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23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號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641號、92年度偵字第4105號、第4592號、第4569號、第4863號,檢察官並就被告丁○○部分請求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丙○○、戊○○部分均撤銷。
丁○○、丙○○、戊○○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謂:
一、背景說明:
㈠、緣於民國(下同)87年7月間,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下稱漁業局,之後併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委託偉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伯公司)規劃、設計「雲林縣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下稱防砂試驗堤工程),由偉伯公司己○○完成設計,其施工方式與傳統的鋼筋水泥不同,壩體是以原型廢輪胎為骨材,輪胎之間以尼龍繩打結,輪胎間結合完成後,灌注PC混凝土及填充級配料。漁業局隨後並函請雲林縣政府發包、監造,並於87年10月7日以漁三字第32543號函檢送88年度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設計預算書給雲林縣政府,其中所列骨材用料「環保輪胎」數量87,238個,(加上1.2的損耗,即乘上1.2等於87238個)約2126公噸590公斤。預計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輪胎基金會提供。
㈡、至於受漁業局委託之雲林縣政府,其實際執行人員,一為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長戊○○,一為該課技士丙○○,分別為該防砂試驗堤工程發包、估監、驗收之負責課長及承辦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㈢、雲林縣政府另外將監造工作於87年12月28日發包予偉伯公司,雙方簽訂委託監造契約,而己○○為偉伯公司負責人,己○○並指派偉伯公司工程師庚○○負責防砂試驗堤工程之實地監、驗工作,(己○○、庚○○均經檢察官於92年11月24日,以91年度偵字第4641號、第477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
㈣、丁○○為旭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旭台公司,登記負責人 謝清秀 )之實際負責人。丁○○於88年3月4日借桂裕營造工程公司之牌照,以新台幣(下同)25,999,990元之價格,標得上述防砂試驗堤工程,並於同年3月10日與雲林縣政府正式簽定工程合約書。接著於同年4月1日,桂裕公司負責人 羅啟晃 與旭台公司名義負責人謝清秀簽訂的工程契約書,內容為【本公司承包雲林縣政府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由於本工程全部由廢輪胎為主體,工法甚為特殊,全國僅見,非為一般之營造工程。而旭台貿易有限公司乃該款工程之專業廠商,本公司為求工程品質達到原設計之標準。特全權委由旭台貿易有限公司施工。】」
㈤、丁○○並於88年12月4日,以旭台公司之名,與環境保護署以議價之方式,以環保署每公斤應補貼旭台公司2.3元之條件,取得「彰化芳苑廢輪胎貯存場廢輪胎清運及處理之工程契約」之獨家議價權,並於同年12月30日正式簽定契約。約定旭台公司應自決標日起6個月內將彰化芳苑場約28,000公噸的廢輪胎(包含整胎及碎片)清運完畢,並於決標日起24個月內處理完畢。
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則負責發放上述補貼費用。此外,為確定得標廠商的廢輪胎清運、處理數量,環保署於89年1月間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為旭台公司清運及處理廢輪胎數量的稽核認證,於89年2月起改為委託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下稱產基會),由產基會為旭台公司清運及處理數量的稽核認證。
二、事實經過:
㈠、丁○○於88年3月10日,借桂裕公司名義標得上述防砂試驗堤工程後,竟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意圖為旭台公司不法所有,於88年3月23日以旭台公司名義,檢具公司執照、【防砂堤工程契約書】、輪胎組合詳圖、環保消波式輪胎防砂堤標準斷面圖及保證絕無造成2次公害之切結書等文件,於88年3月間某日,向基管會提出聲請,表示旭台公司承包上述防砂試驗堤工程,請求每公斤補貼1.8元的標準,申請廢輪胎約25,000公噸以上,並請就近提撥彰化縣芳苑鄉儲存場之廢輪胎,期能節省運輸成本及作業時間。最後,該申請案由環保署於88年9月9日,以所請係屬原型利用,不另補貼處理費用為由,函知駁回,以致丁○○詐欺未得逞。
㈡、之後,因為環保署重新檢討廢輪胎原型利用的補貼政策,丁○○又基於為旭台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上述防砂試驗堤工程只需要87,238個約2,229公噸的廢輪胎,竟於88年12月10日,以旭台公司之名,與環保署簽訂「彰化芳苑場廢輪胎貯存場廢輪胎清運及處理」契約,約定丁○○清運及處理上述彰化芳苑場28,000公噸左右的廢輪胎,並得領取每公斤2.3元的補貼;而丁○○並於89年1月至89年4月28日,陸續將彰化芳苑場的全數廢輪胎清運至金湖漁港,以取得運送車輛自彰化芳苑場出場的磅單、進入金湖漁港的入場照片等書面資料,讓不知情的中興公司、產基會稽核認證人員為清運及處理的稽核認證,而向基管會詐取補貼費用。
㈢、丙○○、戊○○明知金湖漁港之防砂試驗堤工程,三條防砂試驗堤即300公尺之南堤、120公尺北堤一及100公尺北堤二,所需用之輪胎僅8萬7千多個,有約2126公噸590公斤之使用量,嗣經北一堤與北二堤之加寬變更設計後,所需使用之廢輪量,亦不過增加至6367公噸920公斤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包商丁○○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9年12月間,由丙○○將由丁○○所提出之【工程結算中第1至4頁「雲林縣政府結算明細表」、第5頁「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料明細表」及「數量計算(計12頁)」統計使用廢輪胎及相關工程材料、金額及數量】等之資料,交由監工庚○○轉交監造單位之偉伯公司之 林振芳 於第1至第5頁用章後,裝定成冊送回雲林縣政府,由丙○○覆核後就「雲林縣政府結算明細表」第1至第4其中部分之數據,以黑色筆墨更改後之結算書計算式等資料,呈予戊○○核對後由 薛正輝 (雲林縣政府農業局副局長,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轉呈不知情之縣長 張榮味 決行,而出具認列使用31,793公噸廢輪胎之不實結算書。嗣丁○○為增加廢輪胎之使用量,於90年1月17日,向雲林縣政府具函,以更正廢輪胎由一個重55公斤,改為60公斤計算等由,要求更正後廢輪胎之使用量增加至32,521.7公噸,丙○○接辦後,即接續同一犯意,由丙○○於同日,即90年1月17日迅速上簽、經戊○○於同年月18日核章,及薛正輝於同年月18日決行,未經監造單位之偉伯公司同意核正,即逕行更正,於90年1月30日發函表示「同意併入工程結算書內」,即先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出具與訂正「不實之結算書」,使丁○○得向基管會提出再轉產基會,由產基會據為核發上開「不實之廢物品回收處理量證明單」,而互為掩護,交相欺騙,向環保署基管會詐領上開之補助費共51,139,759元之不法所得。因認:
⒈【被告丁○○涉犯詐欺未遂】
被告丁○○於實質上取得防砂試驗堤之工程契約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旭台公司名義,檢具相關之公司執照、防砂堤工程契約書、輪胎組合詳圖及保證絕無造成二次公害之切結書等之資料,並於88年3月間某日,以不明之方式向基管會提出申請書佯稱:使用數量:約25000公噸以上。作業地點:雲林縣口湖鄉金湖漁港之防砂堤,費用請領:每公斤1.8元計算即可。並請就近提撥貴會於彰化縣芳苑鄉儲存場之廢輪胎,期能節省運輸成本及作業時間云云。嗣經 廖保雲 簽請駁回而未得逞。檢察官係以金湖防砂試驗堤所需之輪胎數僅約8萬7千多個,重2200公噸左右,卻以上開聲請書佯稱需用2萬5千公噸以上之廢輪胎,請求每公斤1.8元之補助款即可,顯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未遂。
⒉【被告丁○○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詐得之金額】:51,139,759元。
