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股份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為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陸昌 公司)幼獅廠(坐落台中縣○○鎮○○里○○路○○○號)之品管課長,為受僱於被告陸昌公司從事業務之人,該廠有關生產過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之清理業務,係由被告乙○○負責,一般廢棄物原係委由綠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運處理(包括拉圾、紙屑、木屑及塑膠屑等),事業廢棄物則係委由台灣瑞斯曼股份有限公司清運處理(含重金屬之污泥,為有害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每公噸事業廢棄物為新臺幣一萬三千五百元,詎被告乙○○竟將部分污泥任意於廠內露天堆置,未依法標誌亦未有防止地面雨水流入地下之措施,導致污染環境。被告乙○○又為圖節省清運費用,僱請不知名之人代為清運該廠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遭任意傾倒棄置於台中縣大甲鎮太白里中二高大安溪橋東側大股堤防河床,致污染環境。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督察大隊人員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依據民眾之檢舉會同台中縣環保局前往台中縣大甲鎮太白里中二高大安溪橋東側大股堤防河床進行稽查時,發現確遭傾倒棄置大量事業廢棄物,經採樣送驗結果,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循線前往台中縣○○鎮○○里○○路○○○號陸昌公司幼獅廠會同被告乙○○進行稽查時,當場查獲該廠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遭任意堆置於廠內露天之處,並進而查獲該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案經環保署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嫌,而被告陸昌公司亦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處以罰金刑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指訴被告等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係以訊據被告乙○○供承其為受僱於被告陸昌公司之幼獅廠擔任課長職務,並負責清運廢棄物之事實,且據被告陸昌公司之負責人甲○○於偵查中到庭供稱,該公司之廢棄物確係由被告乙○○聯絡清潔公司清理,而環保署稽查大隊人員在台中縣大甲鎮太白里中二高大安溪橋東側六股堤防河床處所查獲之大量事業廢棄物,經採樣送驗結果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且經循線至被告陸昌公司幼獅廠區採樣(污泥)檢驗比對結果,其物理性質多項相吻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在環保署督察大隊時曾坦承前揭在廠內違規堆置、處理廢棄物之情形為該公司所為等事實,有環保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環署督字第○○三四六三五號函所附之督察工作紀錄、檢測報告暨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再者,被告陸昌公司之事業廢
棄物係簽約委託由台灣瑞斯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斯曼公司)負責清理之事實,有合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而據證人即瑞斯曼公司之司機 許明 和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該公司受委託清理被告陸昌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均係依照規定處理,並未任意傾倒於河床地,可見應係被告乙○○為節省清運廢棄物之費用而擅將工廠生產所生之事業廢棄物予以任意棄置等情為依據。然訊據被告乙○○對於其任職於陸昌公司,及被告陸昌公司之代表人甲○○對於環保署稽查大隊人員在台中縣大甲鎮太白里中二高大安溪橋東側六股堤防河床處所查獲之大量事業廢棄物,經採樣送驗結果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且經循線至被告陸昌公司幼獅廠區採樣(污泥)檢驗比對結果,其物理性質多項相吻合等事實,固均所是認,然均堅決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被告乙○○辯稱:台中縣大甲鎮太白里中二高大安溪橋東側大股堤防河床傾倒棄置之大量事業廢棄物,係八十八年四、五月之前棄置之廢棄物,其時廢棄物清理法並無刑罰之規定,該法修正係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自無適用之可言,其次在廠內露天堆置廢棄物乃需導致環境污染結果,方始相當等語,而被告陸昌公司之代表人甲○○亦以該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於廢棄物清理法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後,即均依法處理等語為辯。經查環保署稽查大隊人員在台中縣大甲鎮太白里中二高大安溪橋東側六股堤防河床處所查獲之大量事業廢棄物,經採樣送驗結果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且經循線至被告陸昌公司幼獅廠區採樣(污泥)檢驗比對結果,其物理性質多項相吻合乙節,固有有環保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環署督字第○○三四六三五號函所附之督察工作紀錄、檢測報告暨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然依卷附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所載,被告陸昌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間即有委由瑞斯曼公司清運事業廢棄物之紀錄,而證人 許明和 於偵查中所稱,該公司受委託清理被告陸昌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均係依照規定處理,並未任意傾倒於河床地(見他字卷第六十頁),而於上址查獲之事業廢棄物,並非瑞斯曼公司清運或指使任意傾倒的等情,亦據證人即瑞斯曼公司之業務經理 楊木坤 陳明 在卷(同見上揭卷第六十五頁),則於上址查獲之事業廢棄物,是否係被告陸昌公司所任意傾倒棄置乙節,即值懷疑;次查另案被告 李清沂 (業經判決確定)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受另案被告 葉福來 委託,載運泥土至另案被告即葉福來之堂兄 葉李成 所耕作坐落台中縣○○鎮○○段四四○、四四七、四四八地號之土地,以作為整地回填沃土之用,李清沂因知悉台中縣大安溪河床有不詳姓名之人傾倒之廢土,即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已報廢)至前開大安溪河床載運廢土至葉李成之土地,嗣經人檢舉,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派人檢驗結果,認該廢土係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葉李成、葉福來因而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提起公訴,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判決無罪在案,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改判渠等有罪,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惟於該案審理時,經查悉上開廢土為陸昌公司所生產之事業廢棄物,葉福來、葉李成乃要求李清沂將該批廢土載回,李清沂即將之載至台中縣○○鎮○○街○○○號旁空地暫時堆放,嗣李清沂雖明知該批廢土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但因無力處理,乃基於概括犯意,駕駛前開大貨車,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夜間,載運三台有毒廢土(每台十米立方的量)至台中縣大甲鎮大安溪火炎山堤防三K加二百九十公尺前之三十公尺河床內任意棄置,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夜間,載運三台有毒廢土(每台十米立方的量)至前址任意棄置,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夜間十時許,載運一台有毒廢土(每台十米立方的量)至前址任意棄置,迨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會同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及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人員查獲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二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二號案全卷在卷可稽,足見該批遭查獲之事業廢棄物,被告乙○○、陸昌公司之代表人甲○○辯稱係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前即已遭棄置乙節,尚非無據;再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係以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汚染環境者為其構成要件,然依卷附環保署督察工作紀錄所載,被告陸昌公司係「於廠內露天堆置部分汚泥(泥狀)及廠房內汚泥(塊狀)各採乙袋...無防止地面水、雨水流入措施,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予以告發」等情,並無法證明被告陸昌公司於廠內露天堆置汚泥,已達致汚染環境之程度,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刑責相加於被告等,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陸昌公司棄置於台中縣大里鎮太白里中二高大安溪橋東側大堤防河床之事業廢棄物,既係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加以處罰前之行為,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自不得以事後修訂之法律而溯及予以處罰,而被告陸昌公司於廠內露天堆置汚泥之行為,既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刑責相加於被告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彼等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詎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等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以渠等並未犯罪諸情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部分檢察官得上訴,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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