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零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叁元,及其中
新臺幣叁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部
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積欠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後中
國信託銀行經合併後,更名為被告銀行,然原告積欠被告之
債務,已於民國92年至93年1月20日間分期陸續清償完畢,
被告之債權應已消滅,是被告應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
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
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
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
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
,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又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
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將來之薪
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
,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
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
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
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本院
88年度執字第280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度促字
第2043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於本金42,123元,
及其中38,000元部分自8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五(即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就原告
對第三人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以下簡稱汐止市公所)之薪資
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分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0號強制執
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件原告於99年3
月1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
,執行法院雖已於99年3月9日發函予汐止市公所,將原告
對汐止市公所之債權於前揭執行名義之範圍內,移轉予被告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憑;
然原告對汐止市公所之每月薪資債權為31,800元,此亦有勞
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自99年3月份
起,所得獲償之金額為原告薪資債權之1/3,約為10,000元
,則依據上開說明,執行法院雖已核發移轉命令,然於被告
債權尚未完全受償完畢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
結,是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之92年間,其已分期付款清
償完畢等語,顯係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是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
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
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
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即與
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之。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
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
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
債務,苟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
抵充原本後抵充利息外,應先抵充利息後抵充原本,不許債
務人僅以一己之意思予以變更抵充順序。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2年間
已陸續還款45,000元,是其已將積欠被告之債務清償完畢,
僅未取得清償證明,且時日已久,其部分匯款單據已滅失等
事實,並提出匯款證明9紙為證(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被告既未到庭加以爭執,自堪認定屬實。然查,原告雖
已償付共計45,000元,惟依據前揭執行名義所示,原告所積
欠之債務為本金42,123元,及其中38,000元部分自87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據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計算
至91年止,原告所積欠之債務亦顯已逾40,000元,是原告主
張其於償付45,000元後即已完全清償前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
務云云,應屬無據,原告復未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以其已將債務清償完畢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應屬無據。然前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就原告已
清償部分,仍應認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得強制執行,是就前揭原告已清償部分,自應先抵
充利息,次充原本,而依據前揭執行名義所載,依本金38,0
00元計算,每日利息應為19元,原告已清償45,000元,共計
應抵充6年5月又26日之利息,則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42
,123元,及其中38,000元,自9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予撤銷,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42,123元,及其
中38,000元,自9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部分,應予撤銷,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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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金額│
│號││(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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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年2月18日│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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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年6月13日│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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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年7月16日│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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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年8月15日│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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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2年9月16日│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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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2年11月3日│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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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2年11月21日│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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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2年12月23日│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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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3年1月20日│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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