被告丁○○向基管會所出具之清運處理量之證明單,有虛增一節,即虛報22,234公噸678公斤(26,107,540-3,872,862=22,234,678公斤),而向基管會溢領51,139,759元(22,234,678公斤×2.3元=51,139,759元)之事實。認被告丁○○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其與丙○○、戊○○2人有刑法第28條之共犯關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亦應論以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並與所犯前揭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丙○○、戊○○2人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渠等明知所出具與訂正之結算書,顯有不實認列廢輪胎使用量,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出具及訂正不實之結算書,使被告丁○○得據以向環保署基管會詐領補助費之犯意。蓋雲林縣政府所出具之結算書,若與實際施工之情形相符,即僅列工程範圍內三段堤:如前所述,共僅使用6,367公噸902公斤,而非原結算所認列之31,793公噸或訂正後之32,521.7公噸,則單由產基會所出具認證使用26,107.540公噸之證明單,顯然會產生矛盾,即形式上,虛偽認證,故有不實登載,互為掩護欺騙之犯行甚明。認被告戊○○、丙○○2人係共犯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程序方面:本件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5、1
65、196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實體方面:按本件主要之爭點即⒈基礎淤泥改善及南堤堤根部分之施作是否必要。⒉被告丁○○使用之廢輪胎數量是否浮報以詐領環保署之補貼,合先敘明。
六、檢察官起訴被告丁○○、丙○○、戊○○犯罪之證據如下:
㈠、【丁○○詐欺未遂部分】:①【申請書影本一份】佯稱:使用量達25,000公噸。作業地點
:目前正要使用地點是雲林縣金湖漁港之防砂堤工程,其他海堤正配合有關政府單的作業程序,一件一件的實施云云。②【切結書】向基管會保證無二次公害污染或任何有害環境保護事情之切結書影本一份。
③【88雲府農漁合約字第023號之88年度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
工程合約】:附有輪胎組合詳圖、環保消波式輪胎防砂堤標準斷面等圖,表示確有使用廢輪胎之需要。
④【證詞】基管會之承辦人即助理環境技術師廖保雲,於92年11月11日具證後稱:駁回旭台之申請。
⑤綜上,金湖防砂試驗堤所需之輪胎數僅約8萬7千多個,重2,
200公噸左右,卻以上開聲請書佯稱需用25,000公噸以上之廢輪胎,請求每公斤1.8元之補助款即可,而認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且已著手而未遂云云。
㈡、【被告丁○○與丙○○、戊○○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⑴【防砂堤三段堤防變更後廢輪胎之使用量】:6,367公噸920公斤。
金湖防砂試驗堤工程,於89年8月25日,經雲林縣政府變更設計施工後,廢輪胎僅亦有6367公噸920公斤重之使用量之事實:
①【個數】:106,132(415,844+33,264+31,284=106,132)個。
據證人己○○於92年11月12日於偵查中具結稱:
問:說明(今日現場會勘)?答:南堤堤頭寬10個、堤根8個,取其平均值9個。
南堤內海側(南面)284個、外海側295個,平均長289.5個。南堤堤根第一排高5個,一共8×5=40個,其他高16個。其他(289.5-1)×16×9=41,544個共:
41,584(41,544+40=41,584)個。
證人己○○於92年11月19日於偵查中具結稱:
問:北堤一?答:寬平均是18個。
長左邊是118個、右邊113個,平均115.5個。
高堤根14個、堤頭18個,平均16個。
共:33,264(18×115.5×16=33,264)個。
問:北堤二?答:寬有三個斷面「寬(20+21.4+21)÷3=20.8」,平均20.8個。
長兩側皆為94個。
高(18+14除2=16),平均16個。
共:31,284(20.8×94×16=31,283.2)個。
即:該防砂堤工程施作之長、寬如下:
南堤:長300公尺、寬9.5公尺。
北堤一:長126公尺、寬約18.55公尺。
北堤二:長102.4公尺、寬約21.3公尺。
②【重量】:6,367公噸920公斤。
證人即產基會經理壬○○於92年11月18日具結稱:
問:輪胎一個55公斤對嗎?答:合理,因為一個直徑1.1米,我們有做調查,大概在55至65之間都有。
本件有關輪胎重量取平均值60公斤,尚屬合理。
③【防砂堤工程使用廢輪胎之計價】:146,462,196元。
即三段堤,共6,367公噸920(106,132×60=6,367,920)公斤。計價:1,464萬6,175元(6,367,920×2.3=14,646,216元)。
1、北一堤與北二堤,合計使用,共3,872公噸880公斤。計價:890萬7,624元。(33,264+31,284=64,548個×60=3,872,880公斤×2.3元=8,907,624元)
2、南堤計價:573萬8,592元(41,584×60=2,495,040公斤×2.3=5,738,592元。
3、【應扣除南堤所使用之廢輪胎】:2,495公噸040公斤。
④按南堤使用之廢輪胎,非自芳苑貯存場運來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證。
⒈【書證】:旭台公司於90年2月7日旭環字第900207號致
產基會之函,說明㈡本工程所用之輪胎,來源分為兩部分,88年3月15日至12月底以前,旭台公司施工所使用之廢輪胎,係自行派車到外面收的,共約5千公噸左右。
⒉【證詞】:證人即現場監工庚○○於92年11月20日具結
後證稱:金湖漁港防砂堤自88年3月15日已開始施工,至88年11月10日停工時,三段堤防中之南堤已大體施工完成等語,與旭台公司前揭之函大致相符。
⒊被告既稱自行派車到外面收了5千公噸,且係於芳苑場開
始清運之前,而南堤亦已大致完成,則南堤所使用約2千5百公噸之廢輪胎,應屬被告丁○○自行由市場回收者,即南堤所使用2,495公噸040公斤廢輪胎,非運自芳苑貯存場之事實,應可確認。
⑵【防砂堤工程實際處理芳苑場之廢輪胎】僅有3,872公噸862公斤。
⒈工程內使用:6,367公噸902公斤之廢輪胎。
⒉南堤所使用:2,495公噸040公斤,非運自芳苑貯存場,⒊實際處理量即北一堤及北二堤之處理量(扣除南堤部分):3,872公噸862公斤。
計價:890萬7,583元(14,646,175-5,738,592=8,907,583)。
實作:(6,367,902-2,495,040=3,872,862公斤×2.3元=8,907,582.6元)。
實領(26,107公噸540公斤×2.3元=60,047,342元)。
溢領即詐得:(60,047,342-8,907,583=51,139,759元)⑶【差額】:5,113萬9,759元。
⒈【基管會准予請款處理量之計價】如前所述為6,004萬7,342元。
⒉【實際處理芳苑場之廢輪胎】如前所述僅有890萬7,583元。
⒊【溢領即詐得之差額】:5,113萬9,759元⑷【詐領金額】:由上說明,可證被告丁○○向基管會所出具
之清運處理量之證明單,顯有虛增,即虛報22,234公噸678公斤(26,107,540-3,872,862=22,234,678公斤),而向基管會溢領5,113萬9,759元(22,234,678公斤×2.3元=51,139,759元)之事實。
㈢、於89年12月間,由丁○○製作「88年度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結算書」中之17頁,包括:「雲林縣政府結算明細表,第1頁共5紙」「雲林縣政府結算明細表,第2頁共5紙」「雲林縣政府結算明細表,第3頁共5紙」「雲林縣政府結算明細表,第4頁共5紙」「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料明細表,第5頁共5紙」「數量計算(第1-12頁)」並在上述「數量計算(第1-12頁)」及「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料明細表,第5頁共5頁」中,以虛列名目及在數量上灌水等方法,將環保輪胎計算為140,006個7,695公噸,環保輪胎碎片及不規則廢輪胎計算為24,098公噸,不實登載廢輪胎(含碎片及不規則廢輪胎)的處理量為31,793公噸。
㈣、89年12月8日防砂試驗堤工程驗收後,丁○○將上述明細表、計算表拿到丙○○辦公室,丙○○即請監工庚○○至其辦公室拿,庚○○並轉交己○○,並由己○○在「雲林縣政府結算明細表,第1頁共5紙」「雲林縣政府結算明細表,第2頁共5紙」「雲林縣政府結算明細表,第3頁共5紙」「雲林縣政府結算明細表,第4頁共5紙」等4頁的計算人員欄均蓋用「偉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己○○」「庚○○」的章;且在「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料明細表,第5頁共5紙」未設欄位的右下角空白處蓋用「偉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己○○」「庚○○」印章。而後己○○並將之送回雲林縣政府,由丙○○在上開結算明細表之覆核人員欄蓋用【技士丙○○】的印章,連同後面連接的「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料明細表,第5頁共5紙」及照片、工作日期天數計算核對表、「數量計算(第1-12頁)」、圖等,首頁則為「雲林縣政府結算驗收證明書」,完成1整冊丙○○在職務上製作、有關廢輪胎處理量不實的公文書「88年度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結算書」,足以生損害於全體國民。
