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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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41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053號,原審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卡拉OK店前,尋找友人 朱南彬 之女友甲○○,嗣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執,甲○○即撥打電話通知朱南彬及 郭川德 (甲○○之弟)到場處理,乙○○因而心生不滿,與朱南彬、郭川德發生口角後,本應注意於持刀之狀態不得任意揮舞,避免旁人遭到波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取出水果刀一把,朝郭川德方向揮舞,適甲○○在旁欲勸阻,遭乙○○持刀不慎劃傷,受有左手拇指撕裂傷、左胸壁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下引之證據,均明示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不慎傷害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持刀犯行,辯稱:伊係持畚箕傷害云云。惟查,被告係持刀傷害甲○○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與偵查中指證綦詳,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朱南彬、 郭順德 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在卷足憑,參諸告訴人甲○○所受之刀傷係屬刀傷,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98年5月21日北醫五字第0980005005號函可憑,足見被告係持刀傷害告訴人,是其上揭辯解,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其有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並未坦承持刀犯案,原審就被告於原審辯解「我是用畚箕」等語(見原審卷16頁背面)置而未論,僅泛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依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指稱本件量刑太輕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用以傷害之水果刀,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