重整公司所提供者為限之結論,反更足見重整債權應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而不得外於重整程序行使權利等情,是其既不得除外於重整程序行使權利,則有關該重整債權之其他權利行使程序,自亦應當然停止至明。原裁定乃誤用日本立法例,任意推衍該立法例所無之結論,其所為認定自有違誤,而不足採。如前所述,自重整制度規範目的以觀,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應停止之程序,既為與重整債權相關之程序均屬之,而由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之拍賣程序,亦復屬該與重整債權相關之程序,則該拍賣抵押物之程序自在法律規範目的應行停止程序之列自明,何來原裁定所謂例外應從嚴解釋之適用?是原裁定所為認定,亦不足採甚明。又本件萬有紙廠之重整計劃已經第六次關係人會議債權人組可決通過,應於重整程序完成前,停止本件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許相對人得先就本件擔保物行使權利,則該經可決之重整計劃將如何憑以執行?如相對人可先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獲得清償,則依法抗告人取得代位權,惟本件重整計劃已經可決通過,且以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原審法院審查公告之債權額為準,則此時不僅重整債權人應為何人有疑,且重整債權之申報日期又早已經過,而抗告人此際又無法申報成為重整債權人,對抗告人實有失公平。又相對人主張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擔保重整債權,其擔保物以重整公司所有者為限,故可不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先拍賣本件抵押物以資受償,並舉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司法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意見係採甲說為據,惟相對人如主張該見解,則相對人應申報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而非「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始合該見解之意旨。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二二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原審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四○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執行標的物乃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提供予第三人即主債務人萬有紙廠向債權人即相對人抵押借款,因主債務人萬有紙廠未能如期清償債務,致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准拍賣上開系爭不動產並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按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固規定:「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亦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惟按公司法上關於公司重整之規定,係基於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規模較大,且各類公司經緯交織,相互連鎖彼此影響。為維護社會大眾之利益,避免因其中一家公司倒閉,致牽連其平常往來之企業連鎖倒閉,使投資大眾及債權人受損,員工因之失業,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特設之規定,以協助瀕臨破產之公司謀求對策,預防其破產,使公司得以維持並求發展(梁宇賢著公司法論七十四年六月修訂初版四八一頁以下參照)。依上開制度目的意旨,應依前開規定停止程序及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者,應限於與重整公司之財產有關,且其程序之繼續進行將影響重整程序之進行或重整目的之達成者,始屬之。因此,上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重整債權」,解釋上應屬「相對」之概念,即僅對於「重整公司」始得成立,此觀該條文規定:「對公司之債權...」之文義解釋亦可得証。或針對該條項所規定「有擔保重整債權」之適用,予以目的性限縮為「公司提供擔保物」者,始有適用。否則,將與其規範目的及立法意旨脫離,且上開「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之規定,亦失其意義。又按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擔保重整債權,其擔保物以重整公司所有者為限,蓋公司重整之效力僅及於公司之財產,擔保物若非重整公司所有,則該債權人並非公司之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無對公司之任何財產有優先受償之權,於公司重整程序中自不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其理甚明。至債權人於其債權未獲滿足清償,得就第三人提供擔保之標的物執行受償為另一問題,而與公司重整程序無關。換言之,若擔保物非屬重整公司所有,則抵押權人並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之限制,自無與「無擔保重整債權」區別而特加保護之必要。再者又依日本公司重整法之立法例,基於重整債權或重整程序開始前之原因所生對於公司以外之人之財產上請求權,於重整程序開始當時公司財產上存在之特別先取特權、質權、抵押權或依商法之留置權而在受擔保之範圍內者,為重整擔保權(日本公司重整法第一百二十三條)。重整擔保權人僅於擔保標的物之價額範圍內享有重整擔保權人之權利。債權額超過擔保標的物價額之部分得為重整債權(日本公司重整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亦以擔保物為公司所有者為限,始為有擔保重整債權,可資參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法律問題研討意見,臺灣高等法院審核結果亦同此見解,並經司法院【】院曜文明字第一六六七○號同意核備在案(載司法院出版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十輯第一八○至一八三頁號號號參照)。至抗告人援引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五五號裁定之見解資為其抗告理由之重要依據,惟該裁定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七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五號裁定駁回該案抗告人之抗告而告確定,質言之,即維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分別有上開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況該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五五號裁定之見解,與本院之見解䢛異,自不能拘束本院而資為有利抗告人之依據。末按抗告人雖主張本件重整計劃已經萬有紙廠之債權人會議多數可決,惟查相對人自始並未同意該項決議,且重整公司之決議亦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既非針對萬有紙廠所為,且對該公司之重整程序並無影響,亦核與公司重整之規範目的無關,依前開說明,非屬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行使之範圍,亦無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當然停止規定之適用,是原審以本件執行既非對於重整中之萬有紙廠而為,且不影響該公司重整程序之進行,亦與公司重整之規範目的無關,自非屬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之範圍,亦無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當然停止規定之適用,而認抗告人主張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無可採而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王明宏~B3法官胡景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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