㈤、丙○○上呈後,戊○○亦在上述第1頁至第4頁的單位主管欄蓋用「漁業課長戊○○」印章。
㈥、丙○○、戊○○2人,並於90年1月4日,透過不知情的薛正輝以農業局副局長身分蓋用局長 張明聰 章代為決行的方式,以(90)府農漁字第90054000164號函檢送上述「88年度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結算書」1冊予環保署,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全體國民。
①被告丙○○、戊○○,對結算書有上開不實之情,係屬明知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稽。
⒈【常識判斷】:按結算書係在核算實際施工與合約的設計是
否相符,就工程部分與非工程部分,本應分開,此乃常識,此亦可由證人辛○○上開之證詞可稽,並有前揭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就本案所出具編號02-52號之鑑定書所表示之意見可證,合先說明。
⒉【工程範圍外】:然本件工程結算,有下列3種工程範圍外
之項目,雜於該工程結算書第5頁之「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料明細表」及其後之「數量計算(計12頁)」中,即前揭之:
1【S堤根】即所謂「南堤保護堤」所列之3153.29公噸。
2【基礎底淤泥層改善】所列使用7863.03公噸之廢輪胎碎片及不規則輪胎。
3【堤心用料】所列合計使用14519.79公噸之不規則輪胎及輪胎碎片。
4【以上三項】皆係不應列入結算書,被告丙○○、戊○○不能委為不知,即屬被告2人所應知。
⒊【被告丙○○、戊○○2人,對結算書列有上開3項,不應列而列,係屬明知】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稽。
1【桂裕公司申請訂正結算書之函】
a桂裕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桂旭 函字第九○○一一七號函訂正,廢輪胎之使用量31793公噸,增加至32521.7公噸,再虛增728.7公噸之使用量。
b此函,經被告丙○○擬:附件存課併案簽辦、經戊○○上呈,由薛正輝代為決行,並於被告丙○○所擬之文加一【本】字,即附件存本課。
c再則,桂裕公司此函所檢送5張計算表,即除1張總表外,即1堤1張,連「保護堤」共4張,即此1張以形式判斷,亦知係工程範圍外,蓋本工程僅有3條堤防之事實,係被告2人所共知之事,有89年8月14日,被告丙○○簽請加寬N1與N2堤及增加一百工作天之簽,經戊○○、薛正輝上呈(附於同上他字卷),可證,被告2人知本工程有3條防砂堤。則訂正之堤防除工程範圍3條堤防外,多了1條保護堤,就此要難謂為不知。
2【結算書係由被告丁○○制作】之後,交由被告丙○○與戊
○○核算後,再轉交予庚○○,再交予己○○帶回裝定成冊,寄回雲林縣政府。有丁○○及丙○○之自白可證。
七、訊據被告等爭執及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被告丁○○不爭執的事實】:上述「事件背景」,經被告丁○○、丙○○、戊○○與證人庚○○、己○○、癸○○(產基會專案經理)供明,且有下列文書可以佐證:①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87年10月7日漁三字第32543號函影本(見91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2第72-74頁),②雲林縣政府與偉伯公司於88年1月6日簽訂的「委託監造契約書」(扣押物-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辦理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相關公文卷㈣第26-34頁),③雲林縣政府與桂裕公司88年3月10日簽約簽訂的「88年度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合約書」(原本在扣押的證物袋內,影本附於91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1第114-135頁),④桂裕公司負責人羅啟晃與旭台公司名義負責人謝清秀簽訂88年4月1日簽訂的「工程契約書」影本(見91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1第147頁),⑤環保署與旭台公司88年12月30日簽訂之「彰化芳苑場廢輪胎貯存場廢輪胎清運及處理」契約書影本(見91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1第136-144頁),⑥環保署、產基會簽訂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公正團體-廢潤滑油、廢輪胎、廢鉛酸蓄電池類」委託契約書影本(90年度他字第754號卷1第54-61頁)。
㈡、【被告丁○○辯稱】:①被告用在本件工程的環保廢輪胎有140,006個,而原審卻
只認定106,132個;原審認定的環保輪胎數量是以己○○用長、寬、高來乘出來的。
②有關基礎底淤泥層改善工程是有施作,檢察官是在堤外3
公尺開挖,雖然沒有挖到廢輪胎,但是有挖到不織布,不過被調查局的人員拿走了。我們當初施工的時候不織布一定要比堤更大,所以不織布的寬度大約有20幾公尺。③防砂堤工地於88年11月10日至89年3月1日前,處於停工之
狀態,此段期間自芳苑場運出之廢輪胎,自無運至金湖漁港,而係運到長鼎公司與其交換不規則輪胎等,大量使用不規則廢輪胎及碎片等廢料於「堤心」部分。而堤根係依雲林縣政府來函同意將新填置之場地留下,作為存放牡蠣殼串及竹架材料之用。
④被告確實有使用達31,793公噸之廢輪胎,並無詐領補助金情事。
㈢、【被告戊○○辯稱】:①被告僅係主辦課的課長,並不是實際上的監造、設計者,被告僅為行政上的監督而已。有關聲請核撥金額部分被告是有核章,不過僅就合約上的數量審核。②有關追加的部分與被告並沒有關係,有關這部分的廠商請款與被告亦無關係。③丁○○向環保署聲請款項與被告沒有關係,環保署給雲林縣政府的函文(89年3月6日環署廢字第0012239號函)僅是給雲林縣政府存查而已,這部分與領取款項並沒有關係。函文只是記載數量而已,但是並沒有記載金額,我們核發工程款的部分僅是工程合約的部分而已,有關追加的部分我們並沒有核發工程款。④決算書的部分是監工單位送過來就有的,所以才會附在裡面;我是根據驗收人員的紀錄來核章的。被告沒有與丁○○合謀而詐取款項的行為。
㈣、【被告丙○○辯稱】:被告不是現場的監工人員,並沒有每天到工地去,根本也不知道究竟用了多少廢輪胎,而且用了多少廢輪胎與雲林縣政府也沒有關係。應該是環保署及產基會的人員有無確實去監督、計算,但是他們卻去變更契約條款為以雲林縣政府的結算證明書為準。被告沒有與丁○○合謀而詐取款項的行為。
八、經查:丁○○部分:
㈠、【基礎底淤泥層改善工程】部分:⒈是否需施作:據本院委託中華民國水利技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下稱水利公會)鑑定之工程師乙○○來院證稱:堤防基底淤泥改善工程是必要的,因為在施工時發現當時海床面低於設計時的海床面,依據89年7月14日工程顧問公司給雲林縣政府的公文,有提到在施工附近有不規則的坑洞存在,水深由負3米到負5米不等,我們比對2張圖,就是86年11月顧問公司所製作的金湖漁港附近海域水深測量圖及88年度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竣工圖,顯示2年之間海床確實略有降低,因此有必要先作加深基礎,才能使堤防頂部達到原來設計的高程,這個案子所提到的堤防基礎底淤泥改善是加深基礎的方法之一。可見該基礎底淤泥層如未改善,則堤防之基礎不穩固,是以施作改善確有必要。
⒉有無施作:
①檢察官於92年10月29日、92年11月12日勘驗、開挖現場
,並經己○○、庚○○於勘驗當場證述的結果,認為南堤、北一堤、北二堤均無所謂「基礎底淤泥層改善」工程:
⑴92年10月29日,開挖結果,南堤開挖結果,挖到底只有
砂,沒有輪胎;而北一堤北側離堤頭65公尺處開挖,到達深度4公尺左右,只有砂、零散石頭,未見到輪胎類的物品(見91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2第97-98頁)。而證人庚○○、己○○於同日證稱:【(問:早上所挖北堤一北側的情形如何?)庚○○答:中心點距離堤岸是65.6公尺,挖的直徑是10.6公尺,深3.5公尺問。】【(問:
有無挖到廢輪胎?)己○○答:沒有。庚○○答:沒有。】【(問:你在現場監工時有無施作基礎底淤泥層改善?)庚○○答:沒有施作這一項。】【(問:結算書為何會有?)庚○○答:不知道。】(91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2第104頁)⑵92年11月12日,開挖北二堤北側,從堤頭往內陸34公尺
處開挖,挖寬約5.5公尺,長13公尺,深3至3.5公尺,挖到2塊不織布,而不見有廢輪胎或廢輪胎碎片(91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2第166-167頁;當日開挖、勘驗的情形,並有開挖、勘驗照片,見與扣押物一起外放的92年11月12日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現場會勘照片乙冊71幀)。
⑶南堤、北一堤、北二堤底下既無廢輪胎或廢輪胎碎片,故檢察官認:
a上述工程結算書上記載南堤有130×16×1.5×1.05之基礎底淤泥層改善,而使用3,276,000公斤的環保輪胎碎片及不規則輪胎(上述工程結算書數量計算表第8頁),即與事實不符。
b上述工程結算書上記載北一堤有寬28×長(132.7-33+5)×高1.5之基礎底淤泥層改善,而使用4,529,070公斤的環保輪胎碎片及不規則輪胎(上述工程結算書數量計算表第2頁),即與事實不符。
c同樣地,上述工程結算書上記載北二堤有寬28×長(105.6-33+5)×高1.5之基礎底淤泥層改善工程,而使用3,333,960公斤的環保輪胎碎片及不規則輪胎(上述工程結算書數量計算表第5頁),亦與事實不符。
②然查:經水利公會工程師鑑定結果(由被告僱用怪手,依被告指定位置挖掘)認:
⑴「基礎底淤泥層改善」所使用的「環保輪胎碎片及不規則
輪胎」是與「基礎拋石」的卵石在一起施作的。此與附件五被告丁○○提供照片所示者相符,1.根據挖掘結果評估本鑑定現場,原預定6處中,5處是堤側海域,其中,有2處並未挖掘出任何輪胎或輪胎碎片,即使有挖到輪胎或輪胎碎片之處,其數量甚少,與「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記載的大量的使用環保輪胎碎片與不規則輪胎的內容(北堤一及北堤二底泥改善寬度都是28公尺,厚1.5公尺,見附件三內「數量計算」第2頁及第5頁最下方)並不相稱,單憑少數輪胎或輪胎碎片難以認為是原工程所正式施作的基礎底淤泥層改善部分,僅能認為是施工時未控制好而溢散出來的或是工程範圍的邊緣。因此,在現場決定挖掘點位時,被告丁○○認為所選點處都有施作基礎底淤泥層改善的敘述與挖掘結果似不相符。然而,【臨時加選北堤二堤頭(N1,3)附近所挖掘的結果,輪胎碎片的數量則顯示具體的意義,表示確實曾經有將輪胎碎片與卵石混合後放在海中的行為;同時又因是開挖日臨時選定,排除了任何被告在97年7月11日選點後,刻意在選點處丟棄輪胎碎片的可能性。】⑵此外,「雲林縣政府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圖中,載有「N1
0k+00~0k+40標準斷面圖」、「N10k+40~0k+120標準斷面圖」、「N20k+00~0k+40標準斷面圖」、「N10k+40~0k+100標準斷面圖」等四標準斷面圖之圖,記載有「說明:3.堤心以不規則輪胎及碎片、石頭等填充,壓實、壓密後,並以繩索從堤兩側拉住。」表示在堤心亦有用到輪胎碎片。但依該等斷面圖,堤心兩側分別有三至四排輪胎,依合理施工順序,應事先將堤頭、堤根及兩側輪胎安放完成,中間形成具體堤心空間後,才會拋置「不規則輪胎及碎片、石頭等」,輪胎碎片應無自堤心溢漏穿出兩側三至四排輪胎而散落在海中之可能(見附件五被告丁○○提供照片
017、027、028),運輸中輪胎碎片掉落入海雖非全無可能,但要在本鑑定五處N1堤及N2堤挖掘位置中,高達有四處有(雖然三處數量不多),這樣準確採樣的機率極低,或是說這樣隨處掉落輪胎碎片的可能性亦不高。因此,【施工時確有施作基礎底淤泥層改善的可能性是存在的。】⑶根據「結算驗收證明書」評估:「結算驗收證明書」中關
於「基礎底淤泥層改善」說明的最清楚的是2-1頁:「改善淤泥層的方法只有將輪胎以尼龍繩綑綁紮實再吊放下去,並以怪手將其壓至底要大量的投放壓實至原設計之高,寬度又必須要放大至計算質安全係數達到2以上,所以必須要有28個卡車胎的寬度才能安全、抗浪的剪力才夠、堤才會穩定。」但計算式中(如表7-9)北堤一及北堤二是採用28公尺,而不是「28個卡車胎的寬度」,二者誤差僅約10%,故不深入討論。
⑷然而,依表7-6,北堤一及北堤二的寬度分別為18公尺及2
0公尺。如基礎底淤泥層改善的寬度都是28公尺,則本鑑定所挖掘的位置並未超過離上述二堤4~5公尺的範圍之外,應足以挖掘到基礎底淤泥層改善的範圍。但除了臨時增加點有挖掘到數量較多的輪胎碎片外,北堤一及北堤二的其他四點中,有一點未挖到,三點挖到少量「環保輪胎碎片及不規則輪胎」。從「結算驗收證明書」中「基礎拋石」數量的計算方式則可得到有幫助的訊息。「結算驗收證明書」第3頁關於北堤一「基礎拋石」數量的計算,是將根據竣工圖縱剖面計算得到的基礎的空間容量減去第2頁計算的「基礎底淤泥層改善」所使用的「環保輪胎碎片及不規則輪胎」所得到的差值;相同的,第6頁關於北堤一「基礎拋石」數量的計算,也是將根據竣工圖縱剖面計算得到的基礎的空間容量減去第5頁計算的「基礎底淤泥層改善」所使用的「環保輪胎碎片及不規則輪胎」所得到的差值。這表示,「基照片上顯示日期均為89年6月3日,照片018及019顯示施工人員將不織布(註:不織布在防止底層拋石滑掉,保護基礎)放在海床上,照片021及022顯示怪手將卵石等放在不織布上,照片018至026則顯示不同角度拍攝到怪手附近有不少的卵石及「環保輪胎碎片及不規則輪胎」。【由此證明至少照片所示位置確有使用「環保輪胎碎片及不規則輪胎」,但是,是與「基礎拋石」混合施作的。而標準剖面圖上所示的50公分厚的「基礎拋石」是在靠堤根的部分,愈往堤頭方向即愈深,在北堤一基礎拋石在堤頭位置的深度是3.2公尺,北堤二是3.5公尺,南堤是1.8公尺(最深處不在堤頭,S0k+245處為2.0公尺)。此外,附件五照片010至012,其位置疑似S堤堤跟,卵石中也有明顯的參雜「環保輪胎碎片及不規則輪胎」。】⑸因此,雖然本案(包含本鑑定)至今並未對堤身及堤身底
部進行破壞性檢查,以直接確認北堤一及北堤二堤身內及各堤底部有無或有多少量體的不規則輪胎及輪胎碎片,但可參酌其所提資料,包括結算書圖及「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堤身鑽探計畫書」等,並綜合其他資料進行合理假設,而後對「雲林縣政府結算驗收證明書」的計算結果進行檢核。
⒊本院就檢察官於92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12日至現場勘驗之
情形與本院囑託水利公會鑑定之結果比較觀之,92年10月29日勘驗情形為:…S堤開挖過程,挖到底有海砂。北堤一北側離堤頭65公尺處開挖,只有砂,有零散少許石頭,但無輪胎,砂與淤泥混合,並無輪胎。整個開挖過程,深度3至4公尺,均無見到廢輪胎(北一堤)。92年11月12日勘驗為:北二堤北側從堤頭往內陸34公尺處開挖,挖寬5.5公尺,長13公尺,深3至3.5公尺處,並挖到2塊不織布,開挖過程有灌水泥的輪胎11個(工程剩餘)等語。並未詳細說明開挖計劃及過程,而所選標開挖點過少,參考價值不高,僅短短數點說明,顯過於簡單。而本院囑託水利公會之鑑定,則除由被告於現場就其認定最有機率底泥改善材料採樣舉證,於南堤、北堤一及北堤二,每堤指定2處作為採樣位置,當場噴漆標記並照相存證,以為後續採樣位置依據。而於97年10月25日開挖採樣,由於上述開挖位置採樣結果輪胎碎片數量並不明顯,鑑定人視當時水位正處低點,建議盡量向外延伸採樣,於靠近堤頭處進行採樣開挖,以補原顧及水深因素無法於堤頭附近採樣之遺憾。經擇於北堤二(N2)南側距新港海堤90.7公尺(近堤頭)處,進行增加點N1,3採樣開挖;另續於南堤(S)上標記的S、S1兩處採樣開挖,有照片28紙,採樣紀錄如下(見鑑定報告書第7至11頁):
表6-1開挖採樣紀錄整理表┌───┬─────────┬───────────┬─────────┐│採樣│相對堤頂開挖│採樣成分│││點號├────┬────┼──┬──┬──┬──┤備註│││起始開挖│不織布│砂、│整胎│碎片│織布││││高程│高程│卵石│││││├───┼────┼────┼──┼──┼──┼──┼─────────┤││││││││位於北堤二南側,距││N1,1│-3.8m│-5.2m│●│--│●│●│新港海堤堤腳49.5m│││││││││處│├───┼────┼────┼──┼──┼──┼──┼─────────┤││││││││位於北堤二南側,距││N1,2│-5.5m│-5.5m│●│--│●│--│新港海堤堤腳63.7m│││││││││處│├───┼────┼────┼──┼──┼──┼──┼─────────┤││││││●│--│新增採樣點,位於北││N1,3│-4.4m│-4.4m│●│--│明顯││堤二南側,距新港海│││││││較多││堤堤腳90.7m處│├───┼────┼────┼──┼──┼──┼──┼─────────┤│N2,1│-3.4m│-3.4m│●│--│--│--│北堤一北側,距新港│││││││││海堤堤腳55.7m處│├───┼────┼────┼──┼──┼──┼──┼─────────┤││││││││北堤一北側,距新港││N2,2│-3.4m│-5.6m│●│●│●│●│海堤堤腳70.7m處(││││││一個│││原標定位置外移│││││││││2.5m)│├───┼────┼────┼──┼──┼──┼──┼─────────┤│S│-3.6m│-5.4m│●│●│--│--│南堤南側,距漁港碼││││││一個│││頭堤防34.5處│├───┼────┼────┼──┼──┼──┼──┼─────────┤│S1│0m│---│●│●│--│--│南堤西側,距新港海│││││││││堤堤腳69.8m處堤內│└───┴────┴────┴──┴──┴──┴──┴─────────┘註:1.●表示現場開挖處有發現該種物品。
2.為顧及海堤安全,每採樣開挖處以發現地工織布或拋卵石後,續挖1.5m~2.0m深度為止,不再續挖。
⒋由前揭之開挖採樣情形,本院認應以水利公會之鑑定較詳盡而為可採。
⒌是本件被告確有施作基礎底淤泥改善,且雖不在原工程範圍
,然此為各堤底之基,如未改善,則難期各堤能堅固抵抗海浪潮水沖擊而不崩塌。
㈡、【南堤堤根】部分:⒈起訴書認有實際施作,但不在竣工圖之內,既非工程範圍內
,且無必要,不應列入結算書內。證人即農委會漁業署辛○○、己○○、 林嵐琦 於92年11月19日於偵查中具結後如下證詞。辛○○證稱:【(問:比較長《南堤》的地方有一個新生地?)新生地不在計劃工程內。】【(問:300公尺的堤防如果沒有保護堤,會不會有危險?)不會,300公尺堤是獨立建物,安全性絕對沒有問題,如果沒有新生地的話,會有淤砂,而且砂會越來越高,對堤防越來越安全。】己○○證稱:【沒有做保護堤這種考慮。】【(問己○○、林嵐琦:你們監工單位有無同意?)均答:沒有,我們還有發信要他拆掉。】等語。
⒉然據口湖鄉鄉民代表 曾春發 、港東村村長 何水芳 、港西村村
長 曾國泉 、建港委員會主任委員 何金秋 於89年11月4日以申請書向雲林縣政府 陳明 :【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承包商將於近日內完工,我全體漁民一致要求承包商能將施工所剩下少許材料廢輪胎留下,供我漁民新填置之場地的基底用料。】並檢附1份89年10月27日下午7時在曾春發服務處,簽有 鄭喜男 、 曾文信 、 林明和 、 許輝欽 、 李仁摺 、 翁岩熊 、 許清在 、 何照 、 何異紅 、 吳金成 、 楊荔未 、 曾東陽 、 曾文鎮 、 許金祿 、 曾文壇 、 楊道雄 、何金秋、 鄭秀文 等18人姓名,記載【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金湖地區漁民支持承包商在工區內掩埋廢輪胎,反對廢輪胎挖除運離金湖漁港。】(見原審卷2第119-120頁,即扣押物-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辦理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相關公文卷㈠第39-40頁)。
⒊雲林縣政府89年10月9日以89府農漁字第8905101710號函答
覆何水芳、何金秋稱:【…本試驗堤300米的堤根部,由於工程需要需築一保護堤兼儲料場用,建請留下作為存放牡蠣殼串及竹架材料之用,本府原則同意,惟後續該場之維護管理,請該港之建港委員會負責。】此函經被告丙○○簽經戊○○上呈,由農業局長張明聰代為決行(見原審卷2第116頁,影印自扣案的「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辦理『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相關公文卷㈢」第56頁)。
⒋又雲林縣政府89年11月8日簽【主旨:為本縣金湖漁港建港
委員會建請能將本府辦理88年度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施工所剩下廢輪胎留下,作為新填置之場地的基底用料,可否?簽請核示。說明:…本案本府前以89年10月9日89府農漁字第8905101710號函復該港建港委員會原則同意將新填置之場地留下,作為存放牡蠣殼串及竹架材料之用,唯承包商須將場內雜物清除運離,並由 疏濬 之廢方填充。擬同意其所申請,將施工所剩下材料廢輪胎留下,作為新填置之場地的基底用料,唯須將其捆綁排列整齊。」此函經被告丙○○簽經被告戊○○上呈,再由農業局長張明聰上呈,經縣長張榮味決行(見原審卷2第121頁,該簽及附件原本在扣案的「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辦理『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相關公文卷㈠」第37-41頁)。
⒌雲林縣政府89年11月14日以89府農漁字第8905103192號函答
覆金湖漁港建港委員會主任委員何金秋,副本給桂裕公司、偉伯公司、農業局【主旨:為貴會建請將本府88年度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施工所剩下少許材料廢輪胎留下,作為新填場地的基底用料,復如說明…所請原則同意,惟承包商須將其綑綁排列整齊。】(見原審卷1第248頁)⒍本案經丙○○、戊○○2人簽請逕行指定天然沙灘作為上開
廢輪胎掩埋場,係因有村民陳情,而上簽,經縣長同意。非被告丁○○任意獨行,且確有含不規則廢輪胎及廢輪胎碎片,自難認丁○○與丙○○、戊○○共謀擴充廢輪胎清運進入上述防砂試驗堤工地的數量,並擴充工程範圍。
⒎綜上,被告既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將不規則廢輪胎及廢輪胎碎片掩埋在南堤堤根,雖未在工程範圍,然仍屬確有施作。
㈢、【使用廢輪胎碎片】部分:被告丁○○辯稱其在基礎底淤泥改善及堤心使用大量的不規則廢輪胎、廢輪胎碎片部分:
⒈證人即漁業署副組長辛○○,於92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問:如果堤心改成不規則的廢輪胎及輪胎碎片,可不可以?)不可以,這是明顯偷工減料。】【(問:施工方法可不可以做變更?)沒有做這種變更,也不可以做這種變更,更不會同意。】【(問:你如何知道?)因為變更會送給我們備查,有問題我們會知道。】(見91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6第56頁)。
⒉證人即負責設計、監工上述防砂試驗堤工程的偉伯公司負責
人己○○於94年11月2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以下為檢察官詰問)【(問:你們當初設計金湖港試驗堤時,要求全堤一體化的目標,在原來設計中有使用廢輪胎的碎片,還是使用完整的廢輪胎?)使用時,我們從預算書編列一直到施工時,沒有用到輪胎碎片。】【(問:施工方法從一開始作到最後有無變更過?)施工方法沒有變更過…】【(問:本件施工的過程從開始到最後結束,施工方法從來沒有使用輪胎碎片?)我們沒有說不能使用輪胎碎片,但是也沒有,因為我們施工的時候,不知道有輪胎碎片的使用。那時候沒有,只有整個輪胎,沒有提到輪胎碎片。設計的時候沒有考慮輪胎碎片。】【(問:你的意思是施工的過程中,應該是從來沒有使用輪胎碎片?)不是這個意思,我是設計的時候沒有考慮到,而且也不知道輪胎碎片的使用,在施工中,我們有聽說過包商他說他要在這個輪胎與輪胎中間他要填碎片,但是我們沒有答應。】。(以下為辯護人詰問)【(問:你剛提到,用輪胎碎片時,當時你在設計時沒有考慮到,如果用輪胎碎片作間隙的填充物,依照工程的設計來講,是否足以填補輪胎的間隙,再輔以混凝土與塊石?)假如說這碎片完全填在輪胎縫裡面,他跟塊石水泥沙漿並沒有區別,但如果跑到外面來,因為它的摩擦力,輪胎與輪胎的摩擦力,比碎石與碎石,或碎石與輪胎的摩擦力就差別很大,所以很嚴格把他填在輪胎縫裡面不要跑出來,這樣我覺得對工程,與碎石沒有兩樣。】【(問:你的意思是數量你是依據承包商計算,但是實際上確實有使用廢輪胎?)他的基礎改善有沒有做廢輪胎這個因為我不在現場,我不是現場監工,所以我不能認定,依一般工程經驗來看,廢輪胎的碎片它本身的契合率不是很好,所以它不能作為基礎改善的材料,基礎改善的材料應該是用砂石、塊石之類的東西,所以廢輪胎碎片用在基礎的改善是很不當的。】(見原審卷2第133、138、139頁)⒊證人即偉伯公司的現場監工庚○○,於94年11月2日原審審
判期日,接受詰問時,帶入其於91年8月21日調查員詢問時的證述內容如下(見原審卷2第149頁):【我負責金湖防砂堤工程監工期間,未曾發現承包廠商丁○○於施作北堤一、北堤二及南堤3段工程時,另有施作「基礎底淤泥層改善」並使用環保輪胎碎片及不規則輪胎情形,而且依據工程合約及設計之規範,並未設計「基礎底淤泥層改善」之工程項目,而設計施作堤防之「基礎」係採塊石鋪設,所以我於監工期間,曾發現北堤一、北堤二施作基礎時,部分區域發現散布廢輪胎碎片,其數量應不會超過5公噸。】【該工程於88年3月15日開工,因該工程「廢輪胎防砂堤施工規範」壩堤使用綑綁結合4個廢輪胎間之隙縫必須填充廢輪胎碎片,所以承包廠商約於88年8、9月間開始大量載運廢輪胎碎片,載運約20輛左右之貨車,以每輛載運量5噸計算,總計載運約100公噸之廢輪胎碎片及不規則廢輪胎至工地現場,因當時我發現工程合約並無計算出廢輪胎碎片之使用量,就載運達工地之前述廢輪胎碎片及不規則廢輪胎數量應足夠工程使用,乃要求不得再載運廢輪胎碎片及不規則廢輪胎至工地,承包廠商丁○○此後也未再載運廢輪胎碎片及不規則廢輪胎至工地現場。所以結算書數量計算工程使用之廢輪胎碎片及不規則廢輪胎達24,000公噸絕對是不可能的。】(見調查筆錄卷第20-21頁)⒋雖證人辛○○、己○○供述不能使用廢輪胎碎片,然而庚○
○卻提及丁○○載運廢輪胎碎片及不規則廢輪胎進入工地。庚○○供述的內容,亦有「廢輪胎防砂堤施工規範」第⒊點
(A)可以佐證。該點規定【原則上輪胎堤的組裝以卡車胎作為堤底,而且是以兩層的橫式平放往上結合,再以同樣的方式往四周擴充結合,一直到原設計圖堤底高度與寬度,當堤底結合完成,必須先行依設計要求灌注PC混凝土及級配料,並於每4個輪胎間,亦必須以輪胎的碎片充滿填實;於灌注PC混凝土及填充級配料、輪胎碎片時,必須將底層輪胎結合用之勾釘繩預留好,當底層完成PC灌注級配和輪胎碎片充填時,往上擴充結合的方式亦是與底部結合時相同,達到所謂的全堤一體化。】(該施工規範,在88年度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合約書內)。依該施工規範,使用廢輪胎片係在准許範圍。
⒌【據鑑定報告稱】:
①本鑑定現場挖掘結果,原預定6處中,5處是堤側海域,其
中,有2處並未挖掘出任何輪胎或輪胎碎片,即使有挖到輪胎或輪胎碎片之處,其數量甚少,與「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記載的大量的使用環保輪胎碎片與不規則輪胎的內容(北堤一及北堤二底泥改善寬度都是28公尺,厚1.5公尺,見附件三內「數量計算」第2頁及第5頁最下方)並不相稱,單憑少數輪胎或輪胎碎片難以認為是原工程所正式施作的基礎底淤泥層改善部分,僅能認為是施工時未控制好而溢散出來的或是工程範圍的邊緣。因此,在現勘決定挖掘點位時,被告丁○○認為所選點處都有施作基礎底淤泥層改善的敘述與挖掘結果似不相符。然而,臨時加選北堤二堤頭(N1,3)附近所挖掘的結果,輪胎碎片的數量則顯示具體的意義,表示確實曾經有將輪胎碎片與卵石混合後放在海中的行為;同時又因是開挖日臨時選定,排除了任何被告在97年7月11日選點後,刻意在選點處丟棄輪胎碎片的可能性。
②此外,「雲林縣政府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圖中,載有「N1
0k+00~0k+40標準斷面圖」、「N10k+40~0k+120標準斷面圖」、「N20k+00~0k+40標準斷面圖」、「N10k+40~0k+100標準斷面圖」等4標準斷面圖之圖,記載有「說明:3.堤心以不規則輪胎及碎片、石頭等填充,壓實、壓密後,並以繩索從堤兩側拉住。」表示在堤心亦有用到輪胎碎片。但依該等斷面圖,堤心兩側分別有3至4排輪胎,依合理施工順序,應事先將堤頭、堤根及兩側輪胎安放完成,中間形成具體堤心空間後,才會拋置「不規則輪胎及碎片、石頭等」,輪胎碎片應無自堤心溢漏穿出兩側3至4排輪胎而散落在海中之可能(見附件五被告丁○○提供照片017、027、028),運輸中輪胎碎片掉落入海雖非全無可能,但要在本鑑定五處N1堤及N2堤挖掘位置中,高達有4處有(雖然3處數量不多),這樣準確採樣的機率極低,或是說這樣隨處掉落輪胎碎片的可能性亦不高。又根據「結算驗收證明書」評估「結算驗收證明書」中關於「基礎底淤泥層改善」說明的最清楚的是2-1頁:從「結算驗收證明書」中「基礎拋石」數量的計算方式則可得到有幫助的訊息。「結算驗收證明書」第3頁關於北堤一「基礎拋石」數量的計算,是將根據竣工圖縱剖面計算得到的基礎的空間容量減去第2頁計算的「基礎底淤泥層改善」所使用的「環保輪胎碎片及不規則輪胎」所得到的差值;相同的,第6頁關於北堤一「基礎拋石」數量的計算,也是將根據竣工圖縱剖面計算得到的基礎的空間容量減去第5頁計算的「基礎底淤泥層改善」所使用的「環保輪胎碎片及不規則輪胎」所得到的差值。這表示,【「基礎底淤泥層改善」所使用的「環保輪胎碎片及不規則輪胎」是與「基礎拋石」的卵石在一起施作的。】此與附件五被告丁○○提供照片所示者相符,照片上顯示日期均為89年6月3日,照片018及019顯示施工人員將不織布放在海床上,照片021及022顯示怪手將卵石等放在不織布上,照片018至026則顯示不同角度拍攝到怪手附近有不少的卵石及「環保輪胎碎片及不規則輪胎」。由此證明至少照片所示位置確有使用「環保輪胎碎片及不規則輪胎」,但是,是與「基礎拋石」混合施作的。此外,附件五照片010至012,照片上顯示日期均為當年4月16日,其位置疑似S堤堤跟,卵石中也有明顯的參雜「環保輪胎碎片及不規則輪胎」。
③因此,雖然本案(包含本鑑定)至今並未對堤身及堤身底
部進行破壞性檢查,以直接確認北堤一及北堤二堤身內及各堤底部有無或有多少量體的不規則輪胎及輪胎碎片,但可參酌其所提資料,包括結算書圖及「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堤(心)身鑽探計畫書」等,並綜合其他資料進行合理假設,而後對「雲林縣政府結算驗收證明書」的計算結果進行檢核(見鑑定報告書第16至19頁)。
⒍是由上開證人庚○○所述及鑑定報告,足見本件被告丁○○
確實使用不規則廢輪胎及廢輪胎碎片在3個防砂堤內及基礎底淤泥改善部分。
㈣、【輪胎數量之認定】:⒈設計人己○○推估之變更設計施工後使用輪胎數:
┌───┬───┬────┬───┬────┬────┬──────┐│堤防│長度│寬度│長邊平│寬邊平均│高邊平均│總胎數│││(m)│(m)│均胎數│胎數│胎數││├───┼───┼────┼───┼────┼────┼──────┤│北堤一│126.0│18.55│115.51│18│16│33,264│├───┼───┼────┼───┼────┼────┼──────┤│北堤二│102.4│21.30│94│20.8│16│31,284│├───┼───┼────┼───┼────┼────┼──────┤│南堤│300.0│9.50│289.5│9│16│41,584│├───┼───┴────┴───┴────┴────┼──────┤│合計││106,132│└───┴──────────────────────┴──────┘⒉雲林縣政府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數量總表:
┌────┬──────────┬────────────┐│堤防│環保輪胎(純卡車胎)│不規則輪胎+碎片(公噸)│││(個)/重量(公噸)││├────┼──────────┼────────────┤│北堤一│31,607/1,738T│7,720│├────┼──────────┼────────────┤│北堤二│26,062/1,432T│6,484│├────┼──────────┼────────────┤│南堤│58,344/3,209T│8,178│├────┼──────────┼────────────┤│S堤根│23,963/1,316T│1,716│├────┼──────────┼────────────┤│合計│140,006/7,695T│24,098│└────┴──────────┴────────────┘⒊雲林縣政府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數量總表訂正:
┌───┬──────────┬─────┬────┬────────┐│堤防│環保輪胎(純卡車胎)│不規則輪胎│碎片│不規則輪胎+碎片│││(個)/重量(公噸)│(公噸)│(公噸)│(公噸)│├───┼──────────┼─────┼────┼────────┤│北堤一│31,640/1,898.40T│7379.93│340.40│7,720.33│├───┼──────────┼─────┼────┼────────┤│北堤二│26,464/1,587.84T│6147.68│335.97│6,483.65│├───┼──────────┼─────┼────┼────────┤│南堤│58,344/3,500.64T│6550.26│1627.29│8,177.55│├───┼──────────┼─────┼────┼────────┤│S堤根│23,963/1,437.78T│1372.41│343.10│1,715.51│├───┼──────────┼─────┼────┼────────┤│合計│140,411/8,424.66T│21450.28│2646.76│24,097.04│└───┴──────────┴─────┴────┴────────┘⒋鑑定人鑑定本案使用輪胎量之推估:
①各堤堤身長度、寬度及高度與使用環保輪胎數量┌───┬──┬──────┬──────────────┬────────┐│││設計人估計長│結算驗收證明書│││堤名│尺寸│度(公尺)/├──────┬───────┤│││別│輪胎數(個)│工程圖│數量計算書│備註│││││長度(公尺)│環保輪胎(個)│││││││││├───┼──┼──────┼──────┼───────┼────────┤│北堤一│長│126.0/115.5│120│31,607(經驗算│二者主要差異為:││├──┼──────┼──────┤應為31,640個)│(1)驗收之基礎寬│││寬│18.55/18│18│,另堤心空間可│為24個,設計人估││├──┼──────┼──────┤容(120-9)×│18個;(2)驗收高│││高│4/16│4.75│(18-8)×12│度為19個,設計人││├──┼──────┼──────┤=13,320個│估16個;(3)堤根│││小計│33,264個│││700等。│├───┼──┼──────┼──────┼───────┼────────┤││長│102.4/94│100│26,032(經驗算│二者主要差異為:││北堤二├──┼──────┼──────┤應為26,464個)│(1)驗收之基礎寬│││寬│21.30/20.8│20│,另堤心空間可│為24個,設計人估││├──┼──────┼──────┤容(96-6)×│20.8個;(2)驗收│││高│4/16│4.75│(20-8)×12│高度為19個,設計││├──┼──────┼──────┤=12,960個(實│人估16個;(3)堤│││小計│31,283個││際堆置不規則輪│根700等。││││││胎及碎片)││├───┼──┼──────┼──────┼───────┼────────┤│南堤│長│300.0/289.5│300│58,344個(含堤│二者主要差異為:││├──┼──────┼──────┤心)│(1)驗收之基礎寬│││寬│9.50/9│7.5(0k+000││為14個,設計人估│││││~0k+060)││9個;(2)驗收之堤│││││10(0k+060││身寬為10個,設計│││││~0k+300)││人估9個;(3)驗收││├──┼──────┼──────┤│高度為19個,設計│││高│4/16│4.75││人估16個等。││├──┼──────┼──────┤││││小計│41,688個││││├───┼──┼──────┼──────┼───────┼────────┤│S堤根│長││約170│23,936(經驗算│設計人未估此項。││├──┼──────┼──────┤應為23,963個)│寬度及高度是讀取│││寬││8.1││自S堤堤根標準斷││├──┼──────┼──────┤│面圖│││高││4.75│││├───┼──┼──────┼──────┼───────┼────────┤│計││││139,919(經驗│││││││算應為140,411│││││││個)││└───┴──┴──────┴──────┴───────┴────────┘
②北堤一及北堤二堤心使用之不規則輪胎及碎片數量┌────┬──────┬──────────────┬────┬────┐│堤名│堤心空間容量│不規則輪胎及碎片數量│高填充率│低填充率│││(立方公尺)│(立方公尺)│(80%)│(60%)│││││之數量│之數量│├────┼──────┼──────────────┼────┼────┤│北堤一│4,052.4│堤心不規則輪胎佔50%=2,026.2│2,431.4│1,823.4││││機車胎及碎片佔25%=1,013.1│││├────┼──────┼──────────────┼────┼────┤│北堤二│3,999.6│堤心不規則輪胎佔50%=1,999.8│2,399.8│1,799.8││││輪胎碎片佔25%=999.9│││├────┼──────┼──────────────┼────┼────┤│合計│││4,831.2│3,623.2│└────┴──────┴──────────────┴────┴────┘
③南堤及S堤根堤身使用之不規則輪胎及碎片數量┌────┬──────┬──────────────┬────┬────┐│堤名│堤心空間容量│不規則輪胎及碎片數量│高填充率│低填充率│││(立方公尺)│(立方公尺)│(80%)│(60%)│││││之數量│之數量│├────┼──────┼──────────────┼────┼────┤│南堤│4,032.86│堤身拋石之40%使用不規則輪胎│1,290.7│968.0││││及碎片=1,613.1│││├────┼──────┼──────────────┼────┼────┤│南堤基礎│9,448.01│基礎拋石之25%使用不規則輪胎│1,889.6│1,417.2││││及碎片=2,362.0│││├────┼──────┼──────────────┼────┼────┤│S堤根│4,084.56│堤身拋石之40%使用不規則輪胎│1,307.1│980.3││││及碎片=1,633.82│││├────┼──────┼──────────────┼────┼────┤│合計│││4,487.4│3,365.5│└────┴──────┴──────────────┴────┴────┘
④基礎底淤泥層改善及其他使用之不規則輪胎及碎片數量┌───────┬───────────────────┬────┬────┐│堤名│不規則輪胎及碎片數量│高填充率│低填充率│││(立方公尺)│(80%)│(60%)││││之數量│之數量│├───────┼───────────────────┼────┼────┤│北堤一基礎底淤│28×(132.7-35+5)×1.5=4,313.4│3,450.7│2,588.0││泥層改善│││││││││├───────┼───────────────────┼────┼────┤│北堤二基礎底淤│28×(105.6-33+5)×1.5=3,259.2│2,607.3│1,955.5││泥層改善││││├───────┼───────────────────┼────┼────┤│南堤基礎底淤泥│130×16×1.5=3,120│2,496.0│1,872.0││層改善││││├───────┼───────────────────┼────┼────┤│南堤北側大水深│深窪地改善使用25%不規則輪胎及碎片數量│554.4│415.8││窪地│12×60×0.5×7.7×0.25=693│││├───────┼───────────────────┼────┼────┤│南堤基礎用料│基礎拋石之25%混合不規則輪胎及碎片數量│1,889.6│1,417.2│││9,448.01×0.25=2,362.0│││├───────┼───────────────────┼────┼────┤│南堤北側大水深│12×60×(3.75-1)=1,980.0│1,584.0│1,188.0││窪地││││├───────┼───────────────────┼────┼────┤│合計││10,682.5│8,019.3│└───────┴───────────────────┴────┴────┘
⑤不規則輪胎及碎片使用數量及重量統計┌───────────────┬─────┬─────┐│使用種類│高填充率│低填充率│├───────────────┼─────┼─────┤│北堤一及北堤二堤心使用之不規則│4,831.2│3,623.2││輪胎及碎片數量│││├───────────────┼─────┼─────┤│南堤及S堤根堤身使用之不規則輪│4,487.4│3,365.5││胎及碎片數量│││├───────────────┼─────┼─────┤│基礎底淤泥層改善及其他使用之不│10,682.5│8,019.3││規則輪胎及碎片數量│││├───────────────┼─────┼─────┤│小計│20,001.1│15,008.0│├───────────────┼─────┼─────┤│重量(公噸)│21,001.2│15,758.4│└───────────────┴─────┴─────┘
本件工程使用環保輪胎139,919個,以平均每個60公斤計,共8,395.1公噸。因此,本工程合理使用之所有廢輪胎重量有較大的機會是落在(21,001.2+8,395.1)=29,396.3公噸和(15,7
58.4+8,395.1)=24,153.5公噸之間。結論:
關於本鑑定內容係根據現場勘查及挖掘結果、「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提供之施工照片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供之偵查卷宗等所得到的推論。鑑定結果認為,直接根據施工照片,間接根據挖掘採樣結果,認為本工程至少確有局部施作「基礎底淤泥層改善」,但是是與「基礎拋石」一起施作的。而本工程合理使用之所有廢輪胎重量有較大的機會是落在29,396.3公噸和24,153.5公噸之間。
㈤、復據鑑定人乙○○來院證稱:【(審判長問: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所使用的廢輪胎的重量是6,367點9公噸,被告所呈報重量是31,793公噸,這樣比鑑定之29,396公噸就多出2,397公噸,這種誤差(按約7.53%)在工程界如何來認定?)對於海事工程,一般我們都會接受百分之十到百分之十五的誤差。因為海事工程與陸上的工程並不一樣,海事工程會受到波浪的影響,第一會拋不準,第二還會散開,第三海床本身是變動的,施工的時候與設計的時候一定會有些微的差異,所以海事工程都會接受比較大的誤差。】【(審判長問:如此本件是否還在正常的誤差值之內?)是的。】另鑑定人甲○○亦證稱【(審判長問:對於剛才的提問,你的鑑定意見?)與乙○○先生相同。】
㈥、本件被告丁○○所使用之輪胎數量據本院囑託水利公會鑑定結果,尚在誤差值範圍內。且系爭防砂堤迄今仍穩固屹立於金湖漁港,並繼續發揮其功能,亦無其他污染,證人即漁業署副組長辛○○亦證稱:【這三條堤的目的在防砂,這砂巳經都形成,從這點判斷,多年來仍然屹立不搖,這個工程功能效能本身應該不錯】【…當時的設計是要防砂堤,從工程的效能上,它的防砂效能已經產生,還有經過多次颱風仍在在,今天我還特地到現場看,從經驗的判斷,它的效果巳經產生。】(見原審卷2第43、44頁)。可知被告施作系爭防砂試驗堤之品質,符合契約之要求。
㈦、而本件被告丁○○經產基會認證證明使用量為26,107.540公噸,並依此申請補助,亦低於鑑定之29,396公噸,且較簽清運處理約之28,000公噸為低。縱其有部分係自市面自行清運而來,然既將廢輪胎消納在上述防砂試驗堤工程,並不違背原來以廢輪胎建造防砂試驗堤的目的。從鼓勵回收廢輪胎、補貼廢輪胎再利用的政策來看,應可從寬將南堤的廢輪胎使用量,計算在彰化芳苑場的清運處理量之內,且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同此論述認定,檢察官為無異議。又請領之補助,經認證證明亦不逾簽約之28,000處理量。是被告丁○○使用於防砂堤之廢輪胎數量,向環保署基管會申領補助款,尚難認有何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
九、被告丁○○詐欺未遂部分:
㈠、檢察官認丁○○於88年3月間,向基管會表示旭台公司承包上述防砂試驗堤工程,且其他海堤正配合有關政府單位的作業程序,一件一件的實施,申請25,000公噸廢輪胎,請求每公斤補貼1.8元,另外觸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與上述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關係,為數罪,應併合處罰。
㈡、然丁○○於88年3月間以上述防砂試驗堤工程需要為由,向基管會申請補貼;當時已與雲林縣政府簽約,實質上取得防砂試驗堤之工程。其以旭台公司名義,檢具相關之公司執照、本件防砂堤工程契約書、輪胎組合詳圖及保證絕無造成二次公害之切結書等之資料,向基管會提出,申請書稱:使用數量:約25,000公噸以上。作業地點:雲林縣口湖鄉金湖漁港之防砂堤,費用請領:每公斤1.8元計算即可。並請就近提撥貴會於彰化縣芳苑鄉儲存場之廢輪胎,期能節省運輸成本及作業時間云云,嗣經廖保雲簽請駁回等情。此據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無詐欺之情事。
㈢、按提出申請補助時,被告丁○○既已取得防砂試驗堤工程,依契約則須以廢輪胎填充,被告丁○○提出申請補助自無不可。而所謂使用數量,約25,000公噸以上,雖簽約時之預算數量並非上開數量。然於工程施作後,所使用之數量卻高達31,793公噸,超過上開數量。其所謂【其他海堤正配合有關政府單位的作業程序,一件一件的實施】,亦屬對政府將來實施防砂試驗堤工程預算及計劃之期望,非謂已定案。而申請之准駁,須經一定之行政程序,權在基管會。再就其雖申請上開數量,然實際清運及處理之數量,仍須經一定之稽核認證,始能獲得補助。而該稽核認證由環保署委託顧問公司或其他單位為之,需根據運送車輛自彰化芳苑場出場的磅單,進入金湖漁港的入場照片等書面資料,及雲林縣政府之結算書等,由稽核單位出具「廢物品回收處理證明單」認證,憑以向基管會申請撥款。非謂一經申請多少數量即撥款多少,仍須有實際處理,基管會係根據稽核認證之實際處理數量核撥補助款。如處理數量不足,亦不能多獲補助款。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丁○○何詐欺之犯行。
十、被告丙○○、戊○○部分:
㈠、依【88年度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合約規定【水深測量】承包商於開工後廿日內得提出書面要求甲方(按指雲林縣政府)會同作水深測量,逾該限期未提出書面要求,工程數量即以合約數量為準,爾後乙方不得異議。水深測量所需經費、儀器、人力悉由乙方負責,測量新成果並需由甲乙雙方會算新數量作為本工程數量。而後丁○○以桂裕公司名義於89年4月28日提出「申請書」,以海流潮汐造成海床地形變化甚大影響工程進度為由,要求將堤寬變更設計以增加穩固度,雲林縣政府於89年5月3日89府農漁字第8900036993號函文偉伯公司,要求設計規劃公司派員實勘並提出說明。偉伯公司於同年7月14日函覆縣政府指出【北堤一120公尺、北堤二100公尺處防砂堤附近有不規則坑洞,其水深有3公尺至6公尺不等,洞底形成軟泥層而降低承載力,承包商因受合約施工說明書3之7所限制,無法提出設計變更之要求,承包商將堤體(原設計寬度為8.05公尺)加寬度至約21公尺實屬必要,擬報請上級單位核備,驗收時以實作之尺寸作為驗收之依據。】被告丙○○針對偉伯公司89年7月14日(89)農工字第0174-2號函示的意見,雲林縣政府因而檢送變更設計圖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的函稿,引用上開偉伯公司函示意見略以:本工程原設計時間於86年11月,實際發包施工於88年中至89年初,時間相隔甚久,依設計監造單位派員實測所提之報告『防砂堤附近有不規則坑洞存在,其水深由3M一6M(如附圖),與原設計之水深差異甚大,可知附近海況變化差異很大,致降低原設計之承載力,故須將堤體加寬,以維基礎之穩固。其增加之寬度,所需經費由承包商自行負責,其工期依監造單位核算約需增加232工作天,為求工程進度不致延誤,能於年度內完成,其工作天,依合約所定之施工期限,另增加100工作天。」此函稿經被告丙○○簽經戊○○上呈,由薛正輝以農業局副局長身分蓋用局長張明聰章代為決行,最後由縣長張榮味於8月24日批可決行,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於89年9月2日漁四字第891226061號函復:【該工程變更設計案既無涉經費之增減,由縣府依權自行核處,惟應於89年底施工完畢。】【縣府依漁業署函示,於89年9月18日89府農漁字第8905102216號函示桂裕公司准予該工程變更設計案,並要求自89年9月13日起復工。】純係依法行政,難謂有何不法。
㈡、有關被告簽請同意讓丁○○將大量的廢輪胎堆置在南堤旁(即所謂S堤根),係緣於口湖鄉鄉民代表曾春發、港東村村長何水芳、港西村村長曾國泉、建港委員會主任委員何金秋於89年11月4日以申請書向雲林縣政府陳明「我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承包商將於近日內完工,我全體漁民一致要求承包商能將施工所剩下少許材料廢輪胎留下,供我漁民新填置之場地的基底用料。」並檢附1份89年10月27日下午7時在曾春發服務處,簽有鄭喜男、曾文信、林明和、許輝欽、李化摺、翁岩熊、許清在、何照、何異紅、吳金成、楊荔未、 曾束陽 、曾文鎮、許金祿、曾文壇、楊道雄、何金秋、鄭秀文等18人姓名,記載「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金湖地區漁民支持承包商在工區內掩埋廢輪胎,反對廢輪胎挖除運離金湖漁港」。被告丙○○乃依循行政程序簽:「主旨:為本縣金湖漁港建港委員會建請能將本府辦理88年度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施工所剩下廢輪胎留下,作為新填置之場地的基底用料,可否?簽請核示。說明:…本案本府前以89年10月9日89府農漁字第8905101710號函復該港建港委員會原則同意將新填置之場地留下,作為存放牡蠣殼串及竹架材料之用,唯承包商須將場內雜物清除運離,並由疏濬之廢方填充。擬同意其所申請,將施工所剩下材料廢輪胎留下,作為新填置之場地的基底用料,唯須將其捆綁排列整齊。」此函經被告丙○○簽經戊○○上呈,再由農業局長張明聰上呈,經縣長張榮味決行(見原審卷2第121頁,該簽及附件原本附在扣案的「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辦理『金湖漁港防砂試驗堤工程』相關公文卷㈠」第37-41頁),此屬回應縣民之要求,乃依循行政程序簽辦,准否權在縣長,非被告丙○○、戊○○所能決定。
㈢、依委託監造契約,上述工程結算書是由偉伯公司製作,不是由雲林縣政府製作。雲林縣政府只是接受漁業署委託而發包上述防砂試驗場工程,因此,在完工後,只審查與工程款有關的事項,而廢輪胎是由環保署廢輪胎基金會免費提供,與工程款無關,雲林縣政府並不審查;至少,為確定得標廠商的廢輪胎清運、處理數量,環保署於89年1月間委託中興公司為旭台公司清運及處理廢輪胎數量的稽核認證,於89年2月起改為委託產基會,由產基會為旭台公司清運及處理數量的稽核認證。然偉伯公司是受雲林縣政府委託承辦公務,而非取而代之成為公務機關,因此偉伯公司依委託監造契約第2條第5項「辦理工程竣工圖、結算表」,解釋上當然只是擬就「工程竣工圖、結算表」的草稿,其最後仍然必須由雲林縣政府定稿,不致於因為有上述委託監造契約,雲林縣政府就完全不必負任何監造責任。從而,上述經過丙○○、戊○○、薛正輝、張榮味接著在「雲林縣政府結算驗收證明書」「雲林縣政府結算明細表,第1頁共5頁」「雲林縣政府結算明細表,第2頁共5頁」「雲林縣政府結算明細表,第3頁共5頁」「雲林縣政府結算明細表,第4頁共5頁」蓋章,而連同「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料明細表,第5頁共5頁」「照片」「工作日期天數計算核對表」「數量計算」(第1-12頁,計12頁)「竣工圖」裝訂成一冊,正是被告丙○○職務上製作的文書。
㈣、依水利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乙○○來院所證,對於海事工程,一般我們都會接受百分之十到百分之十五的誤差。海事工程與陸上的工程並不一樣,海事工程會受到波浪的影響,第一會拋不準,第二還會散開,第三海床本身是變動的,施工的時候與設計的時候一定會有些微的差異,所以海事工程都會接受比較大的誤差。本件被告所呈報重量31793公噸,比鑑定之29396公噸就多出2397公噸,此誤差(按約7.53%)還在正常的誤差值之內。
㈤、綜上,可證被告丙○○、戊○○2人並未圖利他人,亦難認有與丁○○共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基管會詐取財物之行為。
十一、從而,本件經鑑定結果,被告丁○○所使用之廢輪胎既尚在正常之誤差值範圍內。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上述犯行。而原審以被告3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3人上訴否認犯罪,洵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3人無罪。
十二、檢察官請求擴張審理部分
㈠、檢察官主張被告丁○○為詐領上開環保署之廢輪胎處理補助費,竟在原金湖試驗堤工程之外,另於89年11月間起,擅自將因金湖試驗堤工程施工所剩之材料廢輪胎留下,而將自芳苑貯存場運出之廢輪胎就地掩埋使用在金湖試驗堤工程設計以外之「S堤與S保護堤間之區域」,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或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廢輪胎,致生污染於環境。丁○○將廢輪胎掩埋後,復以欺騙之方式,取得產基會的稽核認證,合併向環保署請領上開補助款。因而認為被告丁○○另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而與上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是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請求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4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㈡、惟按本件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在案,併案部分自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